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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以受托经济责任为理论基础,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对经济责任审计中经济责任的界定、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各自的经济责任的界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审计;同步审计
一、引言
经济责任审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本身在理论与实践上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进步的内因为审计特别是经济责任审计自身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不断突破、发展和完善,外因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审计环境的不断变化要求经济责任审计在目标、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不断地自我修正和完善。随着社会民主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要求透明了解及监督领导干部的履责情况和公共部门运行的效率与效果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对我国的经济责任审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我国过去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效来看,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几方面的不足:一是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多,而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少,同步审计更少,“板子总打在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头上”,使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公平性”受到质疑;二是单方面审计的经济责任难以真正落实,在当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各级党委领导干部是党在当地执政团队的带头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承担最终决策人的责任,只审计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而不审计党委主要领导干部会导致很多问题的责任难以落实。基于此,从2007年开始,我国部分省市就已经开始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试点工作(本文所探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专指“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同步审计工作在客观、准确的界定经济责任,全面考察领导干部履责情况等方面的优势已经凸显出来。如何顺利高效地开展同步审计,充分发挥政府审计的公共监督机制作用,将是政府审计机构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就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的责任界定进行探讨,以资借鉴。
二、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意义
虽然同步审计在我国刚刚起步,其优越性已经在审计实践中逐步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利于经济责任的真正落实。对于某一经济事项而言,需要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共同分担经济责任,如果仅仅实施单方面的经济责任审计,就可能出现“板子打错人”或者“该挨板子的人没挨板子”的情况。另外,过去的经济责任审计在违纪问题上很少追究个人责任,许多违纪行为都是“集体决定”的,“责任由集体负责,实际是无人负责,集体研究决定成为许多单位集体违纪的借口”,有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都是集体性的,导致许多违纪单位对审计署的点名、曝光有恃无恐。因此只有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人实施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让可能承担主要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同步接受问责,才能全面、客观、公允地评价其应负担的责任,将问责的板子真正打到具体的领导干部个人身上,使主要领导干部无法以“集体讨论决定”的借口来为自己开脱。第二,实施同步审计有利于审计资源的节约。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较高,仅仅掌握专业的审计相关知识根本无法胜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还必须通晓经济学、管理学、环境学、工程学、法学及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需要通晓党委与政府机关的运作流程及可能存在的漏洞等等,这就使得能够真正胜任此项工作的审计人员非常紧缺,而实行政府机构改革后,审计机关所能拥有的在编人员都是有限的,无法通过大规模引进审计人员来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在同步审计中,由于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审计的经济事项大多都是重合或者交叉的,通过审计某一个事项的来龙去脉就可以达到同时审计多位领导干部的目的,节约了审计资源。在具体的审计实践中,通过采取“一审多人”的办法,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同时立项、同时审计、同时评价、同一报告,一次审计就同时反映多个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共同责任和各自责任,节约了审计资源。第三,同步审计有利于经济事项的相互印证,使得审计结论能够更加公允和客观。在同步审计中,能够收集到更多可用的证据,相关联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利于弄清经济事项真实的来龙去脉,从而使经济责任的界定落到实处,增强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同步审计中经济责任的界定
(一)经济责任界定的理论依据
对于经济责任的界定和解释,是经济责任理论研究的起点。陈波(2005)认为“经济责任,其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受托经济责任’,即由于受托管理他人资产而承担的相对于委托人的责任”。秦荣生(2004)认为“现代政府审计不但因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产生而产生,而且因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发展而发展。”而关于什么是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最高审计机关亚洲组织第三届大会发表的《关于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指导方针》的东京宣言中,给其赋予如下定义:“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是指受托经营公共财产的机构或人员有责任汇报对这些财产的经营管理情况,并负有财政管理和计划项目方面的责任”。根据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观点,受托管理公共资源的机构或人员,由于其资源或资金主要由国家或地方提供,由此便产生了与这些提供资源或资金有关方面的受托经济责任关系。
在我国,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承担的经济责任在本质上也体现为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即政府官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共资源,合法并经济有效地使用公共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福利。由于公共资源主要来自于征税,“受托经济责任”又常常被通俗化地理解为政府对纳税人所承担的责任(陈波,2005)。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本质上是接受代表人民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对公共资源行使管理和支配的权利。这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同级人民政府便发生了公共资源的委托和受托关系,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接受委托后,就负有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是否切实地履行了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就必须由政府审计机关通过审计公正地对其履行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作出评价,进而确定或解除其所负的受托经济责任。
将经济责任界定为“受托经济责任”对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意义在于:第一,奠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理论基础,即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乃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经济责任审计的直接目的就是评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而最终目的就是要监督和促进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更好地履行受托经济责任。第二,为经济责任审计实务中确定经济责任的内容和范围提供了理论依据,即确立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范围的基本原则是“以权定责、以责定评”。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关注党政主要领导人的公共经济受托责任,而对经济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不作评价,既全面关注受托经济责任,又不盲目扩大范围。审计机关毕竟不是纪委和组织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规避了经济责任审计风险。
(二)同步审计中各自经济责任的界定
经济责任的界定应遵循“以权定责,以责定评”的原则,即采取“谁决策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的思路,权力在哪里,责任就在哪里。但是在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在工作职能上并不完全独立,是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关系,既有共同承担的经济责任也有各自承担的经济责任,要明确界定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有较大的难度。因此,一方面需要根据我国行政体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各自的权力和职责来进行界定,另一方面更要依据各地党委和政府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界定。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如下对比:
1.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的区别
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主要体现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其经济责任界定的重心在于与其经济决策权相匹配的经济责任;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主要体现在全部政府性资金的运动上,其经济责任界定的重心在于与其经济政策执行权相匹配的经济责任。因此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考量主要包含出台的经济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制定是否务实和具有开拓性,已经作出的经济事项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及取得效果的情况等;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考量则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和地方党委制定的政策措施情况,对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对提高民生的具体措施等。
2.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的联系
在实际工作中,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和职能并不是完全独立的,经常互有交叉,互有合作,在经济责任上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一,所有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都必须为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负责,都要对重大经济决策和重大经济事项的程序和效果负责;第二,所有主要领导干部都必须对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的情况负责,在界定各自经济责任的标准上有共同之处;第三,所有主要领导干部都必须对所辖工作范围内的财务收支、财政收支及重要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型负责;第四,所有主要领导干部都必须对各自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负责。
3.具体事项中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人经济责任的界定
如前所述,从职能上来说,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各有所不同,可以按照“以权定责”的原则来界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各领导干部的职能往往是交叉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时担任党委的副书记,协助党委决策,政府的一至两位负责人担任党委常委,参与党委的决策,而党委主要领导干部也往往参与到具体的决策执行中,因此在界定经济责任时应以每个人具体应履行和实际履行的职责为准,并区分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例如某事项属于某领导干部直接决策或审批的,由该领导承担直接责任;某违规或违背经济规律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且大多数班子成员一致同意,由领导班子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某违规或违背经济规律事项虽然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但在大多数班子成员反对的情况下,由领导班子负责人最后拍板决定的,该负责人作为主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某违规或违背经济规律事项未提交班子集体研究,由某领导干部擅自决定的,该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某违规或违背经济规律事项是由于某领导干部疏于管理造成,该领导干部并不知情,则该领导干部承担主管责任;某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了不合法事项,则由该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在某领导干部工作所辖范围内出现了违规或违背经济规律事项,但又不属于归入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事项,则该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