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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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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思考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摘要:

我国的刑罚结构可以做到罪责刑相一致,不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结构缺陷。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服刑人员获得了不正当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造成了“生刑过轻”的假象。设终身监禁刑,不仅违背人是可以改造的基本理念,而且会使监狱服刑人员老龄化,加重国家的负担。仅对重大贪污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也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

贪污罪;刑罚;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383条贪污罪中首次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2016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作了细化规定。在程序上,法院应当在对被告人判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同时决定终身监禁,而不是在被告人缓刑2年期满再决定是否终身监禁;在实体上,终身监禁适用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又过轻的情形。对于应否建立终身监禁制度,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应该针对贪污罪设立终身监禁制度。下面,从刑罚结构、刑罚目的、司法负担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4个方面阐述理由。

一、不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缺陷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缺陷。死刑缓期2年执行,若无故意犯罪和情节恶劣的情形,则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从而死缓应当作为“生刑”而不是“死刑”。那么,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处以这种能使其“生”的刑罚则过轻,但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过重,并且不符合减少死刑的国际潮流。因此,认为应当设立衔接“生刑”与“死刑”的终身监禁制度[1]。慎用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适用,尤其是针对像贪污贿赂等非暴力性犯罪,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尤其要慎重。我国的刑罚制度也不存在“生刑”过轻的结构缺陷。根据《刑法》第50条、第78条及第81条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先不论在刑罚实际执行过程中是可能执行终身的,即使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也要服刑15年以上才能重新获得自由。根据“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格言,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2]。对于贪污贿赂这种职务犯罪,剥夺其职务后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死缓已经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没必要在死缓的基础上决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从另一方面来说,刑罚的发展趋势是不仅逐步废除死刑,还会逐步轻刑化。终身监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有违刑罚轻刑化这一发展趋势。对于有学者提出的我国刑罚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生刑”在执行过程中的混乱引起的。我国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一个刑事案件都只重视案件的侦查,起诉,判决。至于判决的执行,例如:犯罪人究竟服刑多少年,有没有减刑、有没有假释等,则很少有人去关注。事实上,判决的执行应当是一个案件最重要的阶段。因为这个阶段才能真正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腐败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各种原因可获得减刑、假释。据媒体报道,中国官员获减刑的比例高达70%。“腐败官员罪犯逃避刑罚执行的现象确实比较突出,‘有权人’被判刑后确实存在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3]正是这个原因让人觉得对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过轻,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作为一种激励措施,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某些监管人员把这些激励措施当成了谋取利益的手段,造成了刑罚执行领域的混乱以及我国刑罚“生刑”过轻的错觉。如果司法实践中都能严格按照减刑、假释的标准去执行刑罚,人们还会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吗?因此,针对在司法实践判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监督,完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程序,而不是确立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况且我国在规定终身监禁制度时,只规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并没有规定不可监外执行。根据我国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患有严重疾病时可保外就医。这就使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有机可乘。如果不加强刑罚执行监管,犯罪分子在服刑几年之后同样会“获得自由”。那么,人们可能还会觉得我国的“生刑过轻”,而建立终身监禁的目的也就难以达成。

二、终身监禁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对重大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并且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违背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符合‘人总是可以改造的’的基本理念,与‘废除或限制死刑’的目的也相违背”[4]。欧阳本祺认为,被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若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不用被终身监禁;若在缓期2年执行之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不能减刑,只能适用终身监禁的处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383条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不能排除适用《刑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2年缓期内,若有重大立功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但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78条;第二,发生在死缓执行期间内的重大立功与发生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执行期间内的重大立功,反映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在死缓执行期间就有重大立功表现,说明服刑人员被改造的时间短于后者,从而表明其危险性小于在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人员[5]。黄京平认为,被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无论是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还是在2年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若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都应当减刑。其原因在于重大立功的表现只是发生的时间与阶段不同,但都是应当减刑的法定事由,相同的法定事由应当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这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公正,同时也是平衡刑罚不同功能关系、协调刑罚多种功能实现的恰当选项[6]。根据《刑法》第383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欧阳本祺认为,根据对法条的客观解释规则,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在被判处死缓并且在2年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时候才适用的。《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死刑2年缓期执行期满后,除了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外,还会因为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根据这一逻辑可知,若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同时被认定为终身监禁时,在缓期执行2年后,若因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则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无期徒刑。因此,是否适用终身监禁,要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看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是减为无期徒刑还是25年有期徒刑。只有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时才能适用终身监禁。对于被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若还适用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则终身监禁的规定名存实亡,与原来的无期徒刑刑罚没有任何区别。被判处死缓且终身监禁的服刑人员,在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内,会好好改造,争取有重大立功表现,若在这2年内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则不能再被减刑、假释。所以,对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未能减刑的服刑人员,由于其没有任何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在接下来的服刑中很有可能不再好好改造。由此可见,终身监禁制度在监狱服刑时起到的可能是负面作用,服刑人员可能降低自我约束力,小错不断,更有甚者会采用更极端的手段,比如自杀,故意犯罪等,严重扰乱监狱的管理秩序。因此,从犯罪分子改造的角度考虑,不应当建立终身监禁制度,应给予犯罪分子获得自由的希望。正如魏东所言:理论上应当反思“完全堵塞”犯罪人回归之路的无期徒刑的合法性问题[7]。

三、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国家负担

由于犯罪分子不得减刑且不得假释,因此,设立终身监禁制度必然会使监狱的羁押率增加,从而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加重国家财政负担。正如张明楷所言:“设置终身刑,必然会导致监狱服刑人员的老龄化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只有两种解决途径,一个是释放无犯罪能力的服刑人,第二个是仍然关押在监狱,由国家负担。”[8]从理论上讲,终身监禁刑要比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要重,终身监禁要一辈子待在监狱中,而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还有可能重新回归社会。但是事实上,服刑15年或者25后重新获得自由后,大部分行为人已经很难适应社会。他们可能由于年龄等各方面问题已无法养活自己。对他们中有些人来说,或许重回社会还不如呆在监狱比较有保障,可能出现一方面刑满释放人员不愿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监狱已不能再羁押他们的尴尬状况。按照这一思路,有人认为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可能成为对他们的一种“福利”。我国《刑法》仅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判处终身监禁,而不是在总则中规定终身监禁制度。难道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比杀人犯、爆炸犯等严重暴力性罪犯还难改造?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追诉时效也不过20年,过了20年的追诉时效,视为行为人已经没有了人身危险性,那么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经过20年的服刑后也会被改造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果没有了危险性那么为什么还要并且仅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呢?不免让人觉得有利用国家资源为其养老之嫌疑。

四、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重大贪污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并且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但是,对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对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行为人仍然可以减刑,只不过是限制减刑。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过重而判处死缓又过轻的情形;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死缓的情形。这说明适用限制减刑的情形时,行为人的罪行还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行为人判处死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行为人的罪行至少应当判处死缓但是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适用限制减刑时肯定也会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缓过轻的情形。一个是严重的职务犯罪,另一个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虽说侵害的法益不同,但是都会存在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缓过轻的情形。为什么在确定刑罚时,一个是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不得减刑,另一个是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呢?这与人们正常的法感情相违背。正如车浩所说,对于这些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规定的尚且是“限制”减刑,而对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人规定的反而是“不得”减刑、假释。这种规定至少在常理上难以令人信服[9]。

五、结语

对犯重大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那么在刑罚执行中严格遵从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程序与规定,对犯罪行为人判处死缓并不会存在刑罚过轻的问题。如果不加强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监督,严格执行刑罚,即使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我们肯定还会看到贪污贿赂人员因为监外执获得自由。那么设置终身监禁的目的就没有实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即使要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可以借鉴对累犯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立法模式,对其限制减刑,而绝不是规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这不仅是不人道的,也是没有必要的。给服刑人员以生的希望,这不仅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

参考文献:

[1]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2016(3).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80.

[3]郭芳.终身监禁来了,秦城监狱会人满为患吗[J].中国经济周刊,2015(34).

[4]高铭暄,楼伯坤.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J].现代法学,2010(6).

[5]欧阳本祺.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J].当代法学,2016(1).

[6]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4).

[7]魏东.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

[8]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

[9]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J].法学,2015(10).

作者:王刚 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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