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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竹书中的儒家法思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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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竹书中的儒家法思想

《孔子研究杂志》2015年第四期

以往学者对儒家法律思想的研究,多依据传世儒家文献,笔者在研读战国竹书中,发现上博竹书及郭店楚简中有几条涉及法律的简文,为深入认识儒家的伦理法思想提供了新资料,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在对这些简文进行疏解的基础上,重点对其所反映的儒家法思想作一论析,希冀对古代法律思想史研究有所裨益。

一、断刑以哀与仁爱司法

上博简(五)《三德》云:“□(若?)欲杀人,不饮不食。秉之不固,施之不威。至(致)型(刑)以哀,增去以谋。”①简文“杀人”②,当指刑杀,古书中例证较多,如《吕氏春秋•仲秋纪》:“斩杀必当。”高诱注:“军刑斩,狱刑杀。”斩指军刑,杀指刑狱之杀。《周礼•秋官•司刑》:“杀罪五百。”郑玄注:“杀,死刑也。”《尚书•大禹谟》:“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杀指刑杀。“至型”读作“致刑”①。传世文献亦有“致刑”之词,如《周易•丰卦》:“君子以折狱致刑。”孔疏云:“致用刑罚。”《尚书•多士》:“将天明威,致王罚。”屈万里注:“致,犹言推行。”②可见“致”有施加、施行、推行之意。“致刑以哀”,指在施用刑罚时要具有哀矜怜悯之心。上博简《天子建州》云:“断刑则以哀。”③即要求司法人员以哀怜之心来断刑,与“至刑以哀”意思相近。《尚书•吕刑》:“哀敬折狱。”曾运乾《尚书正读》云:“哀敬,敬当为矜,怜也。言以哀矜之心折狱。”④《尚书大传》引孔子曰:“听狱者虽得其情,必哀矜之。”由此可见,哀戚断刑观念至少在《吕刑》时代即已产生。“秉”有“秉持”、“执”等义。“秉之”指秉持刑法条文(荀子谓之“法数”,即司法条文等法律规定)。“施”指“施法”,即具体的司法实践。“威”为威严之义,不威即无威严,不能让百姓畏刑。意即若秉持法律条文不严,施行刑罚时则不具有威严。“谋”,谋略、计谋。儒家主张折狱决讼要公平,但并不能仅依法律条文来折狱,而是要求司法者具有“增去以谋”的能力。这种看似矛盾的思想,其理论支撑乃是儒家的“经权”之道⑤。就司法实践而言,所谓“经”便是严格执法,即“秉之不固,施之不威”;所谓“权”则是兼顾人情等法律外的因素,或增刑,或减刑,即“增去以谋”。据上考证,上引《三德》简文内容具有整体连贯性,即均是论折狱致刑之事。关于“不饮不食”,范常喜认为它与文献中的“不饮酒”、“不食肉”相近似,当指君王或从政者因嗜好杀人而内心罪己的忏悔方式⑥。林文华则认为“不饮不食”并非罪己,而是为了保持严肃庄重心态的缘故,在执行刑罚杀人之前,宜保持严肃庄重的态度,不可从事饮酒食肉等作乐之事,以免影响用刑时的心情⑦。我们认为,范、常二说均未切中肯綮,简文的关键是刑杀为何不饮酒不食肉,这须从先秦时期与刑杀相关古礼的角度来分析,方能深入理解简文的内涵。刑杀在先秦时期属于“大故”,《周礼•天官•膳夫》云:“邦有大故则不举。”郑玄注云:“大故,刑杀也。”刑杀在先秦即视作不祥凶事⑧。例如上博简(五)《季庚子问于孔子》云:“好刑则不祥,好杀则作乱。”⑨明代邱浚称“刑乃不祥之器”,无疑代表了古代儒家知识分子的普遍看法瑏瑠。由于杀人之极刑属于不祥凶事,加之死者不可复生,刑杀给死者及其家族带来莫大耻辱,因此从西周到春秋,一直存在这样一种司法传统,即国中出现刑杀时,统治者应在日常饮食方面加以节制①,以体现其“视民如伤”的仁爱之心与恤民之情。此礼在传世文献中多有记载,如《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将刑为之不举,不举则彻乐,此以知其畏刑也。夙兴夜寐,朝夕临政,此以知其恤民也。”所谓“不举”,据《周礼•天官•膳夫》“王日一举”郑玄注“杀牲盛馔曰举”,可知不举即不杀牲,亦即不食肉。《国语•周语上》、《左传•庄公二十年》均有“司寇行戮,君为之不举”的记载,行戮指刑杀,即司寇执行刑杀时,则国君不食肉。《礼记•文王世子》记载国君公族中有被执行死刑的,则“公素服不举”,亦遵守“不举”之礼。后世文献也有刑杀时统治者不食肉之说,如《后汉书•蔡邕传》云:“君子断刑,尚或为之不举。”晋代傅玄《傅子•法刑》:“司寇行刑,君为之不举乐,哀矜之心至也。”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简文“致刑以哀”与刑杀“不饮不食”主张背后的思想观念。我们认为,这与儒家对礼与刑两种治国手段的深入认识密切相关,它体现出儒家以仁爱精神指导断刑致刑的法律思想。

儒家主张治国应将刑法与礼制相结合,如《礼记•乐记》云:“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将礼与刑均视作治国之道,是使民心向善的工具。郭店简《六德》篇亦提出“作礼乐,制刑法,教此民尔,使之有向也”②,认为礼乐、刑法具有教化民众、引导百姓具有正确的道德价值观的功能。以“礼乐”、“刑法”为教民向善的治国之道,这是先秦儒家的一贯主张,问题是如何处理礼、刑这两种治国手段在治国中的先后主次关系。儒家继承了西周以来的德政传统,倡导仁政,提出了“仁者爱人”、“泛爱众”、“为政以德”等主张,要求统治者爱民、富民、教民。在治国方略上,他们主张在富民基础上,通过礼乐对百姓实行温和的教化,使百姓“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眇”,“日徙善远罪而不知”(《大戴礼记•礼察》),从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相较而言,礼乐教化使人知羞耻而无奸邪之心,使人真心向善,加强道德自律,不仅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可以得到百姓的拥护,从而达到“无讼”和“胜残去杀”的目的。而刑罚只是消极地禁止人为恶,以法制的威严使人不敢为恶,却不能引人向善③。因此,儒家主张治国为政应以礼乐教化、导民兴德为先务。如郭店简《尊德义》云:“是以为政者教导之取先。教以礼,则民果以劲;教以乐,则民淑德清壮。……先之以德,则民进善焉。”④孟子主张治国之道首先在于富民,百姓有恒产才会有恒心,然后再推行教化;如果排斥富民、教民之道而纯粹以刑罚惩治百姓,就是“殃民”之举(《孟子•告子下》)。基于这种认识,儒家强烈批评不教而诛无异于设坎陷坑害百姓,是典型的虐政。如《大戴礼记•盛德》说:“刑罚之所从生有源,不务塞其源而务刑杀之,是为民设陷以贼之也。”《论语•尧曰》记载孔子说:“不教而杀谓之虐。”只有在礼乐教化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对那些不听教化的冥顽之人方可施加刑罚,刑乃德治失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补救措施。

儒家主张推行教化,关键在于为政者能够以身作则。执政者做好表率作用,则天下之人靡然向善归德,国家大定。如《孟子•离娄上》云:“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郭店简《成之闻之》云:“古之用民者,求之于己为恒。行不信则命不从,信不著则言不乐。民不从上之命,不信其言,而能含德者,未之有也。故君子之立民也,身服善以先之,敬慎以寸(守)之,其所在者内矣。”①执政者能否取信于民,百姓是否听从上命,关键在于执政者能否“身服善以先之”。因此,儒家主张教化之道,治民者必须“求己”、“反本”,“以身服善”。由于礼乐教化之本在于治民者能否以身作则,做好表率作用,儒家认为若百姓触犯刑律,统治者应负主要责任。《荀子•宥坐》所载孔子的一段话很有代表性:“呜呼!上失之,下杀之,其可乎?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三军大败,不可斩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罪不在民故也。”郭店简《成之闻之》亦将刑杀之讼归于人君德行之失:“战与刑人,君子之坠德也”,认为“君子之于教也,其导民也不浸,则其淳也弗深矣。是故亡乎其身而存乎其词,虽厚其命,民弗从之矣。是故威服刑罚之屡行也,由上之弗身也”②。总之,在先秦儒家思想中,对百姓犯罪的原因给予了较大的同情与理解,并将之归结于上层执政者的政教之失。由于百姓遭致刑罚的根源乃在于社会上层,而非百姓之过,故儒家将仁德精神注入了司法实践,提倡仁者司法,“惟良折狱”(《尚书•吕刑》),并积极倡导恤刑,要求司法者应有恻隐之心,矜怜触犯法律的百姓③。《论语•子张》记载孟氏使阳肤为士师,请教于曾子。曾子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对于犯法百姓,司法者要体谅其犯罪的原因而哀矜之,不要因得案情之真而自喜其能。基于仁道思想,孟子主张治民者要“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孟子•公孙丑上》),应以“常求其生”之心谨慎断刑,并提出“以生道杀民”(《孟子•尽心上》)的主张,即司法者应内怀怜悯之心来听狱断讼,以“求其生”之道来审慎审理,能不杀的尽量不杀。这也是儒家“恕道”的换位思考,反映了儒家对犯罪根本原因的认识,体现了儒家的忠恕之仁。“哀矜勿喜”、“断刑以哀”也是提醒司法者要慎刑,“义刑义杀”(《尚书•康诰》),确保折狱持平、不枉不纵、无所偏颇,它与孟子“生道杀民”的主张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二、融情于法、情法相济

儒家法律思想是一种伦理法。伦理法的重要特征是要求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兼顾情理,以符合刑罚的“中刑”原则。楚简亦有类似论述,并从治国的高度主张情法协调,从而达到国家大治。上博简《天子建州》论述断刑原则云:“刑,屯(纯)用青(情),邦丧;屯(纯)用勿(物),邦丧;必中青(情)以罗于勿(物),几(僟)杀而邦正。”④其中之“中青罗于物”,简文整理者认为:“中青读作中情,中训为正,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刘洪涛认为“罗”读为“丽”,训为“附”①。两说解释合理,可从。先秦文献中,“情”有情实、诚实尽心、感情、情欲等多种含义,学者已有很多论述可参②,兹不具论。简文之“情”,具体到儒家的法律思想层面,其核心应是包括“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父慈子孝、君仁臣忠、长惠幼顺等亲亲、尊尊人伦道德意义上的情理,以及上文所论述的断刑中司法者的恻隐不忍之心、仁爱之情等内容③。“中”是中国古代哲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有适当、适度、公平、不轻不重、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等内涵。简文“中情”,指要切中人情,乃是对情的适度运用,反对极端的“纯用情”。“物”,孙诒让《周礼正义》:“物,犹法也,不物谓不如常法。”王引之《经义述闻•通说上•物》也将“物”训作法:“物训为类,故又有法则之义。《大雅•烝民》篇:天生烝民,有物有则。《周语》:昭明物则以训之。又曰:比之地物,则非义也;类之民则,则非仁也。物也,则也,皆法也。”④据孙、王之说,何有祖先生认为简文“物”或可训作法,在简文中指具体的法律条文⑤。此说合理可从。综上考证及学者研究,简文大意是指,断刑时必须兼顾“情”和“法”(物),既不可纯粹根据人情以断,也不可仅仅拘泥法律条文,偏任任何一方则会导致国家灭亡;而应当在断狱时“中情”且依据法律条文,要明察案情之实,这样国家才会安定。

司法公正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价值追求,但是如何实现司法的公正,儒家认为应坚持情、法结合的原则,谨慎地断刑。从刑罚的实践看,先秦有墨、劓、刖、宫、大辟等“五刑”,重则砍首,轻则伤人身体毁人容貌。而刑罚一旦施用,则对人的身体产生伤害难以更改。儒家对此有清醒的认识,《礼记•王制》说:“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郭店简《尊德义》云:“赏与刑,祸福之基也,或前之者矣。爵位,所以信其然也。征侵,所以攻□[也]。刑[罚],所以□与也。杀戮,所以除怨也。不由其道,不行。”⑥刑罚不遵守其道,则会产生严重的恶果,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慎刑,尤其是对刑杀案件更要慎之又慎,要求断刑者“悉听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礼记•王制》)。慎刑的司法实践原则,也要求在折狱时不要仅依据法律条文,而且应全面考虑案情所涉的“情”、“理”,以求中正合宜。《礼记•王制》对慎刑规则与程式有详细的论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即凡断刑,要权衡父子之亲、君臣之义等人伦道德情理,以及犯罪者罪行的严重程度,谨慎测度罪人的动机善恶,以区别量刑的轻重。这些措施,其目的即为了保证刑罚实施的精详审慎,要求断刑必须兼顾人情与法,只有情法两尽,才能做到断刑明察端平,达到司法的公平。这种断刑原则,对于防止出现滥刑、重刑具有积极意义。儒家追求中庸之道,体现在司法实践上即追求“中刑”的境界,要求刑罚适中。简文提出将法律条文与情理结合起来定罪量刑的要求,即体现出儒家这一“刑罚尚中”的中刑思想,也是对西周以来“中刑”原则的继承与发展①。从《天子建州》简文看,儒家将“情”置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认为如果司法中纯据法数,则国家就会灭亡。因此,断刑必须兼顾人情,“原情断案”、“以情断狱”,要做到“情法两平”,将情限制在适中的程度,从而达到情法之间的平衡。但为了防止因私情而有害于公法,儒家又作了适度的调整,要求断刑需“中情”而又据法,其原则是通情而不曲法,以维持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及权威性,否则,如《三德》简文所说:“秉之不固,施之不威”,则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平,削弱法律的威严。从这一角度分析,简文之“情”并非私情。另从文献来看,儒家非常重视维护司法的威严,提倡“治国制刑,不隐于亲”(《左传•昭公十四年》)。《礼记•文王世子》云:“公族之罪,虽亲,不以犯有司正术也,所以体百姓也。”孙希旦《礼记集解》释曰:“术,法也。体百姓者,言与百姓为一体,而不可以有所私也。”②即公族犯法当与百姓一视同仁,不能徇私情而纵放之。刑罚作为“禁邪”之具,若施行不当,则危害严重,因此必须严格执法。故《礼记•王制》强调要“严断刑”,“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礼记•缁衣》提出“政之不行也,教之不成也,爵禄不足劝也,刑罚不足耻也,故上不可以亵刑而轻爵”,意即治民者不能以偏私的心态与行为来亵渎刑罚、轻赏爵位。据上引述,可见秉公执法是儒家的一贯主张。因此,儒家主张司法实践中“执权而守中”,断刑以情,这绝不是主张以私情害公义或屈法伸情。简文要求“中情而丽于法”,目的亦在于消除情、法之间的冲突对立,除了防止出现人情对司法实践的负面消极作用之外,更重要的是弱化刑法的刚性与机械性、冷酷性。儒家认为,法治之下的为政者纯粹以刑罚威逼百姓,缺乏心灵的沟通与情感的交流,如此造成上下之间离心离德,毫无亲和力可言,往往会使百姓积怨③,以致于威胁到统治者的政权。在儒家法律思想中,纯粹依赖刑罚本身并不能达到以刑止刑的目的,而刑罚的最终目的也并不在于惩戒,而是“以仁辅化”,即辅助教化(“弼教”),提高百姓的道德水平。《尚书•大禹谟》云:“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吕思勉先生解释说:“古代的用法,其观念有与后世大异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④儒家主张刑罚与礼乐教化的目的是一致的,要充分发挥刑罚本身的教化功能,并藉此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目的。而如果仅拘泥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中不顾及伦理人情,无疑会对社会价值观、道德观以及社会教化造成伤害。在司法实践中融情于法,可使冷酷的机械性的刑罚呈现出些许温情色彩,冲淡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⑤,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刑罚造成的社会紧张,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的亲和力,更有益于社会教化。总之,《天子建州》简文表明,儒家追求司法实践中的“中刑”,要求司法者应根据法律条文并兼顾情理,权衡处之,达到一种“中”的境界,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三、儒法两家法律思想之分歧

以上对简文思想内涵的解读,为思考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异同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视角。从简文提供的时代背景分析,儒家断刑“中情而丽于法”、“致刑以哀,增去以谋”等主张的提出,无疑乃是对法家法律思想的批判,体现出儒法两家法律思想上的差异所在。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争论,首先是关于仁义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如上所论,儒家主张以仁义之道司法,司法者“断刑以哀”,在司法实践中渗透仁爱之情,这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特征。而法家根本否认仁义道德的价值,认为儒家的“仁政”根本不可能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忠孝仁爱等伦理观念并不能止乱,无益于治道。《商君书•画策》提出:“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义者能爱于人,而不能使人爱。是以知仁义之不足以治天下也。”韩非从人性角度指出仁义之道根本无益于社会治理,他笃信人性本恶,无向善之可能,父子之间的关系也不过是利益关系,譬如父母“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韩非子•六反》),因为儿子比女儿更有利可图。由此,作为儒家政治思想出发点的家庭亲情被彻底否定。儒家从亲亲之情推导出的以仁爱治理天下的主张,韩非更视之为荒谬透顶,极尽揶揄嘲讽、批判之能事,《韩非子•显学》说:“母不能以爱持家,君安能以爱持国?”他明确宣称:“故有道之主,远仁义,去智能,服之以法,是以誉广而名威,民治而国安,知用民之法也”(《韩非子•说疑》)。因此,法家坚决反对司法实践中羼入仁义道德,对儒家“断刑以哀”、“不饮不食”体现出的司法矜恤主义,法家更是强烈反对,《韩非子•五蠹》有言:“今儒、墨皆称先王兼爱天下,则视民如父母。何以明其然也?曰:‘司寇行刑,君为之不举乐;闻死刑之报,君为流涕。’此所举先王也。……且夫以法行刑,而君为之流涕,此以效仁,非以为治也。夫垂泣不欲形者,仁也;然而不可不行者,法也。先王胜其法,不听其泣,则仁之不可以为治亦明矣。”韩非认为,君主为受刑者不举不作乐,泫然流泪,这不过是用来表现仁爱罢了,但并非治国之道。儒家将仁爱融入司法的另一个表现,是其赦免小罪的矜恤主义司法主张,这也体现了儒家为政以宽、惠政仁政的政治思想。这种思想在儒家文献中多有体现,如《论语•子路》记载仲弓问政,孔子曰:“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周易•解卦》:“君子以赦过宥罪。”《大戴礼记•子张问入官》:“民有小罪,必以其善,以赦其过,如死使之生,是以上下亲而不离。民有大罪,必原其故,以仁辅化;如有死罪,其使之生,则善也。”儒家认为赦免小过,则刑罚不会被滥用,君民上下之间会亲和而不相互背离。郭店简《五行》又将赦免小罪视作合于天道与人道,简文云:“不简,不行。不匿,不察于道。有大罪而大诛之,简也。有小罪而赦之,匿也。有大罪而弗大诛也,不行也。有小罪而弗赦也,不察于道也。……简,义之方也。匿,仁之方也。刚,义之方。柔,仁之方也。”①简是从实情出发,遵循义的原则;匿是“有小罪而赦之”,是小的具体原则。前者是义,后者是仁;前者是刚,后者是柔。能简能匿,意指既能掌握大问题上的刚性原则,又具有在小问题上的权变能力。简文主旨是说,断狱需刚柔相济,经权兼顾,如此则符合仁义之道,方能中刑。

相反,法家认为轻刑赦罪不仅无益,反而会导致奸邪丛生与国力削弱的后果,因此强烈反对儒家的赦刑、轻刑主张。《商子•赏刑》说:“圣人不宥过,不赦刑,故奸无起。”主张以刑治罪则奸邪不生,其原因在于“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商君书•靳令》),意即对轻罪处以重刑,则人不敢犯轻罪,更不敢犯重罪,如此可达到“以刑去刑”之目的。韩非尤其反对君主为推行仁义、哀怜百姓而减轻刑罚,认为此乃亡国之道。他说:“哀怜百姓、轻刑罚者,民之所喜而国之所以危也。”(《韩非子•奸劫弑臣》)《韩非子•六反》进一步批评儒家赦罪轻刑的主张主观上是哀怜百姓,客观上反而害了他们:“是故轻罪者,民之垤也。是以轻罪之为道也,非乱国也,则设民陷也,此则可谓伤民矣。”轻刑无异于为民设坎陷,结果民反受其害,故严刑重罚非常有必要。围绕仁义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战国时期儒法两家对人情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法家主张治国必须依据一种客观的绝对标准,要求必须有同一的法律。《商君书•赏刑》提出“一刑”:“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韩非子•有度》也非常赞成法之客观性,认为“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一民之轨,莫如法”。因此,法家坚决反对宗法伦理与人伦之情渗透进司法中,认为这会对国家政治秩序造成极大破坏,故极力主张“官不私亲,法不遗爱”(《慎子•君臣》)。商鞅明确反对儒家的亲亲相隐,主张“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商君书•禁使》)。根据法家的连坐制度,如果“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他们提出,断狱中“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商君书•赏刑》),“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也”(《慎子•佚文》)。总之,在法家眼中,人情是阻碍司法公正的障碍,必欲除之而后快。这种不讲人伦亲情、“一任于法”即完全以法为断的精神,使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荡然无存,父子夫妻之间毫无恩情可言,上下、君臣之间的关系唯有以利益相维系,如此则动摇宗法社会的人情伦理根基,撕裂社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伤害,这自然与儒家法思想大相违背。因此,上博简《天子建州》对法家“专任刑法”的主张甚为不满,认为断刑如果纯以法律条文,像法家“事断于法”、“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不顾家庭亲情与孝悌伦理,则国家就会灭亡。简文所载无疑是儒法之争的表现。

作者:曹建墩 单位: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