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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倾销的概念,不难看出,倾销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代表的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往往是出口商凭借自己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因此,倾销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而且扰乱了国际正常竞争秩序,是一种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因此,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有对倾销进行抵制和限制的规定。反倾销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本国产业的重要手段,尤其是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一方面在参与国际竞争中,遵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断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保护国内产业的各种方式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反倾销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
所谓反倾销,就是指进口国为了抵制倾销而采取的各种贸易救济措施,其通常以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为主要手段。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反倾销是世贸组织允许的,世界各国均可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由于近十年来,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普遍增强,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且世贸组织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受到了严格约束,因而反倾销正被一些国家滥用,成为其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已成为最大的受害国。
第二节正常价值在反倾销中的地位
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进口国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1)确实存在“倾销”;(2)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或威胁;(3)认定倾销与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从这三个必要条件来看,当反倾销的申请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了反倾销调查的要求时,被诉企业只要能证明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就可以使进口国反倾销当局最终裁定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在应对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被诉企业一般都是着力从三个方面提出抗辩,只要有一方面抗辩成功就能胜诉。
(1)出口产品没有构成“倾销”——证明产品的出口价格没有低于正常价值;
(2)进口国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或者即使出口产品构成“倾销”,但进口国国内产业也没有受到损害:
(3)被诉产品即使“倾销”,和损害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比如证明损害是别国产品造成的。新晨
二、正常价值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正常价值的概念自从1904年正式在书面文件中出现之后,就越来越受到重视和承认。从上面倾销的定义来看,确定倾销事实,关键在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各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纵使美国1921年时,强调倾销的成立必须证明被控人有摧毁或损害美国产业或限制美国贸易的企图,但由于缺乏可执行性,后来也把重心转移到与倾销实质判定更为相关的正常价值方面来。也正因为如此,正常价值在WTO《反倾销协议》中也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该协议第2.1款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的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虽然理论上说,要采取反倾销措施,仅证明倾销的存在是不够的。除此之外还需同时具备另外两个条件,一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二是造成这种损害或威胁的原因包含倾销。但现实中的反倾销诉讼,大多数往往都是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了损害,或者至少是威胁。否则一般来说,进口国生产商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也没有上诉的必要。至于另一个条件,证明损害和威胁与倾销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WTO《反倾销协议》已经摒弃了以前必须证明这种因果关系是“主要的”的提法,而规定为只要能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了。这样看来在存在倾销的基础上,只要能证明因为倾销的存在造成了比较小的损害,倾销和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了。
可见,虽然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但实质上关键问题还是倾销成立的认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公平比较后,就能得出是否倾销的认定。不过,一般而言,出口价格较为简单,弹性小,比较容易确定。相反,“正常价值”的确定却比较复杂,弹性大,在倾销认定中起关键作用。它的高低直接影响据以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做出“倾销幅度”的认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常价值的确定是反倾销诉讼中的关键问题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