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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征
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更为重要的是法又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所谓内部分化,是指在一个原先是单纯的、一体性的社会内部,分化出若干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甚至对立的不同的社会派别,这些不同的社会派别也就是一些不同的社会力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在新形势下,对于当事人、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人和公检法等政府部门之间重新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进行内部分化,调整了权力范围。社会力量的消长牵引着法的变革。美国法学家L.M.弗雷德曼指出:“任何形式的法律社会理论都含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活的法律,从任何时刻的断面图上来观察,都显示出真正对法律制度施加压力的社会势力的印记。每个新的法律行为起源于并反映努力产生、阻碍或改变该行为的社会势力。当力量对比推向改变,改变就发生了。当他不推向改变时,制度保持原状。”
二、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博弈
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代表公民的私权利,二者始终处于一种既适应又相冲突,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从历史发展的现实看,公权力始终处于强盛的、支配的地位,而私权利大多处于弱小的、被支配的地位。如果把国家公权力比作一头彪悍的公牛,把公民私权利比作斗牛士的话,为了防止公权力随意践踏侵犯私权利,防止它发疯、发飙、发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在千呼万唤中应运而生,也修成正果。在修正案中,“不通知家属”受到严格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最大限度平衡“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间的矛盾,防止刑讯逼供等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促使其依法行政。我们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两个法治原则:对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授权),不得行之;对私权,法无明文禁止(限制),不得惩之。这样才能体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在博弈中保持平衡。
三、结语
透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我们看到的是我国法治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巨大进步,这不仅是法律人呼吁和国际潮流推动的共同结果,更是千千万万个民众牺牲与争取的结果。我国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传统,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并非一蹴而就的事,然而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的法治正在不断前进着。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是在动态的运行过程中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对于刑事诉讼法,更重要的是需要国家守法,只有国家首先守法,才能为公民守法树立起榜样,从而树立起对法律的信赖感和崇敬感,从而树立法治的信心。只有公民对法治有了信仰,我国的法治才有希望。
作者:陈鹏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