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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摘要: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外第三人的撤销诉权被滥用的现象,联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从诉讼制度方面分析了导致诉权滥用现象的原因。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在其他救济程序无法适用时的补缺救济程序。建议进一步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同时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担保制度,并赋予案外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关键词:
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诉权滥用
民事诉讼程序先天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其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因而存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那么就更容易造成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12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则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认为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或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因此也被认为是“非常规”救济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它的适用相当于是给既判力撕开了一个小口子,如果被滥用,则将严重威胁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严格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
一、第三人的撤销诉权被滥用的原因
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在事前救济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基础上,增设了事后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加剧了滥用诉权的现象。我们认为,我国的相关诉讼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诱发和加剧第三人撤销诉权滥用现象的重要原因。
(一)撤销之诉的诉权界定问题
诉权即提起诉讼之权。一般认为诉权的本质是对实体权益或实体正义的救济权,但学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性质却存在争议。多数观点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形成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认定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形成权。于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上就不再是对实体权益的司法保护请求,而主要是基于程序异议权的司法救济请求。程序上的救济原本是实体救济的表现形式,根本目的是保护实体权益。现在重点关注程序救济之诉的提起,便使得行使诉权的目的发生了变化。案外第三人基于这一点而提起程序上的救济诉求,结果便会导致诉权滥用的频频发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和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中重点是“损害其民事权益”。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受损是撤销之诉诉权的主要来源。但是,实践中往往将第三人实体权益受损归因为程序上的错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界定偏向形式化,第三人就可能以主张消除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而轻易提起撤销之诉。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认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规定也存在漏洞。例如离婚诉讼中,因婚前协议约定房屋属于女方而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判决生效后,男方父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可以是男方父母作为证人而无法以当事人身份参诉,这也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问题
早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正式列入法条之前,学者们根据域外立法例而对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的设计提出了3种立法建议,分别是第三人另行起诉、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种建议是立法讨论中呼声相对较高的,但最终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这两种建议,而是在已有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条款上,增加一款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那么此第三人就不能被定义为诉讼意义上的本案当事人,遵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原诉讼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就不应当及于此第三人。也就是说,若原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此第三人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而无推翻原诉讼生效裁判的必要[1]。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若是承担了诉讼的不利后果,则可以以上诉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当然也无推翻生效判决的必要。严格从法条和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本来是狭小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却被拓宽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发现权利受到诉讼生效裁判侵害,通常是不会通过另行起诉而寻求救济的。原因在于:原诉讼生效裁判不会因另行起诉而失去效力,并且原诉讼生效裁判对后诉会产生既判力;同时,原诉讼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在级别上可能高于另行起诉时的管辖法院,而级别较低的后诉法院一般不可能作出与原诉裁判相悖的裁判。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只会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并不仅仅是指与原诉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还包括与原诉当事人或诉讼标的有各种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从地方本位出发,会将案外人尤其是外地的案外人追加进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实践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会大大超过应然的适格原告范围,这为各种案外人滥用诉权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三)程序启动容易,审级利益充分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登记立案制,而非审查立案制。换言之,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只要能够提供《登记规定》第4条所要求的起诉状和《适用解释》第392条所列举的证据材料,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予以登记立案。而如果走再审程序,则启动的门槛较高,条件相对苛刻。再审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第一阶段是合法性审查,缺乏合法性的将被驳回;第二个阶段是正当性审查,即对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的审查[2]。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启动。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该再审之诉仅就诉讼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言。显然,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再审之诉更易被启动。在之前的审查立案背景下,人们也不愿意选择走申请再审的程序。譬如在2013年前10个月,佛山两级法院受理的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文书有异议的案件达67宗,与2012年度受理的案件相比较增长了12倍多,也是2011—2012年受理此类异议案件总数的2.5倍,其中申请人的诉请全部是要求撤销生效裁判,无一人选择走申请再审的程序[3]。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适用形式审查,也就意味着案外第三人撤销诉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又增加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采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与再审程序相比,它又具有较大的审级利益。如果第三人不服撤销之诉的一审裁判,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300条直接提起上诉。再审案件能否上诉,则要看再审的审级。原来是二审终审的案件启动再审后,如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上诉。就审理范围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的延续,法院的审判行为受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的约束。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新的救济程序,法院的审理范围是案外第三人请求审理的范围,比较而言,法院更容易作出清晰明了的判断,案外人的权益也就更易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对策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是防止虚假诉讼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制度本身的问题可能导致诉权被滥用,则又会因此出现新的虚假诉讼,增加法院受案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为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现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合理界定撤销诉权的性质
要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首先必须合理界定诉权的性质。我们认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不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更是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案外人必须在自身实体民事权利受到生效裁判直接损害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强调诉权的实体属性,严格起诉条件,提高起诉门槛,是遏制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关键手段。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相对应,并排除原诉讼中的参加人、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等主体的起诉资格。原诉讼中的参加人即使因作为证人而无法参诉,在实体权益受损后,可以在诉讼之外另行提起诉讼,并不必然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作为在其他救济程序无法适用时的补缺救济程序。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法院未通知参诉,后发现实体权利受损,可以同原诉讼中的参加人一样,选择另行起诉,或者通过申请再审而寻求救济。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因未进行授权而导致权利受损,应当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提起作为权利救济最后防线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引起的实体权益受损都应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
(二)建立撤销之诉担保制度
《适用解释》第299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我们认为,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请中止执行时而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是不够的。为了有效防止案外人滥用撤销诉权,应当要求案外人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启动提供充分的担保;如果案外人拒绝提供担保,法院应不予受理。案外人提供担保后,撤销之诉的请求如果未得到法院支持,原诉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对恶意串通以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实体权益的行为作了处罚制裁的规定,但未明确该处罚措施是否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情形。我们认为,有关惩罚制裁规定的适用范围可适当扩展。对于滥用撤销诉权的案外人,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制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赋予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为抑制案外人滥用撤销诉权,可进一步限制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引导案外人通过再审之诉来寻求权利救济。扩充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案外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具有更强大的权利救济能力,人们也会相信经过检察院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应该更能充分保障其权益。这样,案外第三人就会倾向于选择启动再审之诉,而不会只考虑选择启动撤销之诉。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丰富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4],在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和遏制虚假诉讼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实践中也存在滥用撤销诉权的现象,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既判力,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防止案外人滥用撤销诉权,要从完善诉讼制度做起。针对引起滥用撤销诉权现象的诉讼制度方面的原因,采取积极的对策措施,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引导人们合理选择救济程序,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作用,也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2]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J].社科纵横,2011(9).
[3]林劲标,凌蔚,卢柱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N].人民法院报,2013-12-23(6).
[4]李卫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探讨[J].广西社会科学,2015(10).
作者:李卫国 胡莹莹 冷传莉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