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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仅适用侵权法保护第三人的不足已成共识,国外适用合同责任来保护第三人的立法不乏其例。我国仍坚守契约相对性原则,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承认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仅能适用侵权法来解决。为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可借鉴域外立法,扩大契约责任至第三人,从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合同效力扩张的合同类型化方面进行分析,赋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第三人;契约责任;合同效力;侵权责任
在交易单一、形式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合同的影响较小。但随着商品经济连续性与相关性的发展,合同或多或少的涉及非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国外立法已有将契约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适用合同责任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案例,适用契约责任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已成为合同法的趋势。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仍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1]仅在合同中涉及合同第三人的概念,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不认可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扩张,仅适用侵权法对第三人加以保护,而囿于举证责任等的原因,仅通过侵权法对第三人的保护的不足已形成共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谢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谢某与妻子林某同住进房屋,谢某夫妇不久因饮水引发中毒,原因系陈某房屋的高层二次供水箱未定期消毒清理,谢某夫妇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的林某是否能基于租赁合同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为侵权纠纷。虽然按照侵权纠纷处理给予了第三人救济途径,但是依侵权责任来解决因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所受之损害有其局限性。首先,在该案中,谢某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能一并处理。林某所受的损害对于谢某而言并无不同,这无形之中增加了合同当事人谢某的责任。其次,这将导致因同一原因遭受同样损害的林某所给予的救济不同。最后,在本案中,林某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需要对陈某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且二者的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我国未承认合同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不足,我国理论界认为存在着另外两种路径对其进行弥补,即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保护第三人[2]与通过完善侵权法而取代赋予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3]笔者认为两种解决路径均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二、第三人保护问题的其他解决路径
对于上面论及的通过对侵权法的完善或者通过利益第三人合同来取代赋予合同保护第三人的效力的两种路径。笔者将作如下探讨:
1.通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更多关注的是债务人的意思。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是来源于合同之中的当事人的约定,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第三人排除在合同的效力之外,第三人就无法摆脱对其利益保护不足的窘境。“合同附有保护第三人作用”是建立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照顾、保护为内容的法定之债。[4]10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是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该行为的社会性以及法律对第三人保护的不合理性。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中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是根据契约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包括期待利益与固有利益的损害,而契约附有保护第三人效力制度中的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仅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肯定了债务人向约定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否等同于承认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理论界并未达成一致的认识,因此我国并未真正建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也不能作为其立法根据。我国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存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见解不一,因而怎能从一个存在争议的法律制度中寻求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因此我国不存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文法基础来保护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利益。
2.通过完善侵权法来取代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通过完善侵权法来解决对第三人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个仍然是赋予受害第三人单一的救济方式,难以解决根本问题。[5]我国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侧重点不同,二者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不能仅从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方面论定合同责任优于侵权责任,应当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责任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比侵权责任更加便利,会使第三人获赔的难度降低,因此应当肯定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不能通过完善现行侵权法来取代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合同附有保护第三人效力制度具有其独立性,其功能是不能被侵权法所取代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对合同第三人适用契约保护与侵权保护的竞合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的第122条。①因此给予第三人提起契约诉讼或侵权诉讼的选择,不仅不会破坏现有的法律体系,而且能给予第三人选择最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
三、契约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价值分析
1.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将第三人纳入合同的保护范围并非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理论的社会化是有边界的。首先,综观各国法律制度,契约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并非是随意的、无限的,其适用的合同类型与第三人范围都是受到约束和限制的。关于合同类型的限制如美国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适用商品买卖合同,法国的“直接诉权”仅适用瑕疵产品和建筑物的买卖合同。关于第三人范围的限制,德国法表述为“与债权人有人格法上的特殊关系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美国法规定的“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之人”。因此并没有对债务人苛以过重的责任。其次,我国合同法已有一些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例如《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对完成施工的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再次,合同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也会作用于非债权人的第三人,如债权人的近亲属、客人、共同居住人、雇员等。[6]综上所述,赋予第三人合同请求权并未完全推翻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仅是一个例外而已。
2.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扩张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广度和深度使得交易的封闭性已经彻底丧失,涉他性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认为,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种社会事实,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必然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这时第三人应当享有当事人因合同享有的权利。[7]21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将契约置于整个社会背景中予以分析,从而将合意之外的关系纳入契约之中。
3.符合现代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日益加强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修改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趋势,主要是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8]45这也从侧面显示了扩张契约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必要性,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负有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义务。在默示担保中,生产者或消费者负有保证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还及于与买受人有联系的真正产品使用人。因此合同效力扩及至第三人,在侵权责任之外赋予第三人合同赔偿请求权符合现代社会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
四、外国相关立法及启示
1.德国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制度德国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的要点是: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当发生某些损害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虽没有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但基于发生的损害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契约当事人的契约关系兼具有保护第三人的效力。[9]该制度的第三人与合同中的债权人具有亲属、租赁、雇佣、劳工等人格上的特殊关系,且适用合同类型宽泛,包括产品消费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领域;从该制度创立后,其适用对象也从“人身和财产的有形损害”扩大到“纯经济上损失”领域。[4]14第三人的范围也日渐变宽,从“与债权有人格关系的第三人”扩大到“根据合同当事人默示约定或客观情况可推定的第三人”。德国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建立之初是为了弥补德国侵权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不足,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10]德国的这一制度体系完整,并与其他体系相协调,但这一制度的合同适用类型与第三人范围的无限扩张是不妥当的。
2.法国的“合同链直接诉权”制度法国以判例的方式确立了瑕疵产品和建筑物的再买受人可以对与自己无契约关系的最初出卖人因瑕疵产品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提起契约性诉讼,即合同链直接诉权制度,又叫“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8]48瑕疵产品和建筑物的再买受人所享有的诉权是从合同中取得的固有权利,归属于标的物的最终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随着标的物而转移至第三人。该制度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赋予商品的最后买受人或使用人直接起诉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但是,瑕疵担保责任仅及于最终买受人。对于买受人的家庭成员、客人以及其他可能合理期待会使用的第三人对出卖人无上述诉权。一旦他们受到损害,只能提起侵权诉讼。法国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瑕疵产品的买受人对无订立契约的前卖主只能提起契约责任的诉讼,不允许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救济途径并存。“合同链直接诉权制度”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适用于商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该制度可以防止当事人之间迂回的讼累,使第三人不会因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卖方没有赔偿能力而利益受损,第三人可以自己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维护权益的被告,方便诉讼纠纷的快速解决。因此“合同链直接诉权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美国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了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商品承担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责任,且这种担保责任及于买方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人、客人,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之人,即“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7]3。根据此制度,卖方对买方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责任及于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可以就在卖方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受的损害向卖方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美国设立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特定第三人可以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可以同样享有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卖契约上所享有的担保利益,并且该制度不排斥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允许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美国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没有解决商品的最终买受人对生产者、批发商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该制度,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的品质作出明确保证时,因消费使用商品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制造商或销售商承担违约责任。该制度肯定了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产品使用者对产品零售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决的是平面合同关系。[4]20综上所述,法国有一般侵权条款的规定,德国的侵权法保护对象较为狭窄,美国的侵权法较为完善,但均都将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三国的制度都有其适用范围,合同链直接诉权制度仅适用于产品与建筑物为标的买卖合同,美国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仅适用于商品买卖合同,但对于第三人的衡量标准都较模糊,如德国法表述的“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的第三人”与美国法规定的“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之人”。各国立法设立此项制度有出于弥补侵权法的缺陷,也有是出于通过合同法提供给第三人更为便利的保护,但是这些制度的产生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附随义务信赖的社会背景,有着相同的目标和功能。
五、合同对第三人保护效力内容
将合同的效力扩张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应当如何平衡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是该制度的重点,也是各国关于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制度建构的核心。
1.合同适用类型笔者认为可将合同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适用的合同类型主要是产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而对于服务合同则不存在适用“契约对第三人保护效力制度”的问题。分析如下:我国现行立法是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来处理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赋予了因产品缺陷的受害第三人对生产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或请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零售商承担合同责任,但对于与零售商无合同关系且属于买受人的家庭成员、客人以及其他可合理期待使用商品的受害第三人只能向生产商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关于商品买卖合同,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利益第三人担保合同,使得产品的最终使用人可以向产品的零售商请求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使得出卖人对其出售的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及于上述的第三人。同时借鉴法国的合同链直接诉权,赋予最终买受人对与自己无契约关系的最初出卖人因瑕疵产品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提起契约性诉讼的权利。这种规制方法使得因瑕疵产品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享有提起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的竞合选择权,更有利于第三人的保护。租赁合同可以借鉴德国的契约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制度,当债权人与第三人在利益关系上具有一致性时,可以将契约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使得与合同的当事人共同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在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享有合同赔偿请求权。我国服务合同不存在适用“合同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制度”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确定受害人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从而适用合同责任解决服务合同的纠纷,排除了合同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适用。如“中村骏太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①,法院认为共同买票的乘车人与乘客之间均单独或共同与承运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共同买票中的个体单独与服务提供者成立合同关系或将共同买票者作为一个整体与服务提供者成立合同关系,从而解决了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问题。
2.第三人的范围确定将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难点是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如第三人范围界定过大,则可能造成债务人责任的不当扩大。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可以采用德国的制度标准。第一,第三人处于近于给付的状态,即第三人受到了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的影响,可能与债权人遭受同样程度的危险或因债务人的不当履行行为,第三人受到的损害也如同债权人一般。第二,第三人必须是债权人具有关照义务之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在利益关系上具有一致性时,债权人具有保护第三人的意图。第三,债务人可以预见到第三人的范围。[11]将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纳入契约的保护范围,无形之中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应当让债务人可预见到自己责任的范围,而承担履行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
3.“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合同法中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是合同理论社会化的表现,赋予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意在保护合同第三人的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只限于因为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所带来的固有利益的损失,即第三人因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因为合同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制度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合同的履行与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限定在固有利益的损失与扩张契约效力至第三人的宗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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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思美 单位:福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