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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人,含临时人员),都必须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或不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采用的是“个人积累制”的模式,即个人账户所积累的资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如果你是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者,你就在银行拥有了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这个账户相当于你在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折户”,不管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还是单位贴补的部分,全部归集到你的账户中去,日积月累,形成了一笔可观的储蓄,因而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多少涉及到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加强审计监督。
一、企业在归集住房公积金时存在的问题
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法定的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职工所有的长期储金,与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一样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善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筹集又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
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加强审计力度,可以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合理、权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
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福利的住房公积金,尽管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有着同样的“名分”,但是实际征缴情况却并不理想,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
1.与企业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相比,住房公积金并没有覆盖同样的人群,有部分企业一直没有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属于“不建不缴”行为。
2.有些企业在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采取不同的政策,对正式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对非正式员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即便在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人群中,有的也只是象征性的缴了一二十元,甚至一些企业还经常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少缴漏缴”行为。
3.有些企业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甚至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有意将各类津贴、补贴、福利等应税收入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将住房公积金当作是第二份工资,属于“超标缴纳”行为。
4.有些企业在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将本应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除的部分改为全部由企业全额负担归集,属于“全额缴纳”行为。
二、加强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审计的建议
(一)审计人员在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审计监督过程中,审计的依据主要有: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中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2006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中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该《通知》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与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的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协调一致,有利于政府部门统一执行。
(二)根据以上规定,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不同情况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审计处理方法
首先,应审计企业在归集住房公积金时有无存在“不建不缴”和“少缴漏缴”行为,如发现有此类情况,应在审计报告中加以披露,要求企业按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重新计算每一位职工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并督促其及时汇缴。
其次,对于“超标缴纳”和“全额缴纳”行为,审计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核算每一位职工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比例和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税收调节,不但个人扣除的超标准部分要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为其缴纳的超标准部分也应并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还要求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超标准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三)针对企业在归集住房公积金对存在的问题,建议:
1.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加快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建设,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与职责,以解决住房公积金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手段不硬的难题。因为在现实工作中: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赋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权,可以对企业进行罚款,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操作很困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轻易不会动用;另一方面,如有职工反映投诉企业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上门稽核审计的权利,那么就无从核实企业执行的具体归集标准,更无从知晓每位职工到底应缴纳多少住房公积金,也就因取证不足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国家应当专门成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人员联合组成的审计调查执法组,对企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进行一次大规模的审计监督,以切实纠正损害国家和职工权益的突出问题,严格清理和纠正“不建不缴”、“少缴漏缴”、“超标缴纳”、“全额缴纳”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延伸阅读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抵贷资产的管理及核算。抵贷资产形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清收单位及项目贷款时形成的。二是清收个人贷款时形成的。中心发放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用住房抵偿贷款本息。抵贷资产作为中心资产的一部分,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但目前《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1(以下简称《办法》)中没有明确规范抵贷资产的核算。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应收利息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单位及项目贷款利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单位及项目贷款,现在都已经成为逾期贷款,而且多数单位已经破产、改制,本金已无法偿还,更谈不上偿还贷款利息,但委托银行仍按贷款协议计算贷款利息和罚息,中心明知逾期贷款利息会成为呆账,还要作为应收利息进行会计核算,虚增了当期增值收益。二是定期存款利息。2004年中心为了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将沉淀资金大部分办理了定期存款,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按现行办法,只有在定期存款到期后才能进行定期存款利息的核算,这样不符合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
(三)应付利息的核算。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计息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于会计核算年度与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不一致,按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年末应预提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付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而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预提利息的计算方法,这样就造成当年增值收益具有可调性,同时也影响了增值收益的准确性。
(四)资产接收费用的核算。现行的《办法》对资产接收费用的核算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影响了日常会计核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