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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军事补偿概念辨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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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军事补偿概念辨析

《南方论刊杂志》2014年第六期

一、军事补偿的相关问题

(一)军事权的独立性与军事权隶属于行政权,实行三权分立权力结构的西方国家不同,我国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下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五权并立”的国家权力结构。我国的军事权并不隶属于行政权,而是受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是独立存在的一个体系。从宪法上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从军事机关的设置来看。《宪法》中,在国家机构一章设置“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节,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构并列。这样的立法体例,无疑表示着行使军事权的中央军委,与国务院等其他国家机构是并列关系。从军事机关的产生来看。《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取,其他组成成员由军委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这和国家最高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一样,都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从对军事机关的监督来看。《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负责。这些规定都表明着,中央军委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分别独立的接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由此可见,在我国宪法设计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军事权势独立于行政权存在的。进而在看“军事补偿”这个概念,自然不可以像“行政补偿随附说”认为的那样描述:军事机关其本质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因军事行为产生的补偿问题理应属于行政补偿的范畴。

(二)由国家补偿的分类标准看军事补偿的外延国家补偿包括军事补偿,这种分类结果是由司坡森博士的论述引出的,但是对其分类的标准,我是不赞同的。按照司博士的分类方法,补偿具体义务机关决定着补偿的类型。按照这样来说,军事补偿即是意味着当军事机关作为补偿义务机关时才能成立。但我们知道,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对军事征收征用的补偿义务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没有军事机关的规定。但是,具体到军事训练、演习等情况,诸多相关规定和现实情况来看是由军事机关充当军事征用补偿的义务机关,这样看来,将具体“补偿机关”当做划分补偿类型的方法是有问题的。我认为,应当按照导致补偿发生的行为机关来划分补偿类型更为合适,即关注与因何种权力的行使导致的补偿。虽然没有改变“立法补偿、司法补偿、行政补偿和军事补偿”这样的划分结果,但是视角的前置,更易明确相应机关承担责任,更便于保护补偿权利人行使权力。这样来看“军事补偿”这个概念的外延,即主要把握住导致补偿发生的行为机关是否行使军事权的机关即可。如此对概念外延的宏观把握,便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二、什么是“对内军事补偿”

(一)军事补偿的概念作为“对内军事补偿”的属概念的“军事补偿”是指:相应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因国防建设和军事行为违法侵害而遭受损失予以权利弥补、权益补足的法律制度。就上述定义来说,要明晰其内涵,我认为需要重点把握分析的是一个关键词:“补偿”。何谓补偿?新版辞海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弥补损失、损耗;补足缺陷、差额。我认为两个定义的差别在于:“弥补损失、消耗”重点是有一个前置行为,这个行为导致了损失消耗的产生;而“补足缺欠、差额”则不以前置损失行为的产生而产生,而是对“不足”的一种补充。再看军事补偿的概念,我之所以在定义中给出权利弥补和权益补足两个概念,是因为我认为,军事补偿的外延不仅仅包括现今军事法领域大多学者讨论的军事征收征用以及军事损害补偿,而且应当包括具有公民属性的军人群体的权益补偿。这样的定义,既符合补偿本身的含义,而且也符合我国现行的补偿实践。

(二)对内军事补偿的概念按照给出的军事补偿概念,可以按照补偿的对象将军事补偿划分为对内军事补偿和对外军事补偿。再向下延伸出对内军事补偿的概念,即为:相应机关对军人非因国防建设和军事行为违法侵害二遭受损失予以权利弥补、权益补足的法律制度。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军人非因国防建设和军事行为违法侵害而遭受损失的权利弥补。简单来说就是因前置的国防和军事行为导致了军人实际的损失引起的弥补。如:军人牺牲和伤残的抚恤,等等。二是对军人权益进行补足。军人是个具有明显特殊性的职业,高风险、限制多、强度高……军人作为一个公民,明显负担着超出了其他非军人公民的义务,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公平负担平等理论来说,应当对其权益进行补足。如:军人的退役补偿金以及安置、军人的优待,等等。概念中的这两层含义,也将对内军事补偿划分成了不同的两种类型。

(三)补偿的理论基础作为一个补偿的分支概念,对内军事补偿的理论基础的讨论,应当追溯到对于补偿的基础理论探讨。对于补偿,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和学说: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起源于德国,其主要思想是:公民因公共利益而做出特别牺牲,则有权获得国家补偿。代表学者奥托•麦耶提出的理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征收或征用等行为,造成了特定社会主体的特别损失,这些主体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承担了其他人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这种负担就变成了一种特别牺牲,因此必须对这些人的特别损失予以补偿。2、公平负担平等说。此学说是近代产生的公法理论,其由法国学者最先提出。该学说认为,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一致的。公民在实际享受公共产品的同时,理所应当为社会公共负担埋单。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国家实施任何行为,出发角度是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其成本应由全社会平均分担。如果国家的行为使得特定主体遭受了损失,作为这种损失就应当由全社会成员共同分担。但实际角度来看,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那么国家就应当通过国家税收由国家给予受损失的人以补偿,这样就达到了全社会成员的共同负担,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特别牺牲说和公平负担平等说二者在某种意义上是有相通之处的,其二者还构成因果关系。3、人权保障说。人权在当今,已经越来越渗透入社会生活,尤其是法律生活的各个领域,该学说认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和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障人权。当公民受到国家本身侵害时,国家有责任对遭受侵害的公民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四)对内军事补偿的法理基础我认为,我国现行对内军事补偿的法理基础应是以“人权保障说”为根本要求,以“特别牺牲说”为基础理论和主要原则。“人权保障说”是对内军事补偿的根本要求。现今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军人作为履行国防义务的公民,诸多权利难免会受到干涉和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由于是涉及到国家安全这个全社会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所以很难改变和消除。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军队和国家必须对这种“必然”的权利侵害予以弥补和补足,才能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进程。“特别牺牲学说”是对内军事补偿的基本理论。从人民一谈到军人,自然就会想到“牺牲”与“奉献”可以看出,军人这个职业天生就有“牺牲”的属性:任务重、强度高、风险大、环境差、限制多、精神苦、工资低等等,而这些牺牲往往是得不到足够的报偿的。从“特别牺牲学说”对物的征收征用角度来看,其实“征兵”的一个“征”字本来就说明军人服役的法律关系其实也是一种征收征用的关系。与对物的征收征用等法律关系相比较,并无实质的区别。有的人也许会说,士兵服兵役,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而士官和军官,则按月领取薪金,实际等于给予了军人付出劳动的等价物,故不存在所谓的“特别牺牲”。其实不然:一、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军人是“国防安全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该公共产品。诚然,我国施行义务兵役制,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实践看来,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故兵员数量要求远远低于应服兵役的社会适龄青年数量。这就导致了实际上只有一少部分适龄青年服役,来提供“国防安全公共产品”,对于这一少部分服役青年,自然构成“特别牺牲”。二、从经济学角度看,士官和军官的薪金,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呢?当然,我们不否认它具有劳动报酬的属性,但是我国军人的薪金标准远远达不到“劳动等价物”的标准,举个简单的例子:绝大多数军人工作的时间每天远远超过8小时,甚至连续数天工作,但是其并不能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至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明显的,军人的薪金属性以及特点,与普通公民的工资报酬是截然不同的,显然不能够等价报偿军人付出的劳动。所以、用“已支付劳动等价物”来否认军人的“特别牺牲”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三、结语

本文从犁清军事补偿与行政补偿区别入手,进而探究对内军事补偿的法理依据,并将其构建入军事补偿体系进行属性分析与研究,目的一是对军事补偿体系架构进行探索性完善,二是明晰对军人薪金制度、优抚优待、抚恤安置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补偿属性,希望对今后的研究,以及相关立法起到借鉴作用。

作者:王一斌单位:西安政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