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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研究杂志》2014年第六期
一、少数民族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分析
由于现在农村很多人口进城务工,导致召开村民会议存在很大困难,因此,很多事情都是由村委会决定。尤其当涉及到土地等重大事宜时,一般都是本着"肥水不留外人田”的理念,不会轻易将土地承包给“外人”。因此,从表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6条与第30条的规定保护了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极差,这当然与政策执行的导向关系重大。自上世纪80年以代来,我国实行“人增地不增、人减地不减”的政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代表的多部法律中均体现了此种精神与原则。但在上世纪90年代出台的《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的通知》中作出的“原则求稳、特情可调”的政策又与“人增地减、人减地还减”的政策南辕北辙,并且没有明确表明调整土地所需的诸种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土地权益等主要事项有所变化时,需要本村村民或者代表的总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认可,事实上又是对“原则求稳定、特殊可调整”的极力肯定[4]。另外,家庭财产、土地等财产多数都以丈夫的名字进行登记,而以《婚姻法解释》(三)中的内容为据,达不成离婚协议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把所登记的房屋、土地权判决归属登记一方,继而由登记方即丈夫一方给予妻子一方经济补偿。这些规定最终的结果是女方的权益极其容易受到侵害,从而丧失应有的房屋权、土地权等。再加上“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更使得出嫁女无法享有原村集体的房产与承包土地等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财产,这就等于断了这些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生活的来源。同时,也容易为村集体找到借口,以“小规模调整”为理由而继续侵害或剥夺其他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如果有女子嫁入夫家而未得到土地,继而在土地未调整期间离异,该女子极有可能会一直处于无寸土可立身的境遇。[5]在责任追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当村委会这种“公权”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情况发生时,村委会应对此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内容并没有明确少数民族离婚妇女应该通过何种方式重新获得土地,也没有明确少数民族离婚妇女村集体的成员身份是否意味着村集体无权收回其承包地,也未明确表示何种情形属于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6]这加剧了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的土地失权现象。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农村聚居区,一般地区都坚持在承包期内或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失地妇女暂时没有土地可以耕作;有的地区实行男女区别的土地政策;有些发达地区虽然实行了土地换股份,但是妇女此时的股份分红却依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和公平的待遇。还有的地方,因为村规民约对于国家政策的错误执行,妇女在嫁入本村时,已调整完土地,加上“30年不变”的硬性规定,土地在短时间内不予再次分配,而在娘家的土地早被强制收回;有的地方村里直接规定:“离婚回娘家村居住的女子不能拥有与本村居民同等的待遇”;在某些少数民族的农村聚居区,做法更加荒唐,不论离婚女子是否还在本村居住,都不得参与本村的所有经济利益的分配;还有的少数民族的农村聚居区,甚至规定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妇女,一旦结婚登记,即强逼迁出户口,到期无论迁出否,一律收回土地。
二、少数民族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权的分割原则
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在处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上,应该遵循下面两项原则:
(一)严格保护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仍然广泛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现象,剥夺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现象极为严重,从而导致许多离婚妇女在新嫁的夫家还未分得土地,原先的土地也被剥夺。这种剥夺、侵害少数民族女性的土地权的行为,是与我国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相违背的。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规定在承包期间内,不管妇女是结婚还是离婚,妇女在新居住地还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皆不得收回。《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第2款也做了类似规定。上述这些规定代表着对封建主义思想和陈规陋习的反对,也说明了对本来就是弱势群体、离婚等于雪上加霜的少数民族女性予以法律保障的标志。
(二)科学分割、有利生产和经营的原则在保护少数民族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时,也不能一味地不顾现实,不考虑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整体功能。在确保少数民族离婚妇女可以分得其本应获得的土地权益的同时,还要坚持科学的分割原则,不能破坏土地的原有价值。该原则旨在保护土地的整体功能,使承包土地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地开发,也是对所有生产资料包括土地的最低标准与要求。例如,有些少数民族农村离婚妇女新居住地和原承包经营地相距较远,如果继续经营原先的土地将会带来很多不方便。而有些少数民族离婚妇女由于其自身缺乏一定的耕种能力,让其继续承包会使得土地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降低。在上述情况下,就要考虑如何科学分割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方便经营或者有经营经验的一方耕种而给予另外一方补偿,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提高农业经营的效益,同时,少数民族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也获得了保障。
三、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式
在处理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妇女离婚案件时,应以保护其合法的土地权益为原则,以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土地的合理利用为基础,对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分割:第一种方法是最为常规的共同经营。两人虽然离婚,但是经口头协商或书面协议,仍然共同经营原承包土地,即离婚不分地,前提是两人虽然离婚,但仍属同一经济组织。第二种方法为分割经营。按照夫妻各自在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割,由离婚后的各方各自经营自己应得的土地份额,收益归各自所有。第三种方法是折价补偿。离婚之后,一方无力经营或不想经营,则可将原承包土地交由有能力或乐意继续经营的一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及两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判令继续经营土地的一方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补偿金给另一方。第四种方法是代耕与轮耕。代耕一般由双方口头约定,但当发生争议时,或者被征用发生补偿款分配和土地权益归属等问题时,其权益常常难以确定。法律对代耕行为亦未规定必须为书面合同。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迫于生计或者其他因素不想放弃其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自身耕种又存在困难时,可以考虑找人代耕。在找人代耕时,最好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轮耕,是指轮流耕种。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约定由双方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轮流耕种时,可双方可约定轮流耕种的期限,但应当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第五种方法是进行合理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当少数民族妇女离婚时,其原先共同承包的土地如果被征用,该离婚妇女也应获得自己相应的补偿份额。婚姻存续期间,上述补偿费用由夫妻共同拥有,如离婚,则需要对上述费用进行合理的分配,不能因为离婚而不予以分割。
实践中,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还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选择合适的分割方法。可以先由离婚的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未果,则由法院以实际情况为据选择较合情合理的分割方法。其次,禁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用。一般情形下,在离婚案件中为便于执行等原因,将大型电器、店铺、专利、商标等财产用来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乎到离婚妇女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故不适合采取债务折抵的方式。再次,子女的土地承包权。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在分配土地承包权时,对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也保留其份额。对于少数民族离婚案件中的土地权分割,应该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风民俗,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分割给抚养方。
作者:易燕李峣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