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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隐私问题之比较
与传统的隐私问题相比较,因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引起的新型信息隐私问题主要表现出两个方面的不同。首先,传统的隐私问题主要涉及私密的、敏感的、非公开的个人信息,而新的隐私问题则主要涉及共享的、原本不敏感的、公开的个人信息。在2005年发表于《国际信息伦理评论》的一篇论文中,HermanT.Tavani区分了非公开的个人信息(Non-PublicPersonalinformation,缩写为NPI)与公开的个人信息(PublicPersonalInformation,缩写为PPI)。他说:“NPI可以被看作是基本上具有隐秘性质或私下性质的个人信息。它可以包括个人金融方面和医疗史方面的信息。PPI也可以被认为是具有私人性的信息,它在一个重要方面不同于NPI。PPI一般被认为是既非私下又非隐秘的个人信息。例如,关于某个体在何处工作或上学的信息,以及他拥有何种汽车的信息,可以看作是这个意义上的个人信息,这是某个体作为一个特定个人的信息”。NPI因为要么是敏感的要么是私密的或兼具二者,而受到政策和法律的常规保护。但在信息技术背景下,许多隐私分析人士忧虑的是PPI在网上被收集和交换的方式,因为这类个人信息一般不享有给予NPI的那种隐私保护。2008年,JulieE.Cohen也以类似的方式对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与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比较:“非公开的个人信息(NPI)指的是一个人的财经记录和医疗记录等中的敏感信息”。而公开的个人信息(PPI)则“本质上是非保密的、非私下的”个人信息。以往的法律之所以主要保护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因为这种敏感的或私密的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围,而公开的个人信息则因为没有敏感的、私密的内容而不必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前所述,在信息技术背景下,由于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收集、处理、编辑和合成,会导致人们获得个体所不愿披露的信息,因此,不得不引起人们产生新的隐私忧虑。尽管在信息技术背景下,人们仍然会担心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方面的隐私问题,但对公开的个人信息方面的隐私问题的担忧则是前所未有的。
HermanT.Tavani指出:“直到最近,对于以电子方式收集和交换的个人信息的忧虑还主要被限制到NPI。而且,由于许多隐私提倡者担心NPI被交换的方式,因此,已经制定了某些法律和政策来对它予以保护。现在,许多隐私提倡者担心的是通常借助计算机技术来收集和分析PPI的方式。最近,他们指出,应给予PPI以较之以往更多的保护”。他还说:“特别与数据采集有关的隐私关切的产生,并不是由于处理(如收集和交换)像一个人的医疗、财经记录那样的保密的或私下的数据。相反,那样的关切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某些过去通常认为是没有必要予以规范保护的个人数据,被以电子方式加以处理”。如此看来,涉及PPI的隐私问题,确实是信息技术背景下独特的或独有的隐私问题。其次,传统的隐私问题主要局限在私人领域,而信息技术背景下的隐私研究则主要针对发生在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问题。1890年,Warren和Brandeis发表了在隐私研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隐私权》一文。该文虽然还未给出隐私权的完整定义,但却已指出隐私权意味着“独处的权利”。所谓“独处”,即蕴含撤离公共领域而封闭于私人空间的意思。Warren和Bran-deis之后,西方学者对隐私问题展开了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但后续的研究对于隐私的界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固守着将隐私定位于私人领域的传统。DanielJ.Solove指出:“传统上,人们是以一种二分的方式看待隐私的,将社会划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如果某人处于公共场所,那么,他就不会期待隐私。……正如一个法庭所判决的那样,出现在公共领域‘就必然放弃了法律所保护的隐私’”。一般而言,基于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二分,传统的隐私研究倾向于将隐私问题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
然而,在信息技术背景下,人们对隐私的忧虑,则主要指向公共领域中呈现出来的隐私风险。本文第一部分所论及的信息隐私忧虑,基本上都是指的与公共领域的信息有关的问题。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处理的信息,大都是来自公共领域的信息。在信息技术得到大规模应用之前,公共领域的信息并不会构成对隐私的威胁。但在信息技术背景下,原本不会有任何隐私风险的公共领域中的个人信息,却成为了人们隐私忧虑的主要对象。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打破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早在1995年,JeffreyH.Reiman在分析IVHS(IntelligentVehicleHighwaySystems,智能车辆公路系统)信息系统所可能导致的隐私风险时,就已认识到:“隐私不仅仅是由锁上的房门和拉上的窗帘造成的,而且还源于我们可观测的行为被跨时空散布的方式。如果我们的隐私保护致力于强化门与窗帘,那么,我们就可能忽视通过收集我们公共生活的碎片并使得它们从一点可见而威胁我们隐私的现代信息收集手段的方式”。JeffreyH.Reiman的研究,是对信息技术背景下人们对新型隐私问题的普遍忧虑的理论回应。在JeffreyH.Reiman的论述中,虽然还没有明确提出与传统隐私研究之焦点不同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但他显然已经确认隐私不限于私人领域,从而实际上开启了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研究的序幕。之后,1997年,HelenNissenbaum发表《To-wardanApproachtoPrivacyinPublic:ChallengesofInformationTechnology》一文,正式提出了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1998年,《法与哲学》刊发其论文《ProtectingPrivacyinanInformationAge:TheProb-lemofPrivacyinPublic》,对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入且更为系统的探讨。
二、公共领域信息隐私问题在当代中国的呈现及其对策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向信息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在信息社会共同规律的作用下,也必然会面临西方社会所遭遇的类似挑战,包括隐私方面的挑战。当代中国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表现在社会、法律和理论三个方面:第一、随着社会的日益信息化,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问题日渐突出。例如,学生向学校提供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向商家提供的个人信息、病人向医疗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甚至还有公民向各类政府部门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等,这些本来可在特定范围内共享的信息,却被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获取而向原来的特定范围之外传播以牟利或对公民造成伤害。在2012年4月公安部组织的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专项行动中,所破获的各种案件表明这类侵害行为不仅量多面广,而且性质恶劣、触目惊心。据《中国青年报》记者了解,“在中介、银行、保险、航空公司等机构间,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共享’客户信息,已不是秘密”。这类涉及公民共享信息的隐私侵害行为所引起愤慨情绪,已不亚于对侵害公民私密信息所造成的公众反应。第二,尽管我国法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保护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方面有较大进展,但对公共领域信息隐私的保护还远远不足。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隐私作为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保护。之后,立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在我国《刑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中,都有了保护隐私权的某些规定。然而,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初稿已完成多年,但因种种原因至今尚未进入立法程序。就信息隐私而言,虽然《刑法》已将泄漏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但这些规定仍比较抽象、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第三,我国理论界还未形成完整的隐私理论,尤其是缺乏对公共领域隐私的伦理辩护。我国法律对隐私的保护,是在理论准备不足、理论基础比较单薄的情况下,参照西方的相关立法经验,为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逐步进行的。这种理论方面的先天不足,尤其表现在我国伦理学界至今未提出对公共领域隐私的相应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主流的道德理论一直是传统的集体主义。这种集体主义对立法的影响,往往可能表现为主要强调对国家、集体的信息和利益的保护,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则相对偏弱。至于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按照以往的思维惯性,更是可能认为由于公共领域是集体的公共空间,因此谈不上隐私问题的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是实然问题,即社会生活现状中的实际问题,第二个问题是解决实然问题的主要措施和途径问题,第三个问题则是应然问题,即改变实然、解决实然问题的理论依据和实然应走向何种理想状态的问题。虽然第一个问题是最为基本的问题,但这一基本问题的处理和改变,有赖于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的破解。因此,为了应对信息技术对公民隐私权的挑战,我们必须同时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提升公民的隐私意识,强化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隐私意识明显提高。作为个体的公民,尤其是城市公民,普遍形成了对隐私权的初步认识,在自己的生活当中,一般都会声张合理的隐私权要求。但与西方国家的公民相比较,我国公民隐私意识的苏醒尚处于初级阶段,特别是面对信息化的新情况,我国公民在公共领域之信息隐私方面还缺乏明确的观念,甚至有很多人(包括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仍然以为进入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个人在公共领域的共享信息与隐私没有什么关系。这样的意识和观念,一方面使得侵权者觉得有理由去无所顾忌地收集或肆意传播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则导致公民在公共领域提供个人信息时疏于防范,从而为不法分子侵犯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提供了机会。因此,只有在现有公民隐私意识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使普通公民牢固确立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观念,才能构筑防堵公共领域信息隐私侵犯行为的思想篱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此类行为的可能性。第二,借鉴西方学者的现有研究成果,形成公共领域信息隐私问题的分析框架及其伦理支撑。在我国,虽然法律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有了明显进展,但这些进展是在缺乏一般的隐私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完成的。由于缺乏有关隐私的一般理论基础,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就没有获得明确的形上根据和伦理辩护。这种状况,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有关法律保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证成。特别是对于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保护来说,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一般理论基础,就可能受制于旧的思想背景的束缚,不能理直气壮地通过立法、执法来保护公共领域的信息隐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借鉴西方学者的理论成果,尤其是可以借鉴HelenNissenbaum的语境完整性理论。HelenNissenbaum在对其语境完整性理论的论述中,彻底清算了基于私域与公域之二分而将隐私限制在私人领域的传统观点,明确肯定了公共领域存在隐私的可能性。HelenNissenbaum所谓的语境完整性,是指的信息与原初语境的一致性。信息在原初语境中传播是适宜的,因而不会导致隐私问题。然而,如果信息被从原初语境中抽离出来而进入另一语境,则破坏了语境完整性,从而可能造成隐私风险。HelenNissenbaum的这种理论,为个在公共领域中的共享信息为什么可能被非法利用而造成隐私侵权这一问题提供了迄今为止最为合理的解释。此外,为了建立我国适应于信息时代的隐私理论,还必须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传统伦理学的限制,显著增加公民的个人尊严和个人权益在道德选择中的权重。虽然我们不能仿效西方的个人主义,但也不能死抱旧集体主义的某些不合时宜的教条。只有这样,才可以为公共领域中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奠定合适的理论根基。第三,尽快完善和加强对公共领域信息隐私的法律保护。有了合适的理论解释和伦理辩护,就可以进一步推进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建设。这包括完善和加强两个方面的工作。首先,要尽早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进而细化现有法律中涉及隐私权的条款。《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有关个人信息问题的各种法律规定的前位性法律。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文件专门就个人信息尤其是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之共享范围等一般性概念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其他涉及隐私权的法律条款就只能笼统地规定不得泄露或侵犯个人隐私。只有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消解在完善现有的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可能遭遇的各种障碍和困惑。其次,要加大对信息隐私侵权行为的法律打击力度并使之恒常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光靠一时的严打难以有效地遏制违法犯罪。不法分子在长期的侵权行为中,其所获得的利益可能远大于其一时受到打击所可能失去的利益。因此,一贯地、长期地加强打击侵犯信息隐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可以通过显著提升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成本而极大地衰减其进行此类活动的倾向。
作者:吕耀怀单位:苏州科技学院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