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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对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的认识,现行的较为普遍的说法是“企业权利说”。这种说法的基本内容是:赛事是由赛事组织者负责实现的。它首先是一个归属于企业组织的经济活动,因此必须以企业组织的相关准则来进行规范。在实现赛事的过程中,企业组织承担了经济上的风险,也必然要求合理的经济回报。所以,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损害企业组织的这一经济权利。此前,赛事转播权仅仅是一个依附于其他权利的一般性民事权利,没有从法理上对转播权的有效性进行说明,但是“企业权利说”提出之后,基本上确认了转播权的产权属性,认定它就是一项企业的无形资产。这种说法目前基本上被多数国家所认可。
目前,国内学者更多地倾向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来明确体育组织的转播权权属,规范体育组织的转播权利。但是,《著作权法》在目前并不适用于体育赛事转播权。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限制性规定,该法所限定为作品的,包括以文字、口述、美术、音乐、摄影、电影、工程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并没有对体育赛事进行规定。虽然该条第九款规定了作品还可以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为转播权进入《著作权法》限定的作品系列提供了可能,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又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3]从这个法律限定来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包含三个不可或缺的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表明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不依赖对已有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3)具有可复制性,这种复制性保证了作品可以广泛地和便捷地传播。在这些要件中,有关体育赛事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的问题尚存在争论,但是体育赛事无法复制却是基本被一致认可的。
其次,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电视转播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应该适用《著作权法》的邻接权来保护。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转播权的基本概念。因为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电视节目的制作机构而非体育组织,其客体是电视机构制作的电视节目而非电视转播所针对的体育赛事。它所保护的是电视工作者在转播体育赛事这个智力活动中所获得的智力产品,也就是赛事转播的音频和视频作品。该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提及的作品范畴:“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3]这与赛事组织机构所拥有的转播权完全不是同一对象。也有学者根据《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规定将运动员作为表演艺术家,将运动员从事的赛事作为艺术性的表演,认为其天然享有著作权和著作权保护。如艺术体操、体操、花样游泳等艺术性较强的项目虽与舞蹈等艺术形式大体接近,但体育赛事不具备表演的可复制性,因此也不是一种艺术表演。有人也利用艺术表演的邻接权来解释转播权。但是这里的邻接权同样涉及的是艺术表演的音像等类型的作品,而非艺术表演本身。不过,《罗马公约》第九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者艺术的艺人。”这样,只要国内有相关法规做出明确规定,表演者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非艺术类的表演者,如运动员,运动员的活动也就可以视为表演,可用表演者权来规范。但这还需要国内法律做出相关的制度安排。
美国1972年颁布的《版权法》也被人广泛用于解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基础。该法明确规定职业体育联盟的节目可以享受联邦政府的版权保护。有人据此认为这等于联邦政府承认了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性。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转播权的具体内涵。实际上,美国《版权法》中所涉及的“转播权”概念,指的是转播作品,也就是电视机构对一个赛事转播之后所获得的音、视频作品,而不是指体育组织所拥有的电视转播权。有人认为转播权是一种商品化权,是随着体育活动的商品化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它以财产权为主要内容,既无法完全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仅仅通过民法的人身权来保护也显得有很大局限[4]。这种说法有些似是而非,因为转播权似乎更应该是某种权利的新内容,而不是一种新型权利。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转播权适用“广义的合同权”的解释,认为“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不是法定的,而是根据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约定的。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也就决定了其具有合同权利的性质……另外,体育转播权的权利一般也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的。”[5]一般民事权利中的合同权利受广泛的保护,其涉及内容几乎无所不包。因此,称转播权为一种合同权,似乎等于什么都没有说。
总之,目前为止,有关体育组织的“电视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国内学者还存在着大量的争论,无法达成较为一致的看法。而短时期内国外也无法提供明确的借鉴。这都为确定我国体育组织的电视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过,任何法律制定的前后都存在着各种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来说,确定一个能够较好地保护转播权的方案,留置理论争议,尽早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先行实现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应该是较为主动的选择。
将体育赛事转播纳入《著作权法》中进行规范存在上列诸多无法克服的问题,争议较大,短时期内难以达成共识,立法过程中必然面临较多的困难。而且,如果将转播权纳入《著作权法》进行调节,不能凸显赛事转播权的资产属性,还容易将赛事本身与赛事转播作品混淆,总体上看,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较为便捷和合理的路径是:将财产权保护作为根本立法依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修订,将赛事转播权纳入《体育法》的立法保护范围,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的财产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将体育赛事看作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即体育赛事是一种娱乐产品,赛事组织者享有独有的和排他的转播权,可以任其独立和自主地选择处置方式,包括转让、赠予、折价入股等等形式。任何音频、视频转播机构如需获得该项权利,都必须与赛事组织者协商,获得组织者的同意,具体转让方式由赛事组织与转播机构妥议。由于转播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在转播权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就应该以其他相应的经济法而不是《著作权法》进行规范。事实上,《奥林匹克宪章》也是以财产权为基点阐明国际奥委会拥有电视转播的独家专属权利。2007年版《奥林匹克宪章》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运会拥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特别地、不加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重播、复制、获取或者散发的全部权利,无论是以现存的以及将来出现的何种方式与何种办法和技术手段。”[6]这里的表述中,强调的也是“专属财产权”的概念。将转播权纳入《体育法》而不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还有一个现实的考虑在于:由于《著作权法》涉及范围较广,启动修订程序较为复杂,一时很难实现。即使启动该程序,体育主管部门也很难参与其中,因此将转播权写入其中的难度较大。而由体育主管部门启动《体育法》的修订程序,相对较为便捷。在《体育法》的立法修订程序中能够保证体育主管部门的参与,其立法意见在立法过程中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确立了转播权的财产属性、将其纳入《体育法》的适用范围还只是完成了立法的第一步。《体育法》对转播权只能进行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全部解决转播权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因此,体育主管部门还应该在《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框架之下出台一系列部门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对转播权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做出更为清晰的规范。从立法程序上说,这些部门法规属于行政立法中的执行立法,一般情形上无须得到立法机构的委托,只需事后备案即可。因此体育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对较好掌控。
转播权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转播权的无形资产的认定以及认定方式等问题。现实的情况是:在传统的无形资产理论和无形资产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有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内容,并未包含转播权这一概念。不过,无形资产的概念内涵是动态衍生的。随着社会发展,现有的无形资产已经涵盖到设计权、租赁权、具有权益关系的协议、市场地位、工艺配方、电子计算机软件等等方面。事实上,转播权几乎满足了传统的无形资产理论中对无形资产的全部要求和基本要件,因此自当受到经济法有关无形资产的的相关法律条文的保护和调节,所以,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的安排,明确认定转播权的无形资产属性,在实际操作中对转播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作价方式、价值实现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转播权实现过程中的反垄断与反垄断豁免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排他性销售、分销的限定、播出的限定等等情形是电视转播权销售中常见的操作办法,但是,这些办法非常容易触发反垄断法。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目前尚不够完善,但是其基本原则性框架还是较为明晰的,利用这些原则性框架实施反垄断处罚也较为便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有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原则;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等规定,都是对行业管理者实施反垄断处罚的法律依据[7]。国内各职业体育管理组织身负双重身份,一个是国家授权的各类体育活动的管理部门,另一个是职业赛事的市场运营机构。这些职能使它能够独占市场,也很容易由于行业内部管理的原因而推出一些带有限制性的、具有垄断色彩的内部措施,因此非常容易触发反垄断法。由于职业赛事的市场化运作原则,今后,无论是职业体育组织外部或者内部,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关垄断问题的争议。比如,在电视转播权的转让过程中,对各俱乐部实施转播权转让限制、转播权收归赛事最高机构统一管理、主场客场转播的区别处理等等。目前,相关争议尚未出现或者并不明显,一个是由于国内体育赛事管理体制的原因,另一个是由于各职业赛事的转播权收益太小。如果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各职业赛事的市场影响日益扩大,这种争议必将不断出现。比如曾经是职业化标杆的足球甲级联赛以及超级联赛,其转播权转让和分配方式,在外部,央视等电视媒体就曾表示不满;内部,也受到一些俱乐部的质疑。今后,转播权转让必将出现更多的渠道和更多的方式。各俱乐部与各渠道的自主设计和签订转播协议、职业联盟捆绑销售、集中销售、独家授权以及对俱乐部的销售限制等等情况都将会陆续出现。如果体育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各职业联盟的商业属性更加强化,各种形式的反垄断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解决反垄断限制的最好办法是设计反垄断豁免机制。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性,因此反垄断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与其他领域有很大不同,这为反垄断豁免带来了可能。欧盟和美国都有针对职业体育组织的反垄断豁免的法律制度。如,1961年美国的《电视转播法》等。各职业联盟可以集中出售比赛电视转播权而不受反垄断限制,这对职业体育联盟的成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集中出售并分享转播权不会导致联盟内部各俱乐部之间不必要的恶性竞争,还可以更好地对电视媒体开价。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涉及反垄断豁免的相关规定很少,其中基本没有适用于国内职业体育组织的条款。这就需要体育管理机构内部先行做出制度安排,为今后的国内职业体育的反垄断豁免奠定基础,也避免职业体育组织经过一段时间发展之后在内部出现一些不必要的争议甚至诉讼。(本文作者:瞿巍单位: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