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浅谈电影著作权的保护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摘要]在互联网络和即时通讯工具的双重作用下,涉及网络服务的知识产权问题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中,电影网络化传播在为其带来更多收益的同时,却因著作权保护乏力使电影作品的权益收益乱象丛生,为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也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文化产业和文化市场的秩序。文章以此为视角,针对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特征、侵权责任认定以及保护措施等问题展开讨论,希望借此为电影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关键词]电影;著作权;著作权保护;网络环境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影作品的传播速度越来越快、传播范围越来越广,影响力也不断彰显。[1]但是,由于国民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淡薄、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政策规定的执行不力以及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基于网络环境针对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这对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将造成消极影响,也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完全相悖。所以,在当前乃至以后,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就成为电影产业有序发展与健康进步的关键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特征
著作权即版权,指的是作者和相关权利人对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等享有的权利,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部分。[2]数字化是电影作品网络著作权的重要客体,在互联网的推动下,传统意义上的电影著作权正在被网络数字著作所取代,呈现出新特征:第一,著作权地域属性越来越模糊。基于网络的互联和互通,以及网络本身的虚拟属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地域模糊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第二,电影作品的网络著作权和作品的数字化关联紧密,电影作品为了在网络世界中传播,就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而一旦电影作品数字化之后,其存在的载体就会使之处在开放性的网络环境之中,原作品的内容就存在被更改的可能,作品的独创性就会受到严重威胁。第三,电影著作权表现形式的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中,电影借助计算机等技术能够通过数字编码的形式将电影中的音视频信息加以转换、编辑、合成和储存,以数字通讯技术为载体进行传送,著作权由此变成了“数字化”的形式;一些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就对电影作品进行复制、下载和转载的做法变得十分普遍,著作权人为此深表疑虑。
二、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用户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大部分网络用户来说,他们都属于业余的电影作品网络传播者,也正是因为“业余”,使得其网络传播行为让电影著作权出现了非常严重的侵权后果,不但使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遭到了侵害,还极大地破坏了电影市场的秩序。[3]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为“下载侵权”,即网络客户在下载电影作品时发生的侵权行为。下载是正常的网络参与行为,本身不涉及违法,但对具有著作权或者未得到授权的电影作品进行下载就构成了侵权。第二类为“上传侵权”,即网络用户在上传电影作品时造成的侵权行为。上传电影作品指的是把本地电影以数字化的形式传至网络空间。倘若上传人本身属于电影著作权人,由其主观上进行的上传行为并不属于侵权;倘若上传人未得到授权进行上传,就属于对电影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三类为“点对点侵权”,即借助网络之“点对点”传播技术,对电影作品进行的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借助这一技术对网络上的电影作品进行下载时,就会把电影传递给其他对象,由于网络终端用户数量庞大、结构复杂,使得基于“点对点”针对电影著作权的侵犯无法进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借助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让电影作品通过网络渠道从制作者端向用户终端传递。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立法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没有形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区分的标准和条件,对其侵权性质和责任的认定较为模糊。[4]一般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为“链接服务商”,它们通过向网络用户提供链接信息的形式开展工作。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通过对电影作品关键字或者关键信息的搜索,让用户能够借此“找到”存储和相关信息有关的电影作品。第二类为“空间服务商”,它们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空间存储服务。此类提供商通过提供公共网络存储空间,让用户能够借此自由上传、下载以及分享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视频文件,由于网站或者网址链接通常与被链接者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属于在对方不知情的条件下进行的信息获取行为,通常这种看似“不知情”的链接,能够让电影盗版作品进行“名正言顺”的传播。
三、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保护途径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首先,对于网络“空间服务商”“连接服务商”或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等网络主体,如果它们没有直接侵害电影作品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在网络侵权过程中以提供设备、工具与存储空间为主,那么对这些主体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只有在侵权时存在过错才会承担责任。其次,对“内容供应商”来说,因为它们属于电影作品内容的直接者,属于侵权行为最为直接的主体,在法律层面上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如果这一网络主体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对那些综合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它们不仅提供内容服务还会提供内容服务以及搜索、链接等,对这类主体侵权归责的认定较为复杂,需要按照实际侵权行为加以研判。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补偿金制度。当前乃至以后,为了更好地促进电影市场的发展和电影著作权的保护,需要对著作作品许可制度加以“松绑”,使之不但能够更好地符合互联网增强信息交流与传播之理念,更能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社情。在网络环境下,电影作品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是最关键也最敏感的问题。所以,在电影作品合理使用的前提下,有必要构建和完善基于网络环境的“补偿金”制度。借助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电影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其作品获得合理收入,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要依据其提供应用服务的价格,确定一定比例之后向电影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当著作权人的电影作品被“复制”或者“数据分享”之后势必会产生一定损失,通过“补偿金”可以对其进行补偿。
建立电影著作权的权利确认制度。在网络环境中,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确权较之于传统社会更加困难。而这不但在客观层面对电影作品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纵容,也让权利人的维权道路更加艰难。为此,需要构建基于网络环境的电影著作权保护体系,并以确权制度的建立为起点,开展后续工作。为了实现这一点,不仅需要做好电影著作权的权利公示工作,还要出台有关法规,在电影著作权署名方面统一规范,让著作权主体署名方式和程序更加清晰;同时,要把著作权署名和权利归属协议融入行政管理的审查范围,以保证电影著作权侵权受害人能够于诉讼中处于有利位置。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国内外已有的经验已经表明,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护电影作品的关键道路。为此,需要引入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允许把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达成的有关作品使用许可认定为一样适用于那些“非会员著作权人”。如此一来,使用者就可以使用会员或者非会员著作权人之作品,这就能够很好地规避非会员著作权人独自主张权利事件的发生。
四、结语
进入21世纪,我国电影产业发展迅速。互联网为传统电影产业带来了新动力,提升了电影事业的整体进步,助力了文化强国梦想的实现。但在网络环境中,无论是电影工作者还是电影著作权人都需要面对侵权的问题。虽然基于网络的电影作品的侵权实践屡禁不止,和中国社会的国情、社情有着某种关联,但主要原因还是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为了使电影著作权人免受损失,需要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进行侵权责任的认定,并通过多种手段促进电影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一工作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尹建元.论网络传播中的电影著作权保护[J].电影评介,2016(07).
[2]彭兴源.开放式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01).
[3]张龙成.论网络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J].当代电影,2016(11).
[4]郑大海.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7(02).
作者:李菊蕾 单位: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