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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犯罪电子数据运用规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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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犯罪电子数据运用规则

摘要:随着网络在日常生活的广泛应用,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着定性难和收集、质证、认证等各种质疑,以致电子数据写入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以来,在审判中关于其取证、质证、认证等方面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热烈探讨。本文即从现有的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着手,分析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从收集取证、质证、认证过程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规定进行更好的规制,更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数据;取证;质证;认证

一、概述

近年来随着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飞跃式的改变,但科技的进步就像一把双刃剑,尤其是在电子计算机网络方面的发展,一方面电子信息科技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便利,让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买到一切可能想到的东西,甚至一日三餐也悄悄发生变化,一改以往在家做饭的方式,通过软件点餐直接送到家;一方面又成为很多犯罪嫌疑人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进行作案,改变了很多传统的犯罪模式,例如传统的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数量减少,但随之而来的利用网络犯罪的案件却随着网络的广泛使用逐年递增,据有关调查显示:从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量来看,侵犯财产犯罪仍占主导,但传统的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逐步减少,非接触性的、通过或发生在电信网络空间的侵犯财产犯罪逐步增加;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持续高发;网络空间涉黄赌毒、贩卖枪支、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日益增多。这类以网络为主要犯罪方式的犯罪中的证据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给传统的侦查、质证、认证等带来一系列的变化,使得侦查模式、收集的证据种类也随之发生变化,相关的法律也必须相应调整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案件的证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面对快速发展的电子信息技术,电子数据的立法规定、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保管、质证与认证与传统的其他种类证据的程序能否统一规定,应遵循怎样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哪些实际应用问题,以及要如何完善等均存在探索空间。当今社会超过99%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被创造或被存储的。可见,电子数据虽然出现的时间不长,但其正以迅猛的势头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必将引起与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文即从目前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运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措施。

二、电子数据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综观现有的规范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高三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2016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9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这些规定内容看似全面但较为零散,无综合性、全面性的操作规定,难以起到对司法实践规范电子数据的作用。

(一)电子数据定义狭窄无论电子数据以什么样的方式呈现或在诉讼中起什么作用,其已经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日益发挥其证明作用。为了进行相关研究,必须首先厘清其概念,以避免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在以上的法律规定中清晰的解释了电子数据的是2016年《规定》的第一条将电子数据解释为“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关于此条规定将电子数据限定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将电子数据定义变得狭窄,因为很多证据是案发前或案发后才形成,并且与证据本身的定位不一致,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并未将证据限定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取证、质证、认证带来困惑,不利于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方式与其特点不一致相较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电子数据具有对高科技的依赖性、易变性以及不具备直接可触性的特征,其取证方式必然与一般证据不同。但综观以上关于电子数据的各种法律规定,其中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主要有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冻结电子数据、调取电子数据等方式。相较于其他种类证据例如物证、书证的取证方式,电子数据的获取方式未规定搜查程序,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相违背,而且与侦查行为衔接不一致。此外,现有的电子数据取证方式均不需要严格的审查方式即可获得,但电子数据较其他证据而言更易侵犯其他存储信息从而侵犯相关人员的权利,如果没有严格的审批方式极易造成瑕疵或非法证据,而且对其所的证据未列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三)电子数据鉴定与保管规定不明确电子数据具有对高科技的依赖性特点,因此大多数电子数据都需要鉴定和有别于一般证据的保管方式。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中只有《规则》的第五十五条进行了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并未规定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所需要的具体情形。同时电子数据由于其需要依靠电子设备呈现的特点,以及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点,对其保管也视作一般证据而并未作特别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鉴定和保管存在随意性,这与电子数据的发展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相符。

(四)电子数据质证、认证规则缺乏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主要在法庭审理中通过质证、认证,最终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首先,质证是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调查、辩论的过程,为法官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的案件非常少见,这与电子数据在法律规定中规定时间晚、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其认识还不够、尤其是对电子数据所存在的薄弱点认识不够有直接关系,这也使得现阶段刑事诉讼质证的内容仍然围绕着传统证据展开,同时辩方大多也不清楚法院庭审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证依据是什么,即三方缺乏统一认识。其次,质证对于认证有着直接影响,可以说认证是司法取证、举证、质证的最终目的,但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出现时间短、形式多样、种类复杂、取证环节繁多等特点,都直接影响着电子数据的司法认证。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不统一、依据不科学,都与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的缺乏有关。最后,司法人员对电子数据的认识也还跟不上电子数据的发展。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电子科技的产物,其表现形式、形成环境等复杂多变,不易为人们所直接感知,而司法人员也没有经过电子数据方面的专业培训,对其认识还不够全面,对电子数据在使用中可能会产生的问题也不甚了解。所以司法实践中中对直接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存疑的,是否采取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归于相信公安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制作的,这些都会导致电子数据发挥不了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三、电子数据应用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电子数据定义与原则根据2016年的《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定义应去掉“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这一时间限定,并与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一致。网络犯罪中的电子数据主要是依靠电子信息技术,并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其特点也会随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在对其规定取证、质证、认证时,既要和一般证据一样,同时也要具有符合电子数据特有的规定。因此根据电子数据的无形性、不稳定性、间接证据性等特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除了要注意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外,还要注意电子数据的无形性和对科技的依赖性和易侵犯他人权益的特点,规定电子数据的科学性鉴定、保管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

(二)完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方式首先,尽管电子数据是一种无形物,往往不以一般证据被发现和提取,但仍需依托一定的有形物才能实现其电子数据的价值,所以其收集提取仍可以适用一般证据的收集程序,即也可通过搜查的方式获得,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电子数据的搜查取证。所以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增加电子数据的搜查取证,既符合一般证据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保障相关人员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其次,根据电子数据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特点,除了增加搜查取证外,还要制定专门的可行的审查核准程序和制裁机制,这样可以从源头和实质上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公安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并制定相关培训机制由于网络犯罪中电子数据出现晚,人们对其的认识还不够,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又日益频繁,所以为了改变这种情形,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第一,公安司法人员必须改变旧有观念,具备电子数据证据意识。首先,由于电子数据出现时间到在法律中应用的时间短,导致很多人包括公安司法人员对其认识不够。甚至有很多人因为其易变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对其持怀疑态度,所以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转化为其他证据或作为间接证据使用。造成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司法人员对其认识不足造成,所以必须加强公安司法人员对电子数据的正确的证据认识。其次,在电子数据依法提取后,针对其中需要鉴定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鉴定、保管制度。随着电子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也会随之不断发展演变,所以其鉴定既要考虑到与一般证据鉴定规则,同时又要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制定符合电子数据的科学合理的鉴定规则。此外,要强化公安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包括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电子数据并按规定进行保管,并在案卷材料中形成保管痕迹。第二,针对电子数据对电子信息技术的依赖,提取电子数据时多是专业的电子数据提取人员,但是随着电子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些专业的电子数据提取人员的知识也会滞后或跟不上的情形。所以,为了实现电子数据的科学使用,发挥其最大法律证据的价值,要对电子数据提取人员的专业知识要不断进行更新。除此之外,对专门的司法人员也要加强电子数据相关知识的了解。因此,要制定专门的电子数据培训机制,一方面对电子数据提取人员进行电子数据知识的更新;另一方面对有关司法人员要加强电子数据认识以及应用能力,以提高其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所具备的快速应对的能力,最终使公安司法人员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质证、认证中形成统一意识,有利于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发挥最大价值化。

(四)完善电子数据的质证、认证规则由于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多,据有关调查显示:电子数据在刑事审判中作为主要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目前直接针对电子数据认证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仅有部分地方的法律规定可见电子数据相关方面的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电文数据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电子数据认证相关规定。因此,必须在立法层面完善电子数据的质证、认证规则。电子数据作为一个更新发展速度非常快的证据种类,要制定一个一劳永逸的质证、认证规则肯定是不可行的,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不断完善。首先,可以从其他证据的质证认证中借鉴可以适用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其次,分析电子数据自身特点,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应用过程中已经遇到的困境,迅速找到适应电子数据的质证认证规则;最后,针对当前电子数据的具体运用,可以先制定电子数据司法实践质证、认证手册,从电子数据生成、传送、接受、收集取证、存储保管、审查判断等进行全方位的规定的实用手册,为最终电子数据质证认证规定提供借鉴依据,并根据司法实践不断修正完善,以司法实践检验其可行性。自从电子信息进入人们视野后,关于网络犯罪的相关立法也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在作出相应调整,现在相关的刑事程序立法的框架可以说大致形成。但是综观我国目前的刑事电子数据立法规范和有关规定还需要不断完善,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完善,从而最终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为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提供一己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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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学军,朱梦妮.电子数据认证问题实证研究.北京社会科学,2014,(9):55-66.

作者:王利平 单位:湖北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