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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8年第1期
摘要:农产品侵权责任即农产品因自身瑕疵或缺陷致消费者损害,农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文结合我国农耕经济历史传统和目前经济发展状况,认为在我国实行严格责任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结合地方立法,农产品可追溯机制,免责条款来进行补充,以缓和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和落后的农业发展水平之间的矛盾。
一、我国现行农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一)举证责任难以实现在严格责任制下的农产品侵权司法实践中,通常由被告即农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其农产品无缺陷或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农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则认定侵权成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一方面我国当前法律所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准过于模糊抽象,对于具体的数值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难以适用。另一方面农产品由于本身时效性较强,在经过仓储运输销售等一系列活动后,农产品的质量是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无法控制的。因此,如果有农产品质量责任涉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几乎无法承担。
(二)侵权主体责任承担不合理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供应市场经历了从集市贸易到批发市场的发展,再到连锁超市、物流配送等现代经营方式的逐步兴起,以现代物流、连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市场流通方式为先导,以批发市场为中心,以集贸市场、零售经营门店和超市为基础,统一、开放、竞争的现代化农产品市场体系己经初具规模。①在这个日渐丰富的农产品流转程序中,生产者、销售者、仓储者、运输者、批发市场等都可能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这些主体在农产品流转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一,对侵权风险的承受力也不一,如果统一采用严格责任制未免有失公平。虽然严格责任制与我国农业发展水平存在严重的不相称性,但在食用农产品安全形式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实行严格责任制又是符合我国经济的总体局面的。
二、我国农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
(一)推进地方立法细化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侵权责任规定的抽象模糊,给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但这恰好为地方立法创造了良好的契机。在传统精耕细作农业地区和农业发展困难地区,应适用过错责任制,在地方立法中体现政策倾斜,保证本地区的农业发展,从而达到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的统一。
(二)建立农产品可追溯制度可追溯性
(跟踪与追溯)在1987年的NFENISO8402中定义为:通过记录的标识追溯某个实体的历史、用途或位置的能力。这里的“实体”可以是一项活动或过程、一项产品、一个机构或一个人。②具体体现在农产品中,就是通过建立一套信息系统,记录农产品从生产,运输,仓储,销售整个流转过程的信息。而面对紧迫的农产品安全状况,将可追溯机制通过立法,确定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合理的。但在具体的建设方面,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
(三)引入免责条款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虽然确定了严格责任制,但相较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缺失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在适用过程中显失公平。通过对《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借鉴并结合农产品自身的特性,应将抗辩事由确定为以下几种:
1.发展风险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传统的农产品之外,还诞生了如转基因食品等新型的农产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依然尚无定论。作为一个学界依然争论不休,国家予以政策支持的新产物,让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保证其转基因农产品的绝对安全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因此,受科学条件的限制,产品在进入流通市场时损害尚不存在的,即发展风险,应成为免责事由。
2.政府指令行为的过错政府在制定农产品质量标准的过程中,因为现时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或疏忽,制定了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长期食用后会产生其他不利人体健康的质量标准。农产品生产者出于对政府指令的信任,以该质量标准作为生产标准,销售者以此作为销售标准,由此引起的权利侵害责任理应由政府承担。
3.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是建立在农产品致害这一侵权事实之上。若在缺陷的农产品被发现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已尽到了妥善处理的义务,该缺陷农产品则理论上失去了进入流通市场的可能。面对如拾荒者捡拾处理后的缺陷农产品,造成的致害结果,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得以此抗辩。
4.受害人过错农产品由于其自身特性,时效性较短,其放置于柜台后,质量并不恒定。相较于《质量安全法》中对食药品知假买假后仍能享受惩罚性赔偿,农产品在自然条件下的产品变质的主观恶性较轻,若消费者在购买时发现已经有变质的迹象,或购买后长期不食用,导致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作者:廖祥龙 单位:广东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