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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变了传统信用证的运作形式
传统信用证也是以书面文件为载体而运作的结算方式,但在电子贸易环境下,开证、通知、交单、审单等业务大多可以借助计算机网络而非传统的纸质工具即可实现。数据信息被输入计算机系统后,进行自动化的信息递送。如果发现单证不符点,银行还可以自动化的商务信函或其它方式直接向相关当事方查证。同时,面对信用证欺诈的潜在风险,各方当事人同样可以通过网络,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从而涤除可能的经济风险和市场风险。现在很多银行都开通了该业务,中国国家金关工程主干网,即中国际电子商务网在2005年也推出了BOLERO电子信用证通知系统,为我国出口商从金融机构接收信用证通知提供更迅捷有效的服务。无可否认,信用证正逐渐从有形转向无形的方式。也正是这种无形的方式,大大地加快了信用证处理及传输速度,提高信用证业务处理流程的效率,增强了单证的准确性,降低了错误率。
2、颠覆了传统信用证的权益平衡
电子信用证改变了信用证的基本模式,也重分了信用证当事方的基本权益。由于所有单据的制作、传递都是借助电子工具,各种单据的伪造变得非常容易,如果银行仍然只是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则安全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银行付款之前应增加一项重要义务,即向认证机构确认单据签名的真伪,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贷款,银行只是审单专家而非贸易天才,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非真实单据的发生。且信用证的独立原则表明银行只要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对于单证与基础交易的关系,内在的法律真实性则一概不究。此外,由于电子商务公司也在杯葛电子信用证的蛋糕,且交易方式莫衷一是,这在当前体制不大健全的情势下,买方还可以无动于衷,但卖方可能面对无法估量的风险。
3、刷新了传统信用证的术语规范
信用证的电子化,导致现有法律出现调整不适或者落空的情形。为此,eUCP在第三条指出,为了使UCP适用于eUCP信用证项下的电子交单,eUCP的起草者以电子化的视角重新审视了各类术语法律意义,对单据、交单地点、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术语赋予了新的内涵。UCP500第九条表明,信用证修改要有受益人同意,也可以是结汇时的单证符合修改的信用证,算是默示或当作已同意修改。但如果只是“电子报文”(electronicmessage),没有纸张,则信用证的修改非要受益人马上同意,否则无法更改过来,则结汇时就会“相撞”(clash)。因此,受益人“同意”术语是否需要重新规范,也难统一。另外,eUCP第8条规定,仅提交一条电子记录应视为已满足了UCP和EUCP信用证对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电子记录的要求,截然不同于纸制单据下的正本与副本的要求,从法律规则上终结了正本与副本的区别。
4、拓展了传统信用证的主体范围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趋成熟,各类商业银行在电子信用证业务中仍然居于主导地位。这类业务的一般程序是:经由网络申请开证、通知、审核以后,再以电子商务信函等方式电传至运输、保险、海关及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以求这些机构据此出具诸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电子单据,最终付款赎单。面对电子贸易的暴利,各电子商务公司已经深入电子信用证的领地。其中有较大影响的是Tradecard、Bolero和CCEWeb三大电子商务公司推出的电子信用证服。虽然各有各的特色,但都是电子商务公司而非传统的商业银行。在我国由电子商务公司主导的电子信用证实践中,典型的是贸易担保网(),该网站由中共中央统战部华兴经济咨询服务中心负责网站的宣传和推广,中国建设银行负责客户的资金管理,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技术维护,以此进行网上信用证业务。虽然没有或者说没完全有银行信用的参与,但由于信用担保中融入了基础交易的因素,极大地降低了信用风险。
二、现存法律的可能与不能
(一)电子契约的法律问题
1、电子信用证当事人的身份认证问题
电子信用证的交易过程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处理单证信息,而eUCP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银行对于信息发送者和身份,信息来源不负法律责任。这样,受益人当然难于确定交易的安全性,即使存在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中介机构,但该机构的认证又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
2、电子信用证的效力问题
虽然许多国家的法律认可电子形式的合约,但大多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样的电子合同为有效协议,同时也没有具体的执行细则和办法。此外,电子印章或电子签名的主体不适格或者由于数据信息遭遇第三方破坏,从而耽误了装船时间,造成与已开的电子信用证不符,可能引发电子信用证的效力与法律责任的分配问题。
(二)技术错误的法律问题
信用证纯粹是一种单据交易,而电子信用证也只不过是在处理表现为单据的信息,如果信息无法传送、信息讹误或丢失以及虚假认证等原因而交易失败或者造成无以弥补的损害时,就可能带来新的交易风险。虽然eUCP规定了由于技术原因(比如病毒)而导致数据信息不全时,银行可要求交单者在30天内重新交单,但也可能导致单据瑕疵或损害的不利责任,归责将更为繁杂。
商业秘密向来是企业在商战中出奇制胜的法宝,但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竞争对手的虎视眈眈,都对信用证的电子化运作构成了潜在的威胁,这种威胁迫切要求信息技术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三)争端解决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纠纷所遭遇的法律疑难,如法律适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在电子信用证下同样存在,而且,由于电子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往往复杂了解决争议的难度。虽然两类交易相互独立,但如果开证申请人因受益人提交了假单据而以基础合同项下的理由提起诉讼,法院追加开证行与议付行为第三人时,该案到底是基础合同纠纷还是信用证的争端?如果是基础合同纠纷,其中涉及信用证案件又将如何处理?这在一般的电子商务纷争中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电子信用证与一般的电子商务纠纷相比,有其特殊的困厄。国际商会(ICC)将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因为诸多国际商务争端的存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而电子化的引入,可能使电子信用证争端的妥善解决,面临更为严重的挑战。
三、迈向电子化的法律尝试
1、促发信息产业,营造网络法制
目前,电子信用证业务局限于开证与通知交易,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技术发展到什么程度,电子信用证也就止于什么样的阶段。总之,完善网络技术是保障电子信用证安全运转的关键之一。同时,面对国际网络立法空漏,法律的完善有利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鉴于电子信用证的发展空间取决于信息基础设施的规模和水平,信息终端以及信息知识的普及程度。因此,要加强网络信息基础建设,尽快普及计算机及网络知识,提高相关行业的网络化,并结合教育、培训等方式及时更新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2、加强企业建设,提高法制意识
对于大型外贸公司或企业来说,应信守网络经营理念,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在这方面的人才、技术与市场的竞争,并将其纳入企业战略管理的范畴。而对中小企业或非传统的外贸公司而言,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和走出国门,也应对此做好充分的准备,以更快更好地融入电子信用证的俱乐部。企业走向电子信用证的时代,不仅需要擅长电子商务与金融的精英,还要具备信息技术、外语、海关、商检、运输等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因此,要加强电子信用证人才的培育,可设立备用人才库。同时,引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聘请专家特别是实务界的名流讲授业务技巧和法律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知识和资源上的优势,必要时还可以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对某宗业务向国内保险公司投保。
3、加速金融改革,优化法制环境
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在2006年底前完全开放金融市场,并放宽持股的比例限制,所以,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要在有条不紊地“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形下,也要“胆子大一点,步子快一点”。因此,可在银行建立健全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体系,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应用系统,还要提高服务质量,以稳住和拓展固有的客户资源。此外,银行还必须借鉴国际同行的先进经验,培养自己的专业团队。
电子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的一部分,如处理不当,将会引起外国银行与企业对中国同行的不信任,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电子信用证的正常进行。对此,我国要在体制与法制层面予以全盘考量。政府在财政支出、项目立项、产业扶持、教育培训等方面,要倾力支持信息技术产业的开发和利用。加速银行的公司化改造和转型,适度放宽政府的管制,淡化国家对银行业务的影响,使银行的运作与国际市场进行平稳的衔接。与此同时,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制定与相应的法律框架和行业标准,在制度架构上,可由人民银行牵头,借以作为电子信用证的立法尝试,推动电子信用证的持续健康发展。
4、借鉴国际立法,健全国内法制
信用证的电子化虽然只是改变了运作的基本模式,但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极富挑战的课题。许多国家与国际组织制定了一些条约、惯例和示范法等,初步建立了电子信用证的法律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电子交单附则》(《SupplementtoUCP500forElectronicPresentation》,简称“eUCP”)。eUCP全文共十二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与UCP的关系、eUCP的定义、格式、交单、审单、拒绝通知、正本与副本、出单日期、运输、交单后电子记录的损坏、eU-CP电子交单的额外免责等。
鉴于电子信用证的全球性特征,我国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国际组织的立法成果移植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制定适合自身的“游戏规则”。但是,在借鉴与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的同时,我国应该加入制定规则国家的行列,在国际规则的缔造过程中,不仅要积极参与,而且要创造条件将我国立法的优秀理论成果和实践融入到国际社会的大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