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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明确提出“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孔孟相信人性本善,认为人之自我救赎的最根本力量在于人自觉自愿为善的本性,所以在规范他们的言行之时,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力量,自然不及诱发人性固有之良善以感召其行为来得更加可靠。但在面对具体的现实问题之时,性善论者的观点就与各种违礼犯罪的行为及其原因背道而驰,由此产生了矛盾。所以儒家思想虽则认为政治国须立足于“德”,但他们并没有全盘否认法律的作用,相反却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法律对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效果。正如孔子所言:“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以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由于人性复杂多变,道德与礼教并不能完全承担规范人们行为的任务,所以寻求法律这一辅助手段来支持德礼教化法律就有理可循了。只是法律的辅助作用不应该且不能与德礼教化的宗旨相违背。儒家学派另一代表人物荀子则认为所谓之善者皆是后世人为之,人性本恶,而恶必生犯罪,因此,在人性恶的道德观下,他指出制礼必用刑罚。
与儒家“性善论”不同,先秦法家不相信人性本善,他们认为趋利避害、好逸恶劳、贪生怕死乃人之本性,也是犯罪的唯一根源。与此同时,他们更不相信礼教道德可以收到改善人性而致天下大治的功效。所以为维持社会秩序,在政治姿态上应当表现为取法排礼,具体到刑事政策即是以恶止恶、以杀止杀、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商鞅提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他在秦国的实践就很好地回答了如何治民这一问题,即“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另一位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子,在从荀子那里继承认识人性求诸自然的进路的同时,又探索以往法家在治国治世方面所提出的理论,并从道家“人法自然”的思想中获得了启示,提出了一套更为详善的治理思想。韩非子的治世之道可概括为赏、罚二字,或者说刑、德二柄,只是两者之间不可等而用之,需要置于不同等的位置上,并且应该以罚为主、以赏为次,以重刑为核心、以德礼为辅助。
二、结语
历史地看,传统中国政治实践的反复验证了这样一个道理:“无德任刑”或者“弃刑任德”都会导致社会动荡与统治失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节器,是为政者进行国家治理的有效工具。在终极目标上,它和占统治地位的伦理道德具有一致性,只是它们在功能及其实现方式上有所差异。要想使它们各自实现其独立主体的品格和价值,得到真正的发展,就决不能相互替代或使某一项役使另一项。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功能是历史意义,于我们更多的应该是借古思今。现代化的法律相对于传统的法律,虽有着一系列更完备的属性,如对民主、自由、平等、权利精神的贯彻,对科学理性的追求,对血缘网络的瓦解等。但是,现代化的法律更是在传统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法律文化传统依然能为现今社会提供大有裨益的参考价值。譬如,传统法律中的录囚制度、对老弱病残妇幼者的恤刑制度、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均具有“仁”的因素,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而言,并非没有一点积极意义。
古代诸子百家关于“德治”、“人治”、“法治”的思辨,从一个方面为我们揭示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特色。作为一种历史文化资源,它的价值不是复制历史,而是为新的历史提供资源,这对当今社会的“依法治国”而言,未尝不是一种文化内涵和精神力量。
作者:蔡若融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