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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区盗马贼法制困境的阐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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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区盗马贼法制困境的阐述

《贵州民族研究杂志》2014年第六期

一、法律制度对盗马贼的管制苍白无力

民主改革以前的青藏高原并不是混沌一片,也有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地方性规章制度。早在17世纪,五世达赖喇嘛就根据以前的律法制定了《十三法典》。《十三法典》是西藏民主改革以前的基本法律制度,其中关于行政、民事、刑事和诉讼等部分,都有涉及对盗窃和抢劫行为的制裁。对于盗窃犯罪,主要采取退赃、科罚、赔新三种方法加以判罚,科罚仍按旧制,即偷盗官员、头人等赞普一级的财产罚赔万倍,偷盗僧侣、寺院等至宝的财产罚赔80倍,偷盗同等地位的百姓的财产则罚赔7—8倍,偷盗邻居的罚赔8—9倍。可见,《十三法典》对于偷盗行为的制裁是十分严厉的,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盗窃的处罚,在民事责任上仅仅是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并没有如同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建立起惩罚性的民事赔偿制度,而《十三法典》却引入了具有现代侵权责任精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受害人的不同身份,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的数额少则七倍,多则可达无穷尽,对动产物权的保护可谓严厉至极。除此之外,由于解放前藏区实行的政教合一制度,在遏制偷盗方面佛法与世俗法也高度实现了一致,藏传佛教从一开始就把不偷盗列为十善,把偷盗列为十恶,认为偷盗是不能升入天堂的。因为存在着世俗和精神两个方面的强制和惩罚,所以在卫藏地区很少发生偷盗行为,但是藏族牧区却是个例外。针对藏族牧区盗马贼的猖獗现象,以前的中央王朝和民国中央政府都试图通过法律制裁加以解决,西藏地方政府和宗教界人士也曾采取过措施,试图恢复牧区的社会安宁,但结果却都收效甚微。究竟是什么原因让国家的法律在藏族牧区难以得到有效推行呢?笔者认为,这是藏族牧区多文化因素合力作用所导致的结果。首先,藏传佛教的赃物赎罪论让法律目的落空。根据藏传佛教,人是不能偷盗的,否则死后必入地狱,与此同时,藏传佛教还设立一个制度,即赃款赃物如果交给寺院便会为其恶行赎罪。在佛法的效力普遍高于法律的旧藏区,这种赎罪机制对于中央和地方财产法律秩序的破坏是致命的。藏传佛教对于捐献赃物可以赎罪的认可,也许出于感化恶人的考虑,但是,这种宽容实际上助长了盗马贼的横行。其次,在民主改革以前,青藏高原牧区的司法体制使得盗马贼能够获得基层官员的庇护。过去,藏区的司法管辖一般都是采用属人管辖的原则,即盗马贼属于哪个部落,就由哪个部落的头人加以处理。而宗本或头人是不具有现代法官的司法素养的,他们对于案件的处理总是站在本土情理和利己主义的基础上,偏向于庇护本宗或者本部落的人,来自外地的受害人想打赢官司是十分艰难的。在属人管辖和徇私枉法的双重打压下,受害人对于逃逸的盗马贼总是束手无措。最后,高昂的诉讼费用把受害人拦在诉讼大门之外。受害人在藏区提起诉讼是要交纳诉讼费的,并且其数额十分可观,许多部落头人正是通过收取诉讼费而大发横财。例如,根据青海玉树的部落规定,头人在解决特大案件的诉讼费是80块大洋、1头牦牛、4包大茶、4斤酥油和400盒青稞,头人解决一般纠纷的费用为:10块大洋、半只绵羊、半包大茶、半斤酥油和50盒青稞。[6](P3)除了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外,如果受害人想取得案件胜诉,还必须向头人行贿,案件的胜诉几率随着行贿金额的增加而提高,如果不贿赂审理案件的头人,即便是有理也会败诉。在上述种种权利救济的阻力下,代表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变得十分苍白无力,盗马贼反而极其强势起来,由此形成传统藏族牧区为人诟病的社会现象。

二、普遍的私力救济是受害人的无奈选择

藏族牧区特有的部落制度和尚武精神,让受害人在盗马贼面前变得无能为力,他们所能够做的,只能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并且这种自力救济是没有任何限度的。现代民法对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是有着必要限度的约束的,即便是正当防卫,也要求发生在权利被侵害的过程中,防卫的力度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便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然而,藏族牧区对自力救济却没有任何限度,当盗马贼被捉住以后,受害人对其处罚十分残酷,毒打、枪击等手法都可随意使用,即便是把盗马贼打死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藏族牧民毫无节制地对盗马贼实施自力救济,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其一,盗马贼虽然符合藏族牧区的尚武精神,但却不符合整个藏区的文化诉求,即便是藏族牧民自己也是极端痛恨盗马贼的,在社会体系中,盗马贼不是一个完整的人格,在社会地位上低于常人一等,受害人对其或打或杀并没有违背教义,这既顺应了传统社会中关于报应的价值理念,也符合了乡土社会里对于道德伦理的朴素要求;其二,藏族牧区地广人稀,盗马贼一旦骑马跑掉以后很难被抓住,受害人所能做的只能是自力救济;其三,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的部落头人对盗马贼的袒护,高昂的诉讼费用和难以捉摸的诉讼结果让受害人经常得不偿失,因而不敢选择诉讼等方式的公力救济;最后,盗马贼虽然屡有斩获,其实自身并不富裕,相反却过着贫穷的日子,即便是抓住盗马贼并且胜诉,也不能获得什么赔偿,盗马贼所属的部落群体也不会为此支付一分钱。正因为上述种种原因,受害人面对盗马贼,最幸运的就是追回被盗马匹,能够做的就是毒打盗马贼一顿,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三、部落宗法是规制盗马贼的最后手段

宗教和法律在管制盗马贼方面都失去作用,这是否意味着盗马贼们可以恣意妄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藏族牧区,对盗马贼最具约束力的就是部落的处罚,家法族规直接决定着盗马贼的命运,是藏族牧区传统社会财产秩序得以维系的最后屏障。在很多时候,面对来无影、去无踪的盗马贼,宗教和政府甚至需要借助部落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藏族牧区,审判权都归属于本部落内部,部落头人拥有着部落内部的行政和司法大权,掌握着部落内部各类民事和刑事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头人只有在官家和寺院的压力下,才会对本部落的盗马贼加以处罚,其处罚依据是本部落的家法,一般不会把盗马贼送到官府法办,而是赶出部落,永不收留。从表面上来看,把盗马贼赶出部落好像并不是什么处罚,其实不然,在藏族牧区,被赶出部落是最为严厉的处罚。藏族牧区地广人稀,气候恶劣,盗贼横行,好的牧场都被三大领主或部落占领,一个人想要生存下去是难以想象的,唯有加入某个部落,依靠部落团体的力量才能够存活下来。一个人或者一户人家生活在藏族牧区貌似自由自在,但是,在那种恶劣的自然环境下如果失去了部落草场所提供的生存空间,个人唯一的选择就是走向环境更加恶劣的高山雪巅,其自生自灭最终的结局只能是自灭,绝不可能自生。正因为部落群体对于藏族牧民的重要性,所以,部落内部的处罚对于盗马贼来说是直接的,并且是致命的,当宗教的法律的力量失去效力时,寺庙和官家就会借助部落的力量来惩罚盗马贼。寺庙和官家向部落借力来解决盗马贼的问题,是在宣告宗教和法律对此的失败呢?还是表示对家法族规的尊重?在民主改革前,藏族牧区的部落头人无论是部落内部选举出来的,还是世袭的,在行政关系上都隶属于官家,在行政隶属关系严明的古代社会,官家不可能在头人面前失去威风。那么,为什么家法族规在藏族牧区的现实生活中起了如此重要的作用呢?笔者认为,这还要根据我国古代社会的大环境和藏族牧区的小环境来分析,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里,礼与法是并重并且并用的,官家把礼治秩序也带到了藏族牧区,在“亲亲相隐”制度的作用下,官家对盗马贼的惩罚需要克服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交由部落头人加以处理,既迅速高效,也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尽管藏区不具有内地那样的家族形制,但是官家还是表现出对部落家法族规的尊重。其实,在藏族牧区,官家对于家法族规的态度不仅仅是尊重,更多地表现出放纵的痕迹。在汉族地区,普通的抢劫都要被杀头,抢劫政府的财产,那就是江洋大盗,不仅抢劫者要被斩立决,而且可能还要株连九族,但部落头人只是将盗马贼赶出部落了事,国法并没有正式启动。藏族牧区制定法让位于民间法的原因是什么呢?藏民绝大多数是藏传佛教的信众,佛教中不杀生的教规让官家在藏区对死刑采取了审慎的态度。除此之外,地广人稀的藏族牧区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官家不会派人在此长期居留,只能是季节性地来征税,对于其他问题只能听之任之,并把部落头人和家法族规推向了前台。由此看来,家法族规在藏族牧区的极端强势,是仁慈的藏传佛教、恶劣的自然环境和普遍的礼治秩序所综合作用的结果。

四、结语

传统藏族牧区的盗马贼虽然并不能称之为一种文化,但却是一种由众多文化因素所促成的社会现象。无论何时何地,生活在某个特定社会里的成员总是会按照那个特定社会所认可的行为方式进行着一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这种现象总是被解释成地方性知识,映照了当地人们最大限度的智慧。藏族牧区传统社会的盗马贼现象,就是青藏高原那个特殊地区的特殊文化的综合反映的结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头人和官家为了减少自己不必要的麻烦而选择了消极不作为,也有盗马贼凭借乡土社会的庇护而肆意妄为;既有藏传佛教感化说教的潜移默化和绵绵悠长,也有当地寺庙的间接默认和暗中助长;既有部落外部民众的愤怒与憎恶,也有部落内部成员的纵容与默认。在小小的盗马贼身上,集合了宗教的轮回观念、社会的尚武精神、部落的利益选择和个人的风头炫耀等多种价值观念。盗马贼并不是青藏高原牧区的一种文化现象,但是对其的理解和把握却必须从文化的角度入手,惟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解读过去存在的我们所不能理解的事物,也惟有如此,当我们在规制当前牧区个别盗马贼而需要进行措施选择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表现出我们智慧。

作者:张伟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