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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东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摘要:结合经办的案例,从货代收据的功能、目的出发,得出结论认为货代收据在法律性质上不应作为运输单证,而仅为收据的功能,并尝试从实践中将货代收据判定为运输单证的反面案例中进行归纳,总结货代收据会被认定为运输单证的原因所在,并以此为借鉴,进一步提出策略维护货代收据作为交付货物单证的功能,以期定分止争之用。
关键词:货代收据;交付货物的单证;运输单证
近些年来,在海运和贸易实务中使用越来越多的货运人收据(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货代收据),甚至还有在贸易结算中使用该收据进行结汇,以代替传统的海运提单。而货代收据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单证,学界对此研究甚少,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为此,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货代收据性质作界定,并针对不同当事方的不同立场提出不同的应对措施,以期减少实践中的纠纷。
一、案例介绍
(2016)最高法民申1605号一案案情概括如下:中国卖方A公司与英国买方B公司签订一份FOB条款的货物买卖合同。C货代公司作为B公司的,负责提供有关货物从海外供应商到其在英国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由C公司向船公司订舱,约定以C公司大陆境内的关联公司D公司为托运人(负责中国境内陆路运输段的行为),C公司为收货人,B公司为通知方。D公司接收货物后出具了货代收据。货代收据上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B公司,出口指示方为C公司。货物在运输期间,A公司曾向D公司发出不要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的指示,但最终涉案货物仍被交付给了B公司。A公司因此对D公司提起了诉讼。案件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一审庭审主要焦点在于签发货代收据的D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本身就对该问题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D公司签发的货代收据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可视为其与托运人A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海商法》未明确规定货代收据下的交付规则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308条规定,A公司具有控制货物的权利。在D公司未按照A公司的指示控制货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货代收据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故D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货代收据载明的收货人B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D公司无须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最终一审合议庭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D公司所签发的货代收据是运输单证,D与A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运输合同关系,D公司需承担责任。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从货代单据本身记载的措辞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方面出发,否认了一审判决,认定D公司所签发的货代收据仅是接收货物的证明并非是运输单证,D公司仅仅是人,在处理委托事项上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最高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只签发货代收据而不要求签发提单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一旦发生争议,焦点大多数就在于货代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
二、货代收据的性质研究
我国《海商法》第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依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签发的、能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运单据不仅限于提单。那么何为货代收据?货代收据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运输单据”的范畴?
(一)货代收据定义
关于货代收据的定义,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货代收据全称货运人收据(简称“FCR”),由国际货运协会联合会(简称FIATA)制定并推荐给其会员使用的单据[1]。《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将FIATA货代收据归入货代单证而非运输单证,并将其定义为“货运人签发的确认其控制特定货物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指示将货物发送给单证中记载的收货人或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的不可转让单证”[2]。国内有学者认为货代单证指货运人收到货物之后,签发给发货人、托运人的表明收到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的书面文件[3]。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做出界定,认为FCR单证是指作为货运人在收到卖方(出口商)交付的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后所签发的用以证明已接受货物的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4]。
(二)货代收据性质分析
通过上述定义及司法实践认定,货代单证并不具有类似于提单的运输单证属性,通常情形下货代收据仅仅是货运企业收取货物的收据,并非运输单据,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首先,FIATA对货代单据的制作以及定义本身表明,货代收据的签发主体是货运人而非承运人,而且也是供给货运企业使用的。从《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明确将货代收据归入货代单证而非运输单证。其次,从货代收据制定的目的来看,货代收据的出现主要是因为FIATA希望加强货运人在供应链中的作用,使得货运人可以起到一种准仓库的作用。在货代收据模式下,如同上文提及的案例,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买方负责运输的情形下,买方只需委托货运在出口地接收卖方交付的货物,甚至是将来自不同卖家的货物集中起来一起办理运输即可,买方无须自己到装货港接收货物,同时,发货人也只要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人,发货人便完成货物的交付,便可按照其与买方约定凭货代收据到银行结汇,尽早获取货款。从这一角度而言,货代收据并不是一种为了运输而设立的单证,而仅仅是其向发货人出具的证明其收到货物的收据。再次,运输合同的成立要件而言,运输合同的各方必须有达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时作为平等主体的船货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订立受《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规定的制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3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5]。而在实践中,多数货代单据上通常会明确记载签发货代单据的货运人身份仅为,而非承运人,可推知货代企业并没有任何想与发货人成立运输关系的意思表示,货代单据并非运输合同的证明。且货代公司往往收取的仅仅是一些代垫代付的费用,而非海运费。正如同上文提及的案例,法院正是结合货代收据的记载以及货代公司收取费用的性质,认定卖方与货代企业之间并没有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货代收据不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此外,根据《海商法》第41条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在实践中,货代收据主要适用于FOB或EXW等买方来负责运输的买卖情形,货代企业往往接受买方的委托,去接收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从货代收据实践中的作用及目的考虑,应当说很难解读出具有运输货物的意图。因此,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从货代收据的制定目的、定义以及货运人主观意愿上判断,货代收据的签发并非是作为证明运输合同证明的单证。那么既然如此,司法实践中为何仍然会存在那么大的争议,下文将结合实践中案例做进一步的归纳分析。
(三)司法实践尚存在的不同认定
实践中货代收据并没有统一格式,版本较多,上面记载的内容会有所区别,货运人若不想识别为承运人,一般都会明确记载仅为货物人身份,但是有些货代收据出于各种需要,明确记载着签单的货运人将承担承运人责任,当然也有一些记载模棱两可的,类似于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一旦争议产生,最后货运人很可能被认定为承担承运人责任。如在绍兴京成贸易公司与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货代收据背面不仅记载了“除另有注明,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按照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同时记载了“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该案中的货代收据便被法院认为具备运输单证的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凭证。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尽管货代收据上明确载明了货运人仅作为的身份行事而非运输承运人,但是结合案情,法院也有可能将如此清晰记载仅为人的货运识别为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如同上文介绍的案件一样,一审合议庭中的多数法官认为本案的货代收据虽然记载:“是将担任,不是一个运送人”,但应当结合全部案情对D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判断,合议庭认为D公司所出具的货物收据的格式近乎提单,且载明了相关的运输内容,因此符合《关于审理海上货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即货运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某箱包厂与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公司一案中,货运公司出具的货代收据背面条款中明确载明:“在接收货物、履行本协议涵盖的集运服务时,公司作为客户的唯一人,而非货物的承运人……公司不是承运人,并不是作为负责人或承运人与客户订立或声称要订立任何货物的承运、储存、包装或搬运合同,尤其是公司不是一个公共承运人。客户同意自公司按照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货物的照管、报关、承运和交货的唯一责任应由上述承运人承担,而非公司承担……”,应该说该条款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货运公司作为人的身份行事而已。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该货代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有“GlobeExpressServicesasCarrier”(全球快递服务运营商),显然此时货代收据的记载存在着矛盾,最终法院认定,背面记载没有正面记载显著,应以正面记载为准,从而认定货运企业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货运企业签发货代收据收取的往往是一些代为收取和垫付给船公司的杂费,如本案争议的码头费、文件费、系统费等,应该说这些费用是区别于订舱费或运费的,在性质上属于一些代垫代付的费用。但如果货运企业收取的是全程的海运费或订舱费,此时也有就很可能将货运企业认定为承运人,将货代收据理解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笔者总结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认定货代收据是否具备“运输单据”的性质,并不应当限定于简单的理论分析,从而进行定性,而应从货代收据字面记载内容、目的以及货代公司收取费用性质等各方面综合考虑来看。
三、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虽然从货代收据的制定目的、定义以及货运人主观意愿上判断,货代收据的签发并非是作为证明运输合同证明的单证,而仅是作为货物接收的单据使用。实践中,在货运企业门槛比较低,不需要雄厚的资金和财产作为支撑,且其若作为承运人身份行事时,大多数为无船承运人,而一旦出现运输纠纷,货代企业所能承担的责任比较有限。另外,从货运企业本身来看,若作为承运人身份行事时,也需要从船东处租船,其所能赚取的也仅为两个租船合同之间的租金差价,但一旦索赔方将其作为承运人,向其提起诉讼,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将远远高于获取的收益。因此,无论是从贸易下当事人,还是从货运企业本身,让货代企业以承运人身份行事并非那么可取,建议在使用货代收据时尽可能地规避让货运企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为此在操作中要注意如下事宜:首先,从主体的角度而言,一开始从事业务活动时就应当清楚地表明自己仅为货运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并非贸易合同下买方或者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等相关主体;其次,在签发货代收据时,要注意货代收据上的记载内容,特别是有可能导致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字眼,尽可能修改明确,然后清楚表明货代收据仅作为收据货物收据的功能,并非运输单证;再次,在费用的收取上,货运企业要在往来函件中或者开具的发票上注明,收取的是费,而非运费,若帮助代垫了运费、港杂费等,也要清楚标注为是代垫的运费和港杂费,而非运费和港杂费本身,否则,也容易被认为既然收取了运费,那么就有存在运输合同的嫌疑。
参考文献:
[1]叶元华.论单证———兼对一典型案例的评析[EB/OL].
[3]郭萍.国际货运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20-221.
[4]沈军,赵琳.货物收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定[J].中国海事,2007(11):1.
[5]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3.
作者:许少彬1;翁建山2 单位:1.集美大学,2.北京观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