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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探矿权会计核算方式探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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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探矿权会计核算方式探微

1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时的初始计量

企业申请登记取得的探矿权经过后续勘探开发阶段若取得了地质成果,则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并同时满足无形资产予以确认的两个条件:第一、与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所以取得地质成果的探矿权应该归纳到“无形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但如果经过勘探开发阶段没有取得地质成果,则说明此探矿权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首先不符合资产的基本条件,故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只有附带地质成果的探矿权才能视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企业申请取得探矿权后,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需按照所拥有的探矿权面积交纳一定金额的探矿权使用费,因此时还不能断定此探矿权是否最终能够取得地质成果,所以并不能直接计入“无形资产”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统一会计制度》对“研发支出”科目核算内容的界定,“研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企业进行研究和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所以探矿权使用费应在“研发支出-初始成本-探矿权使用费”科目进行归集,探矿权申请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勘查登记费用、差旅费、办公费等)均应在本科目进行归集。

2探矿权勘探开发阶段的后续计量

由企业自行出资进行勘探开发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科目,同时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或“原材料”等;国家出资部分在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应付款-国家”;国家专项拨款用于勘探开发支出时,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或“原材料”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取得的探矿权必须每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因本文所指探矿权不是企业申请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所以只涉及探矿权使用费不涉及探矿权价款的问题。探矿权使用费(英文名称:usufructoutlayofexplorationrights)指国家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费用。它是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体现。矿产资源补偿费(英文名称:mineralresourcecompensation)指国家地矿及财政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采矿人征收的一种费用。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并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从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使用费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具有同等性质。根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统一会计制度》对“应缴税费”科目核算内容的阐述:应缴税费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故企业每年按规定计算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结合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方法,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缴税费一应交探矿权用费”科目;实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时,借记“应缴税费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探矿权的勘探开发需要少则几年长则十几年的过程,所以在每一会计期末很难确定已支出部分应该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只有在完成一定勘查任务或勘查阶段并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后,方可以判断其预计的资源储量,据此段定其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即是否形成了地质成果。第一、若判断其不具有开采价值,则应将国家出资的已支出部分作如下处理,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国家出资结余部分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研发支出”科目的余额(即企业投入部分)结转到“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二、若具有开采价值,形成了地质成果,则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贷记“研发支出”,同时按国家出资已支出部分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国家出资结余部分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银行存款”。勘探开发阶段一般时间较长且“研发支出”余额变现能力很差,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对“勘探开发成本”的处理意见,将“研发支出”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而不建议将其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

3探矿权的摊销与减值

作为无形资产的探矿权要实现从探矿权到采矿权的转换再到采矿单位的正式开采需要经历的时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所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的相关规定,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探矿权不进行摊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2006)的相关规定,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若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借记“资产减值损失-无形资产减值损失”,贷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当注意的是资产减值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4探矿权的终止

探矿权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探矿权到期后没有申请延期、没有取得地质成果而转入当期损益核销、转让、对外投资、优先申请转为采矿权。在会计核算上,转让和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对繁琐也最常见。

4.1对外转让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完成矿产勘查所有阶段或某一阶段的目的、任务和要求,经国家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批准,可以对外转让、投资,企业拟转让的探矿权必须首先满足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五条中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其次,受让人还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因这里讨论的探矿权的勘探开发是由企业和国家共同出资进行的,所以按本办法规定探矿权转让前必须经过评估,且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关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且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正常情况下,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国有探矿权出让、转让的最低价格。由于探矿权的勘探开发阶段资金由企业和国家共同投入,因此在矿权转让时其转让收益也应按照各自所占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与此相对应转让时的会计处理也应分为两部分。

①自有资金投入的收益部分。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自有资金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贷记“经营收入-探矿权”,按企业实际投入的勘查资金数额借记“营业成本-探矿权”,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同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探矿权转让”,贷记“应缴税费-营业税”等相关税费。②国家资金投入的收益部分。根据财建字[2004]262号文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该文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基于对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的基本目标,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后,也应及时申请将国家出资部分及其对应转让收益全部转增企业实收资本,其会计处理如下:按照评估价格乘以国家出资部分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按“无形资产”中国家出资金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结转至“实收资本-国家资本”。

4.2对外投资

第一,对外投资时,按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企业自有资金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照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数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第二,国家出资部分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国家出资部分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按“无形资产”中国家出资金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结转至“实收资本-国家资本”。

5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讨论,明确了企业申请登记取得并由企业与国家共同出资进行勘探的探矿权初始计量、成本归集、“研发支出”结转、“无形资产-探矿权”摊销、减值及处置各环节会计核算方法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政策、规章制度并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所作的业务探究,以期对探矿权相关企业的会计核算起到借鉴作用,弥补以往政策、法规对该业务核算办法的缺失。

作者:罗仁武单位: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大地特勘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