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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沟通交流,确保事实客观准确
防止泄露查核重大违法行为的消息是必要的。但是,在信息化环境下,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数据并不是直接反映在账簿或凭证上,需要审计人员获取电子数据并统计分析,特别是审计人员经常使用金融、企业电子化数据作为审计证据时,如果来自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电子数据未取得有关单位的认可,既无法保证数据采集、分析、统计的准确性,也不符合审计准则关于数据获取过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以取证记录的形式将采集、分析、统计后的数据交有关单位确认,有助于确保数据准确,事实客观、准确,防范审计风险。
二、加强学习研究,提高审慎定性能力
一是对待线索,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依法认定。国家审计准则要求,“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审计中发现异常信息,大胆假设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必要的。但是仅有异常现象还不够,还应小心求证,验证假设结论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不应想当然或依照习惯或者采用类推原则直接认定。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确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法认定涉嫌违法犯罪的罪名,对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同时,要注意法律适用的时效性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二是把握言辞证据证明力,确保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是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但是,随着刑事司法规范化的推进,司法机关对言辞证据效力的认定趋向严格,要求言辞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不能仅仅依据单方言辞证据认定事实。因此,审计人员取得反映重大违法行为要件内容特别是反映主观故意、犯罪目的等内容的言辞证据应尽量取得,但应当注意言辞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如果仅有言辞证据,而且言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或者存在明显冲突,应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材料,排除合理怀疑。
三是区分行为性质,正确处理刑事违法与经济违法、民事纠纷以及刑事政策的关系。首先,应当注意一般违法行为与违法犯罪的区别。审计机关查核的重大违法行为主要为具有和刑事违法性“双重”违法性特征的经济犯罪行为。经济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即使有经济违法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违法转包行为属于经济违法,但刑法没有规定其为犯罪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则不构成犯罪。其次,应当注意违法犯罪与民事纠纷的交叉问题。审计人员对涉嫌犯罪、但已被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查核还是不查核往往比较纠结,源于司法原则与司法实践的矛盾。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先刑后民”、“分别审查”原则,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但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既有减少自身损失的考虑,也有掩饰自身违法渎职问题的可能,而司法机关对基于已提起民事诉讼的同一事实提起的刑事诉讼也不愿受理,进而影响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这样就导致审计人员对已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不愿作深入研究,但是对涉及的民事诉讼仍有关注的必要,通过查阅司法文书可能会获取非常有价值的信息。再次,应当注意查核重大违法行为还应注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结合。根据特定时期、特定行业、特定犯罪、特定情节从严打击部分违法犯罪行为,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主观恶性、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法不责众”传统等因素从宽处理部分违法行为。
四是认识行为危害性,重视罪名伴生性的引导作用。刑法罪名具有独立性,不以其他罪名的成立为前提。但有些罪名的认定依赖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确定,有的罪名与他犯罪行为紧密相关,不妨称之为罪名的伴生性。如洗钱罪,如果无法认定资金的来源为涉嫌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则无法认定洗钱罪。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罪名,刑罚本身不重,但他们往往是实施更为严重犯罪的手段、方法,或者是为了实现、掩盖更具恶性的犯罪行为。审计人员应注意伴生性罪名对审计实践的引导作用,对依赖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应当先确定其上游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与其他犯罪行为关联的罪名应跟进深挖,查核实施刑罚较轻犯罪行为的原因和目的。
五是注意问题表述,认识刑法用语与一般用语的区别。审计人员在表述、定性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常使用利益输送、商业贿赂、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洗钱、诈骗、骗取、失职、滥用职权、违反国家规定等词语。有的词语,不是规范的刑法用词,如利益输送、商业贿赂、地下钱庄等词,刑法没有规定,以商业贿赂为例,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同的主体向不同的对象实施了特定的贿赂行为,可能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有的词语属于刑法规范的用语,如非法经营、洗钱、诈骗、骗取、失职、滥用职权、违反国家规定等,刑法直接或间接明确了含义,如骗取和诈骗在日常用语中差别不大,但认定罪名时要注意前者一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则有该目的;失职和滥用职权在认定罪名时区分比较困难,因为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而与失职的主观过失非常接近。有的词语在刑法罪名表述中相似,如“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的法规”、“违反……的规定”、“不按规定”、“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等,但内涵区别很大,如认定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等罪名,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而认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则违反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
六是审慎选用数据,把握好证据充分性与审计风险的关系。审计信息中反映的数据,应当有适当、充分的证据证明。审计实践中经常发现,为了表达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审计人员常常使用根据抽查结果而归纳作出的判断数据,缺乏充分的证据。实际上,审计人员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只要达到反映重大违法行为的一般标准就可以了,不应也没有必要依靠不审慎的数据拔高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恶劣性,否则就变成了审计风险,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三、做好磋商准备,确保形式完备,做到换位思考
法制审理或者外部会商,是独立于重大违法行为查核人员的第三方,以独立的视角,审视审计证据适当性、充分性,判断审计结论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因此,审计人员不仅要从自身方面思考问题,还应当换位思考,从法制审理、司法机关乃至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思考,勇于对自己的取证材料和审计定性提出异议,在自我否定中提升审计结论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当然,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依法取证,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确保形式完备,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营造和谐氛围,也是必要的。如通过电子数据采集分析得出的结论,应做好电子数据采集分析过程记录和中间表的编制,涉及部门和单位内部规定内容的,应准备好有关的规定。
四、增强程序正义观念,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依法审计是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在审计领域体现的基本原则。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当前审计中,要防犯“只要程序公正,实体则必然公正”和“只要实体公正,程序可以在所不问”倾向。审计中,既要追求实体正义,依法查核重大违法行为,也应重视程序正义,在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防范非法取证。对可能引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非法取证问题如非法查询银行账户特别是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钓鱼式取证,除非特别情况,应当避免。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部分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证据,也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采用审计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则可能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失去效力。
作者:张平单位:审计署重庆特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