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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实效的佐证:欠薪仍层出不穷
从媒体的相关报道看出,恶意欠薪入罪以来实施的两年期间“门可罗雀”。上海、广东、四川,当年12月出现了第一案,而辽宁、吉林、湖南、宁夏、重庆等省市则在2012年才出现相关案例。[4]据人民网5月10日报道,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一年中,深圳市检察机关共受理了报请逮捕、审查起诉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共9件9人。深圳的第一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判决,在2012年1月5日才做出。然而,仅深圳市龙岗区2011年9月份开展打击恶意欠薪专项行动以来,发现企业主欠薪逃匿事件就达100余件,涉及员工1万多人、欠薪金额4000多万元。2011年,宝安区发生的30人以上的重大劳资纠纷就高达114件,含欠薪逃匿案件30件。[5]农民工讨薪事件并没有随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立而消失,欠薪事件仍然层出不穷。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表明国家将加大查处欠薪犯罪的力度。然而最新数据表明,2012年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办理拖欠工资案件21.8万件,较上年增长了7.5%。[6]恶意欠薪不仅起诉案件少,而且判刑也明显偏轻,在为数不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中,像温州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叶某恶意欠薪5.4万仅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宁波象山法院被告人黄某2011年3月至7月共拖欠104名职工工资22万余元仅被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8]低处罚率和宽缓的刑罚未必能有效遏制不良企业主恶意欠薪者的侥幸心理,正如有些欠薪者的答复“:法院的判决,就是一张废纸!”“法律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9]而且追究欠薪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设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初衷,立法者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无疑是企图“借助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来平衡劳资双方悬殊的地位差异,避免和预防欠薪现象的出现,改善劳动者的弱势情况。但是“,恶意欠薪入刑不仅无益于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还有可能让他们的处境进一步恶化。”[10]如果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企业很有可能停产,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未能实现,不仅得不到薪金,还会失去工作。一旦欠薪者再来个“以刑抵债”,被欠薪的劳动者又将被甩向社会,成为引起社会矛盾的根源,立法者解决劳资纠纷的立法意图仍然难以实现。
二、原因探究:刑法功能的有限性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在客观方面它包含了三个要素:一是具有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义务;二是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这就导致犯罪构成的设置可操作性较低,使司法操作有诸多困境。
(一)罪名缺乏启动主体
恶意欠薪入罪的本意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薪酬,但对于大多数被欠薪者而言,一旦欠薪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他们的薪水可能更难得到。其实,讨薪者的目的只是想追回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报酬,而非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他们更愿意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监督来解决自己的问题,除非迫不得已,不会选择报案。而且司法实践中被欠薪的劳动者一般并不清楚如果想使用刑法讨回劳动报酬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必须要先申请“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导致罪名缺乏启动主体。
(二)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难
社会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据此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然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这就要求查明用工单位是无能力支付还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目前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劳动监察条例,都没有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企业资产状况的职权,至于欠薪者的逃匿行为、去向,更因缺乏刑侦技能和司法权限无法跟踪。拥有该项职权的公安机关行使该项职权依赖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才能启动立案程序。人力保障部门无职权查实欠薪单位的支付能力,拥有该项职权的公安机关只有在欠薪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才能行使职权,这就使该刑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丧失其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往往存在实际经营者和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在欠薪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时,银行账面显示的企业名称与实际欠薪的企业并不一致,这就使用人单位掩盖了自己实际的支付能力,也决定了司法机关就企业支付能力取证存在诸多困难。
(三)“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易实现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除要求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两种行为,还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后,认定欠薪单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并责令其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有行政法性质的突出体现,即本罪是在违反行政法及行政命令之后,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是说,欠薪者必须首先到当地有关部门举报,如情况属实,有关部门下达支付令,欠薪者仍拒不履行,公安机关才能立案,随后进入司法程序。被拖欠薪酬的主体大多是农民工,很多既没有书面的用工合同,也没有欠条,很多欠薪方就不承认自己欠钱,劳动者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工关系存在。劳动者即使到当地有关部门举报,劳动行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会因为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无法确定劳动报酬的数额而告知欠薪者到法院起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要件便无法实现,想追究欠薪逃匿者的刑事责任非常难。这就有可能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反倒成了为劳动者维权设置的一道门槛,而且还有可能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的现象出现,引发劳动监察等部门“懒政”的现象,并使得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机制进一步丧失效力。刑法既没有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没有成为被害人的大宪章,反倒成了政府管理部门逃避管理失职或不当等问题的避雷针。
三、结语:刑法之外的思索
有效地应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刑法作为各种法律部门的“保障法”,在消解劳动争议方面也应当有所作为。但“恶意欠薪”入罪化并没有完全解决劳动者“讨薪难”问题,寥寥无几的刑事判决与仍然存在的大量讨薪现象就是很好的说明。劳动者关注的主要是能否及时有效追回自己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对欠薪者“一抓了之”。即使恶意欠薪者被追究刑事责,受到刑罚的制裁,但对于其个人而言,短期的有期徒刑甚至缓刑相比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仍不失为理性的选择。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国家既要替欠薪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又要投入成本对其实施刑罚处罚,设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毫无效益可言。
实践证明,刑法对治理恶意欠薪行为并不是一剂“灵丹妙药”,在恶意欠薪的犯罪化问题上,我们要避免无法可依的疲软现象,但也不能把刑法干预视为解决此问题的“紧箍咒”,而是需要在刑法管制与其他制度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毕竟,雇佣社会是一种“沉重的”现代性,“沉重的现代性把资本与劳动放在了一个谁都无法逃脱的铁笼之中。”[11]在现代刑法理论创新的指导下,刑法是应发挥其民生保障功能,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也应当强化刑法对劳动者之社会权的民生保护。但民生保护首先应该落实为一种社会权,再由社会权延展出国家有关社会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其中,那一部分最为重要的内容,才会进入到刑法的保护规范之中。当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过于关注和用尽刑罚这一最后手段时,只会误导人们把遏制犯罪的希望倾注于惩罚手段而疏于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而节制刑罚的滥用,或许能够促使人们更多地关注制度的缺陷弥补[12]。中国的绝大部分欠薪行为具有相当无奈的社会背景。恶意欠薪的大多是一些中小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发生债务危机,就关门大吉、金蝉脱壳。这同中小企业主自身不诚信、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有关,但相关行政部门注重招商引资多,对企业运行情况监督管理少;不良企业主重新关闭旧企业、设立新企业的约束少。同样是政府托底、社会解决,与其事后为恶意欠薪者买单,不如事先设置行之有效的欠薪预防机制,加强对劳动者工资的“债权”的保护,更能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刑法保障法的这一本性就决定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及其司法执行逐步健全来共同解决恶意欠薪问题。我们不能期望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一劳永逸,而恰恰应当更加重视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不同效力等级的社会控制手段,重视更深层次制度性问题使得劳动权益保障法律制度逐渐得以更加完善。(本文作者:姜敏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