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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立法的伦理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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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立法的伦理学

《科学技术哲学研究杂志》2014年第四期

一、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确立人与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选择困难

谈及由生态危机引发的、普遍兴起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西方环境伦理学,不得不提的两类主流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也称人类中心论,其思想实质是:人是宇宙万物的中心,一切以人的存在为目的,一切为人的存在服务,一切以人的利益为考量,一切以人的价值为意义。非人类中心主义也称自然中心论,一般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动物平等主义”、“生物平等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等学说,他们共同强调了人类的道德关怀应当推广至无生命的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但要关心生态个体更要关心生态系统这个“整体”。传统的法理学正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之下构建起来的,认为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然而,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出现,我们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带来的“根本性问题”[4],继而提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系列新的环境伦理思想。这就促使我们对生态补偿立法伦理学基础也进行必要的反思———在生态补偿立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中,我们究竟应当选择继续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还是选择以看似更适合应对生态危机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呢?选择继续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有利的一面是生态补偿立法在理论上没有突破原有法学理论框架的麻烦,不利的一面则是要受到人类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给生态保护实践造成诸多障碍和问题,这也是遭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思想最多诟病的地方。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大自然没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其所谓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的反射,离开人的主体,大自然的价值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如果沿着这个思路,生态补偿立法就只能限于传统部门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旧领域,而无法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无法对人的行为给大自然造成的负外部性做出最基本的限制,进而无法引导人类在生态补偿和生态保护方面有所作为,甚至连生态补偿立法自身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都会受到质疑。选择以新兴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有利的一面是使生态补偿立法从内容设计和体系架构上能更好地应对生态危机;不利的一面则是必须在理论上突破原来的法理学框架,即首先要论证———法除了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外,也应当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理由至少有以下三点。(1)就法律关系而言,其性质必须要得到彻底的改造。原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大自然只是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客体而存在的;但在新的法律关系中,大自然也将成为一类独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能成为法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这是大多数自然主体所无法实现的。(2)就法的目的而言,法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由伦理道德提出的。如果生态补偿立法将无行为能力(自然)主体的权利与人的权利一同作为最基本的权利要求写入法案,就相当于把各类主体的权利保障义务统统强加给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由人类承担整个生态系统权利实现的责任。既要保证自己的权利实现,又必须同时保证大自然的权利实现,这种要求已经远远超出法的目的而绝不仅仅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3)就法的性质而言,法有价值利益上的是非判断,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违反法的规定必须受到法的制裁。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认为人与自然是平等的,人有义务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和共同体本身,强调了共同性和协调性却未给出利益判断或者道德权衡的标准答案。当发生人与其他存在物的利益冲突时,如果立法偏重于生态系统的补偿,则不符合人的客观需要和主观选择;如果立法偏重于人的价值优先,则又很难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质疑。正如环境伦理学正在经历着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在生态补偿立法过程中如何确立人与自然法律关系也同样面临着两难选择。事实上,在环境伦理学界,已经有学者尝试着从不同的视角解决目前的争议。美国有学者就不认可简单地将环境伦理问题的焦点归纳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并指出至少存在八种不同类型的“关于环境的伦理学”[1];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进行“整合与超越:走向一种开放的环境伦理学”[2]10。生态补偿立法研究亦可借鉴环境伦理学研究的思路,转换视角找到确立人与自然法律关系的新路径。

二、权利同源:系统论语境下人与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价值基础

权利在西方环境伦理学中不仅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概念,更是环境伦理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话语体系。如何确认人类主体的权利和规范人类主体权利的运行是环境伦理学指导生态补偿立法的关键。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在主客二分的伦理世界内,自然客体的“存在权利”决定了人类主体的伦理义务,进而认为人类是依据自然界的“有用性”来确立保护自然的伦理,即人类有利用自然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自然的义务。然而,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这种建立在功利主义价值观基础上的环境伦理是不彻底的,当保护自然的需要与人的欲望相冲突时就会失效[5]。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认为自然的“内在价值”是不以人类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先于人类的产生而产生的,强调自然价值的独立性与自在性。但是,这种理论又无法说明为什么人类应当保护一个与自身无关的、独立存在的自然。如果我们跳出环境伦理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争论,而在系统论语境下重新审视环境伦理,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观念,强调组成系统的各要素之间的联系与互动,而反对那种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的观点。生态环境是一个典型的系统自组织结构,人和自然都是这个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都不是孤立地存在着的,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的位置上,发挥着特定的作用。人与自然作为生态系统的要素,相互关联、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在生态系统中人与自然才都有价值,如果将要素从系统整体中剥离出来,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由此看来,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其共性问题都在于忽视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过分强调构成生态系统的要素(人与自然)的价值和作用,这必然导致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认识偏差。系统论语境下的“权利同源”,才是确立人与自然法律关系的伦理价值基础。贝塔朗菲强调,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换言之,人的权利和自然的权利都是在生态系统内的权利,脱离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而单独讨论人的权利或者自然的权利就失去了价值意义。系统论整体性原理强调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的性质和功能,而非人与自然各自的价值;系统论的层次性原理强调人与自然的差异性和结构功能的秩序性,而不考虑人与自然谁居于核心;系统论的开放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与外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性质和功能,而与人和自然谁是中心无关;系统论的目的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的发展变化不受条件和途径的影响,当然更不受谁是中心的影响;系统论的突变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发生质变的可能方式会有很多,但并不决定于谁是中心;系统论的稳定性强调生态系统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自我调节以保持原有状态,这仍然与中心无关;系统论的自组织性原理强调各要素自发地组织起来向更有序和更高级发展,而并非由中心向外围扩展;系统论的相似性原理强调各系统之间结构功能和深化过程的共性,而非系统内部的相似性。总之,在系统论语境下,人与自然谁是中心已经无关紧要,而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才是决定生态系统发展演变的关键,这种谁也离不开谁的“权利同源”关系,就是人类必须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理由。

三、辩证统一:生态补偿立法的伦理考量

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的“权利同源”关系,决定了确立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借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权利同源”意味着同处于一个生态系统之中的人与自然的权利来源是一致的,其权利是各自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才可以获得的,离开生态系统其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归于灭失。同样,也正是因为这样一种相生相伴、互为因果的“权利同源”关系,决定了确立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借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生态补偿立法并非是要直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多年来学界对生态补偿立法的争议就在于其能否突破传统的法学理论而完成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赞成者提出了设想却没能实现论证,而反对者坚持认为既然自然无法成为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当然无法承担主体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突破传统法理学中关于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论断。对于这样一个学者们争论已久的问题,系统论的分析方法给了我们新的思路:既然同为生态系统组成要素的人与自然必须相依相存,并且任何一个系统要素的变化必然引起另一个系统要素的变化和反作用,那么只要调整一个要素的行为,就能达到调整双方关系的目的,而没有必要强调同时调整两个要素的行为。换言之,生态补偿立法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即可间接实现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如此,既达到了通过生态补偿立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又避免了理论上需要突破法的调整功能的难题。生态补偿立法的亮点在于,它并非只是对人的违法行为做出惩治和处罚,同时也要对人的合法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这是对传统部门法基于对人的行为进行底线调整的一个质的飞跃,是生态补偿立法对环境伦理的直接借鉴,在生态补偿领域率先提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更高标准,这样的立法提升也正契合了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包含两类子关系,一是“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补偿关系”,即自然资源开发者因其合法行为的负外部性而应向自然资源所有者赔付的损失,可视为对自然资源所有者原有生态利益的“补损”;二是“涉及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关系”,即生态利益的获益者因环境保护行为的正外部性而应向生态利益付出者偿还的对价,可视为对生态利益付出者预期经济利益的“抵差”。可见,“补损”是人的合法行为的负外部性的成本内化,“抵差”是人的合法行为的正外部性的效益回收,虽然规范方式和结果有所不同,但均是生态补偿立法针对人的合法行为做出的调整。通过这样的立法设计,使人意识到不是所有合法行为都可以免责,不是所有合法行为都不会受到立法的否定性评价。这就会引导人们思考自己的合法行为在伦理道德上的不正当性,再如前文所讨论的排污收费制度,就不会再发生排污者缴费后理直气壮大肆排污、而没有任何内疚或感恩之心的情况了。生态补偿立法还需要以环境伦理为指导确立一系列立法调整的基本原则,以确保立法目的和精神的系统贯彻。这些基本原则包括:谨慎预防原则、合理限制原则、生态公平原则等。(1)谨慎预防原则是在传统环境保护的一般预防原则基础上,对人类的生态保护行为提出的更高标准。该原则要求在生态保护过程中,除了要预防发生人类可预见的生态破坏之外,对于那些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生态破坏的发生,也必须进行谨慎且符合成本效益的预防。(2)合理限制原则是伦理学思想的集中体现。纵观古今中外各类伦理思想,其表象是各自成系统的人类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但究其实质均是对人的个体行为的“限制”:限制小我以实现大我,限制私欲以成就公道。对人即是对己,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权利行使为原则。如果每个人都没有节制地追求自身欲望的满足,结果只能是损害到其他同类主体的权利而最终招致自身的损害。生态补偿立法中确立合理限制原则,正是要求人对自己的合法行为进行限制,而限制程度以保障其他主体的权利正常行使为合理。(3)生态公平原则是人与人之间“公平”、“公正”、“平等”等基本伦理要求的充分体现。生态公平原则的内涵包括生态利益公平享有和生态责任公平负担。生态利益公平享有要求人在行使自己主体权利的同时,既要考虑到当代人的生态利益,又要考虑到后代人的生态利益,还要考虑到大自然的生态利益。理由是生态系统的未来决定于每一个构成要素,人不能只考虑自己。生态责任公平负担是指在生态系统自我修复的同时,人类也要主动承担因自身行为给生态造成破坏的责任,包括污染者补偿、开发者补偿、受益者补偿和管理者补偿等。综上,生态补偿立法作为一个新兴的、边缘性的部门立法,必须超越传统的部门立法,才能契合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生态补偿立法应当有更先进的立法理念,在立法理论上借鉴环境伦理学思想,在立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和调整原则上有所提升。在文章付梓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生态补偿而言,新增条款诸如确立“保护优先”的原则、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设“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扩大“环境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按日计罚”严格责任的设置等,均在不同程度上印证了本文所做的探讨。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新法为平衡各方利益所做出的妥协也致其存在着明显的保守和不足。例如,新法未能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通过,致其“基本法”地位的确立障碍重重;“损害担责”原则的出现,仍与无害补偿的先进环保理念相去甚远;“生态保护补偿”概念的使用,较之多年以来在学者理论研究、国家政策实践以及党中央文件中使用的“生态补偿”概念,既缩小了补偿的范围,又降低了保护的要求,与国内当前生态补偿实践的迫切需求或有背离。不可否认,新修订的环境法较旧法有了历史性突破,但同样要看到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张钧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