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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学刊杂志》2014年第九期
一、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使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成为国家的义务和必须的积极作为
第二代人权,从其制度化形态来说是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阶段。20世纪初,资产阶级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人生观所造成的无法克服的各种弊端,逐渐爆发,并严重恶化。每一个国民拥有最起码的生活权利的思想逐渐呈现。在此背景下,社会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国家机关必须积极的作为,积极介入和干预才能解决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矛盾与弊害,原先完全属于私人的领域如财产权必须受到限制,必须重视和倡导社会公共福利,人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社会权就是“基于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2]传统的自由权保障流于形式化和空洞化,无法缓解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劳资对立和贫富悬殊。而社会权的形成恰恰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尤其是能为社会弱者提供实质平等。社会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尤为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它能弥补第一代人权中弱势群体被赋予的无差别的抽象的泛化的形式平等所产生的种种弊端。因为生活中一个忍饥挨饿的人,是不可能与拥有巨额财产的人真正的享有平等的权利,法律是有产者的法律似乎是不言而喻。虽然全体国民仍然是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的主体,但社会权力图解决权利平等的一系列前提性问题,更致力于社会弱者的福利和尊严,能上社会弱者过上与正常人般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是社会权的宗旨,因此,社会权实质上是以社会弱者为主体。而弱者社会地位的提高,经济状况的改善、生活品质的提升就要求国家不能再如第一代人权阶段,仅仅处于消极的不作为状态,而是要求国家积极地介入。“在此权利框架内,国家以值得信赖的形象被赋予‘福利国家’的职能设定,承担尽其资源能力以适当方式实现该类权利的渐进性义务。该类权利形式的确认,引起传统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和观念的嬗变。偏向弱者的积极歧视取向,对经典的人权价值做出补正”。
开现代社会权立法先河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魏玛宪法》明文规定:残废、衰老、无法自存的人民,包括孕妇、贫穷儿童及私生子有得到国家救恤的权利,有权要求国家给予医疗、衣食与居住的保障。法律和权利的重心从自由权转移到社会权,实质平等理念取代了形式平等理念。以《魏玛宪法》为蓝本的各国社会权立法使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有了强大的制度依托,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有义务且必须积极作为从而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这是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一次重大历史飞跃。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权利的时代。自20世纪30年代始,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开始出现了为弱势群体立法的趋势。我国1954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虐待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同时,国际社会更是通过缔约一系列的人权公约和国际公约,宣告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其中人权公约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国家权利公约》、《残废者权利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宣言》等。国际公约有:《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最低工资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
二、以发展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使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范围上更加广泛,在层次上更加深化
通常意义上,我们将以国家和民族作为人权主体的集体权,作为第三代人权。集体人权源于20世纪40-50年代开始的民族独立运动,是全球性非殖民化运动的结果。集体成为人权的主体是第三代人权对传统人权最重要的一点突破。第三代人权以发展权为核心,发展不仅是个人发展,更指个人组成的集体的发展,当然,个人仍然是发展权最终的价值归宿。因为“相对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的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个人…强调集体人权意在保障个体人权,而且只有在保障个体人权的意义上,集体人权才具有合理性。”
发展权拓展和提升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合理内容和价值取向,它的形成不仅标志着人权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而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随之进入了更高的层次。首先,发展权的确认触及了对弱势群体生成的制度根源。即弱势群体的形成不仅仅是因为其内在性的因素,更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模式相关,因此,对弱者的保护,不仅要通过对其自由权、社会权的特别保障来完成,更要通过赋予其谋求其自身的社会发展模式的权利,并给予充分尊重。对发展权的确认,意味着宪法将触角从个人主体延伸到了集体主体,国家政治发展模式的选择和经济、社会文化进化道路和机制的自主理性构造成为宪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宪法人权开始呈现综合性、整体性的特点。其次,发展权的确认意味着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增进国内人民发展,国家要运用一切措施消除发展的不平衡和社会的非正义。国家要确保每个社会成员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综合全面发展的权利,社会的基本资源如食品、住房、医疗保健、教育、就业等方面享有均等的机会。发展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范围上更加广泛,在层次上更加深化。“如果说自由权的法律制度重在实现人的政治解放,社会权的法律制度重在实现人的经济价值,那么,发展权的法律重心定位则包容了实现人的政治价值与经济价值双重功能,既强调人的自由发展,更强调人的平等发展;既保护个人的权利,也不否认社会利益,具有价值的优位性,外延的综合性和功能的统摄性。”[5]第三,发展权的确认意味着弱势群体问题被放置于整个社会以及社会整体发展当中思考和解决。弱势群体被认为是社会整体组成部分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部分,社会弱者只有得到切实的保护,使其权利得以充分实现,逐渐摆脱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弱势地位,社会才是真正的发展。因此,发展是全体人民的发展,是全体人民福祉的增进,是整体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步。
从第一代的自由权到第二代的社会权再到当代的发展权,人权发展历史轨迹中的每一次发展都是人权内容和层次上向纵深领域的探索和开拓。对弱势群体权利的“特殊保护”是当代人权最显著的特点。真正意义上的人权普遍化应该是社会中权利最脆弱、最容易被忽视、最容易被践踏的弱势群体得到现实的保护。决定一条锁链强度的是其最脆弱的一环,决定一只木桶容量的是其最短的一片,决定一个国家人权水平的是弱势群体人权的实现状况。
作者:陶波单位:解放军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