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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成果评估的法律规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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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成果评估的法律规制

一、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法律规制问题剖析

(一)科技成果评估法律地位阙如。科技成果评估是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链条有效运作的关键性一环。然而,考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当前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未凸显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地位。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第十六条仅仅在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并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进步法》)和正在进行中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2。此外,与科技成果评估联系比较密切的还有《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三者对于科技成果评估的规定具有部分重合交叉性,但在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的设置、资质认定和运行等层面却存在空白。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层面并未明确提出科技成果评估,忽视了其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地位,且存在相关规定模糊,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科技成果评估依据重点内容偏离应用转化方向。《评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评估主要针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且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价值评估”三种类型,方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主体进行选择。以上的分类充分体现了评估等级的递进性和差异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选择评估内容和重点的差异。选择类型的差异性导致的结果是,更多的主体倾向于选择经济价值、应用前景、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的评估,而对于可行性、生态风险等方面关注度不够,从而使得科技评估制度整体偏离应用转化方向。

(三)评估机构设置、监管及法律责任不明。由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所具有所属产业的战略重要性、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生态环境的关联性等特征,因此在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中存在着很多特殊性。其中一点就是表现为评估专业性强。但是,评估从业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这就为评估带来了很多困难,需要认真征求和听取农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自身的专业判断力,准确的分析其价值和效益。《草案》第三十条仅仅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办法》和《鉴定办法》等规章中对于评估机构资格审定、评估机构设置和评估人员执业准则等法律问题也并未涉及。此外,当前的《草案》和其他法律规章中在虚假评估和证明问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对于违规出具评估报告的中介服务机构,仅仅只规定了相对轻微的行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情节严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二、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法律规制建议

(一)明确科技成果评估的法律地位。为更好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建议应当在更高的法律位阶层面明确“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作用,例如在《草案》中的第三十条增加一款“探索建立信息共享、科研报告和科研评估制度”,并且尽量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可以据《草案》所述针对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等不同行业特点分类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对此,我国立法者已有一定的正确认识,期待会在正在修订的《草案》中得以体现。

(二)完善农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评估依据重点内容。一是产业的战略重要性,从而对于经济收益、价值评估以及产业安全问题的考量是其科技成果评估的重点内容;二是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融资能力相对有限,并且生态环境的关联性更大,因而其交易主体在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方面明显较弱。结合以上分析,建议根据《草案》中增加的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条款指引,对《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对农业产业领域的相关评估依据条款必须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必须首要进行农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评估,包括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第二,必须进行预期价值评估和综合评估,包括评估预测农业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效益。第三,增加对于一般科技成果(包括农业科技成果)的互适性评估、预算评估、管理水平评估的具体内容。第四,增加对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资源需求评估、产业安全评估和生态风险评估。

(三)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设置和执业准则。提出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体制改革需要从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设置入手,需要引进市场机制,建立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确定其法律地位,制定其评估工作运行细则、方法。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应该尽快建立一个以筛选项目促进转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由它兼而行使评估与转化的职能。建议在《评估办法》中增加第五章对于“从事科技成果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包括其评估机构资格审定、评估机构设置和评估人员执业准则等法律问题。

(四)明确评估的监管主体和评估法律责任。确定农业科技成果评估的监管主体,解决多部门监管的难题。《评估办法》第四条“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明确提出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而与实际操作中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农业部、科技部形成多部门监管的局面。建议重新修订的《评估办法》或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中将科技成果转化中评估工作监管统一移交科技部科技成果评估中心,并组织协调农业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配合。针对法律责任欠缺的问题,建议在《草案》中还应当在农业科技成果的评估活动中,明确法律责任,建立追究制度,强化其与与其他法律与政策的协同性,使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对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承担科技成果鉴定活动的行为,采取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这样,就能够防止由于管理不规范形成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的情况发生。

三、结语与展望

农业科技成果的科学评估是解决科技成果转化难、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的重要环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成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为科学、合理地评价一项农业科技成果,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估指标体系,同时还要有科学、规范的法律程序。在项目的评估中,应当坚决实行由评估机构组织遴选农业科技领域专家,并且是专业接近的小同行专家。在评估中,应充分听取来自企业的专家意见,应有懂经济的专家参与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定期编印,给需求项目的企业提供一个可靠有效的指南。此外,还应当注意评估的差异化原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难一直是我国科研活动中的棘手问题,也是我国科研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农业科技成果价值的实现在于科技成果得到快速、有效的应用、普及与转化。不同的转化主体的转化目的不同,科技成果评估制度设计应当具备差异性特点。在评估方法方面,还应当增加评估方式的多样性,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事先和事后双重评估机制,对转化前后分别进行评估。

作者:李长健 刘文华 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