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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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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

一、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

1.当事人的社会性质与关系距离布莱克将当事人之间的社会性质和关系距离简称为“对手效应”,他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地位存在若干维度,如财富、教育水平、受尊重程度、社会参与程度,以及传统性。长期以来,社会地位就被普遍认为是法律生活差异的来源--常被称为差别待遇。布莱克还指出社会财富的不平等、社会的原子化、社会分工、各种组织的存在以及文化异质化等均会导致个人社会性质不尽相同。事实上,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社会性质的有利因素主要有:良好的教育、优越的家庭背景、丰厚的收入、受人称赞的谈吐举止、令人羡慕的职业、生活经历、对社会的贡献程度等。一般来说,社会地位越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有可能向他们偏移。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他们是否同一家庭的成员、朋友、同事、邻居,或者完全是陌生人?布莱克称之为各方之间的关系距离。人们的关系越紧密,介入他们之间事务的法律越少,退一步,就算发生法律纠纷,当事人也更愿意选择法律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较近,则法官在裁量过程中必然将二者间的紧密程度予以考虑,采取何种裁决方式既不破坏原有关系同时也能解决纠纷;如果关系距离较远,则法官会采取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方式进行裁决,反而在双方之间游走的可能性降低,因为双方的关系缺少社会性质的牵绊。总而言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信息量在裁判过程中出现得越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越有可能出现社会区别。为了防止这种区别对待,现有许多法学家、律师等呼吁法官在接触案卷材料时尽可能仅知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而其他基本信息尽量不予透露,以趋向判决公正。

2.当事人与法官的社会关系关系、人情和面子是理解中国人行为的关键。因此,我们常听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虽然这让中国法治看起来很悲哀,但事实却长期如此。当人们陷入纠纷时,最先想到的并不是法律,而是熟人关系,这是中国人的思维定势。在司法过程中,打官司通常在一定程度上被看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较量,双方当事人都期盼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寻找到同法官千丝万缕的关系。无论当事人同法官之间是一种正当还是不正当的关系,反正这些关系都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此种影响也源自法官的社会属性,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人情社会更为显著。法官的裁量行为也因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结构的不同而不同。由于亲密关系往往会造成偏见,案件的任何一方均会从与法官有亲戚或其他亲近的关系中寻找获取利益的途径。但此条途径在现有制度下几乎不可能,因为当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时,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回避;不这样做的话,将引起另一方的抗议。所以,法官倾向于同对立双方保持同等的亲密关系。布莱克认为法官与当事人的社会距离应当是等距的,并总结关系结构及权威性的结构图。通常情况下,法官应站在亲密关系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当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越远,也即法官同当事人之间无亲密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偏移的关系时,案件的解决将会更容易,法官也更倾向于居中裁判,而基本不发生偏移。但法律实践告诉我们,法官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能降低至无,现有法律制度只能限制部分较强的关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而无法规制所有关系的入侵。

3.第三方的关系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不只取决于谁控告谁,也取决于谁支持谁,以及谁是干预的第三方。诉讼过程中的第三方主要有:律师、证人、新闻媒体、公开其偏向立场的感兴趣的旁观者以及其他有影响的组织。第三方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不像当事人双方那样强烈,一般属于潜在影响,但这种力量也不可忽视。不过,第三方的影响力度取决于其参与的程度。由于律师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他们的社会特征和关系结构比新闻媒体、证人等更有意义。正如案件双方当事人一样,律师也存在社会地位高低之分。一些律师比另一些更富有、更有关系网、更具影响力等,但这些特征对法官的影响也取决于律师的当事人。总之,律师的社会地位越高,其当事人获得的案件利益越多。有名气、有地位、与法官人际关系密切的律师一般会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律师被人方向移动。尽管律师无法消除与社会地位优越者对抗的全部不利因素,但通过提升地位较低一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律师参与案件便使得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更加均质化和平等化。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律师和法官之间的这种关系交易,也称“庭外交易”现象十分严重,律师通过各种途径企图与法官达成“协议”,为自己所的当事人一方争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虽然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分别对法官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进行了规定,但纸面上的法律往往被忽视。除了律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一定影响外,在现阶段司法案件中,我们可以观察到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关注越来越多,报道的深度和专业性均有所增强。新闻报道一方面可以监督法官裁判权的行使,增加审判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如果新闻媒体宣传过度,提前泄露在审案件信息或者报道失实,这对于法院以及法官在心理上均会造成巨大的压力。除此之外,现有不少当事人或律师寻找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以支持和论证己方事实和观点,期望法官能够多予以考量。法官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自然人,难免不会接触到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评价,难免“专家意见书”的“专家”不是自己认识的熟人,这些对案件的观点会在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影响着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此,只要存在第三方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在法律空间内偏移,至于偏移向当事人双方何方,此乃各种社会因素的较量。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社会规范

罗纳德•德沃金指出:“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包含了自由的内容,但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也不是不可捉摸的自由,更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它是法官在司法过程正当权力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恰如面包圈中间的那个洞,如果没有周围一圈的限制,它只是一片空白,本身就不存在。所以,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自由裁量权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而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分析,我们更关注的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非法律限制,也即从社会结构和关系出发设置或优化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一,“高薪养廉”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多数由社会精英或者贵族来担任,而且法官的薪水和社会地位很高,职务方面很有保障。如美国便实行法官终身制,法官不再担心因为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裁错案件而失去职务;英国实行法官聘任制,在任期内不可随意撤销其职务。“高薪养廉”制度的建立,使得法官在经济上有保障、社会地位提高、人格相对较独立,便不会轻易被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律师的关系等等所动摇,更加审慎地对待自由裁量权,使得其更能独立地审判案件,公正地维护法律权威。

第二,法官独立制度。我国司法独立包括三层含义: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是基础,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在具体行使独立的司法权过程中的制度保障。自由裁量权也是司法权力,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受任何约束。法官独立,不仅是独立行使司法权,更是法律责任的独立。只有法官真正的独立了,他们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才不会有更多的社会或利益因素考虑,也不会为别人马首是瞻,唯有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裁判。换言之,真正独立的法官,他们进行自由裁量时,根据的是自己的内心良知进行判断,不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去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社会结构、律师的社会关系、第三方的评价,也不会患得患失。徐昕教授曾自问:“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官?”,他给出了有力的答案:“有知识,有经验,特别是有良知”。良知,是一个好法官最重要的标准;基于良知的横平和自由裁量,是司法过程最重要的特征。

第三,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自由裁量权在运行过程中,包含着大量的社会道德因素,所以自由裁量权就是在道德基础上的价值判断。法官能够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对他的职业道德和一般社会道德伦理的考验。法官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其素质高迪、能力大小、阅历深浅、品质好坏都是影响法官判决的关键。因此,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应当比一般人有更高的标准,并且,我们也呼吁提高法官任命条件需要提高:正规本科法学院校毕业的本科生及以上;具有丰富的心理学知识和其他的社会科学知识;有良好的判断能力、学习能力和交往能力等,只有通过提高法官任职门槛,其也就会更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职业,更加基于职业道德、人类良知、公平正义之心,来行使自由裁量权。

作者:曾佳单位: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