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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经营权入股下公司破产清算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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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经营权入股下公司破产清算问题

摘要:2018年12月24日,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联合《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就土地经营权入股问题在中央层面作了规定。但土地经营权入股之后,当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在相关保障措施缺位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农户在事实上失去土地且得不到合理补偿的问题。而出现该问题的本质原因在于在当前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功能。为了破除困境,利用公司双重资本制重构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资本制度,这不但有现实需求也存在国际经验借鉴,是一项成本较低的创新。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入股;债权担保;双重资本制

一、引言

在我国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不断推进的同时,中央层面也开始就土地经营权入股在选择7个试点地区小范围试点,最终在2018年12月24日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农户家庭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入股问题在中央层面作了正式规定。《指导意见》对土地经营权入股之后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如何保护农民相关权益作了简要规定,主要措施为允许农民在公司破产清算后回购土地经营权,并探索建立保险制度为农户回购提供保障。但农民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回购在市场流转之后升值的土地经营权?仅仅规定回购是否能够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是否能够切实保护农民不会失去土地经营权?这些问题还需更深的研究才能够得到解答。

二、“土地经营权入股”内涵及特征

若要对土地经营权入股之后公司在破产清算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探讨解决方案,首先应当对《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内涵与特征作简要介绍。根据《指导意见》,“土地经营权入股”是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即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投入公司之中,取得相应的股份。实质是法权形态的权利同生产资料对象———土地作了拟制分离,股东(农民)取得了对虚拟资本(以生产要素为前置形态,以市场价值所表现的价格为后置形态)的股权,法人(公司)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处分的法人财产权。而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特征,则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入股的为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入股为《公司法》要求的入股而非仅仅是联合生产。在“三权分置”改革以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也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是这种流转方式名为“入股”,实际上与《公司法》规定的“入股”并不相同,只是承包方之间将土地放在一起进行联合生产而已,并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入股”,实为将土地经营权化为资本投资公司,因为土地最后仍要退还公司。但是《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则是完全为《公司法》规定的入股方式。

三、入股公司破产清算面临困境

将农户家庭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入股虽然创新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但相关规定对入股公司破产清算时如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措施并不完善,当面临公司经营不善陷入破产清算困境时,农户可能失去土地。

(一)破产清算可能导致农户失地由于当前经营权入股是将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公司之中,并取得相应股份,当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根据当前的破产清算制度可能会导致农户陷入失地窘境。根据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当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投入公司之中以获得股份时,该土地经营权已经实质上成为法人的财产,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成为债务人财产。这意味着,当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有权就该部分财产获得清偿。如果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特殊的法律规定,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则可能因为破产清算制度流转至债权人手中,造成农户失地的困境。

(二)相关配套措施没有到位《指导意见》中,对入股公司破产清算时农户的保护作出一定的规定,共有两项:一是农户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章程约定对土地经营权回购;二是为农户回购建立保险。回购在理论上的确不失为保护农户土地经营权的良好措施,并且为了提高回购的可能性,《指导意见》还提出要为回购建立保险。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最初农户将土地入股公司,当公司进行市场化运营之后,土地经营权不可避免地会升值,如果要让农户回购升值之后的土地经营权,对于农户而言,可能是难以承担的负担,对于之后的土地经营权如何定价则也成为其必须面临的新问题。即便是有保险保障可能也难以弥补缺口,这对于农户入股的积极性是很大的打击,也不利于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实践。

四、入股公司面临困境的本质分析

导致出现失地的本质原因在于在当前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法人财产需要对债权人承担担保功能。股东将其资产投入公司之中以换取股份,根据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该部分资产已经成为法人财产,独立于原来的股东。因此,当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入股之后,公司已经成为法律上的土地经营权人。当入股公司面临破产清算,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协商时,可能并不会如农户般为土地做最大限度的考量,更多的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考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农户的权益,导致农户最后面临失地的困境且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但是在当前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的财产不但为了公司本身运营,还应当实现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当该担保功能需要被实现时,公司为了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可能难以保证能够最大限度为土地经营权做考量,最后导致农户失地却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更有甚者,这可能导致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难以实现,不但无法实践“三权分置”所期待的为农民带来经济性收益,反而最后连农民赖以生存的由土地带来的收益都被迫失去。

五、以公司双重资本制重构入股公司的资本制度

根据以上分析,最本质原因在于公司资本制度,那么对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公司进行资本制度创新不失为一种低成本的手段。因此在此提出,以公司双重资本制重构入股公司的资本制度。所谓公司双重资本制是指股东部分出资仅记载于公司章程,该部分股东仅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注册时,声明公司资本不包括该部分出资。在双重公司资本制度下,其出资仅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其出资物作为公司资本只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具有债权担保功能。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对公司资本进行灵活处理,充分考虑到那些不适宜做债权担保的财产但是需要入股公司的需求,如当前的土地经营权。公司双重资本制存在现实需求。除了新近发生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导致的问题以外,有一些出于存在特殊原因而需要特殊保护不能进行随意流转的权益也存在需求,如对于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则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并且,公司章程对于资本记载的重要性在国际上也是一种趋势。例如,在德国,为了筹集资金规定了追加出资制度。追加出资是指在原有的公司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修改章程引入新的资本,引入新资本的目的是筹集资金,而不是保护债权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原本的资本制度为授权资本制,现在已经转变为声明资本制,章程记载资本在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若将公司双重资本制运用到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公司,则十分契合。将土地经营权作为公司的资本但是只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不记载于登记机构处,免除了土地经营权债权担保的负担,同时也让土地经营权实现了其市场价值。试点地区之一的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圣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将农户的土地经营权从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财产中排除,这在当前的公司法制度下自然是难以实现的。但是如果允许公司双重资本制,则将土地经营权只在章程中记载之后,这条约定自然有效。因为这部分财产已经不再具有对外的属性,只具有内部属性,章程之中的约定也是内部事项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没有问题。其实只要规定了双重资本制进行技术化登记之后,这样的约定自然也就没有必要了。以公司双重资本制重构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资本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当前遇到的难题,并且可以说这是一项成本较低的创新制度。

六、结语

当前土地经营权入股作为中央大力支持的政策正在试点的基础上进行,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当前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破产清算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可能因为公司资本债权担保功能被迫流转,导致农户在事实上被迫失地,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提出以公司双重资本制重构入股公司的资本制度,将土地经营权仅仅记载于章程之中,不对外承担债权担保功能。既实现了土地经营权市场化经营,又不会导致在破产清算时面临的困境,不失为一项低成本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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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璐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