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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社会对人为巨灾风险因素的诱导
风险社会使得农业领域人为巨灾风险因素增加。从风险社会理论中可以总结出风险社会对人为巨灾风险因素的直接或间接诱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来源于科学技术本身,这种风险消除了自然与文化之间的差异。风险社会中“待实验技术”无处不在,科学研究中的缺陷没有通过有效的制度性手段来得以缓解。具体到农业生产领域,技术的不成熟所造成的损失就是很好的例证,在不少地区种子的选取与培育没有经过充分的生长过程实验论证就投入农业生产,导致大面积农业生产损害事件频频发生,给广大农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表1广州案例)。第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来源于人的行为。在风险社会中,社会风险的因素不但处于异常变动中,而且其总量也是增加的。经济社会中风险因素的增加源于经济体制中对利益的非法化追求,并非技术本身,而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如假种子事件频发,主要表现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等(如表1江苏案例)。通过表1我们可以发现,人为非法行为,如假种子、假育苗等商户的行为成为当前的农业人为巨灾的主要成因。第三,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来源于个人的非利益化行为,主要表现为管理技术的不成熟和伦理道德的缺失,如放火和投毒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巨灾风险来源于虚假技术的传播与管理技术的落后。通过制度安排与自身调节是可以控制这些风险的,但是这些风险损害也应该纳入农业保险的范畴。放火与投毒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将这些行为而导致的风险纳入农业保险的范畴可以使得受害者损失得到充分的弥补。
2立法关于人为巨灾风险的规定及所存在的问题
2012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号正式颁布了《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可见我国《农业保险条例》主要分散一般性保险事故的风险,对于巨灾风险做出指导性规定,承包范围既包括自然风险也包括人为引起的农业巨灾风险,如“意外事故”、“疾病”等。从政府规章的角度来看,我国立法已经肯定了巨灾风险的可保性,并且将其已经纳入宏观立法的范畴,为下一步法律层面规范的出台以及地方政府制定法规和规章提供了指导。
2.1人为巨灾风险的可保性和社会效益评估与自然风险相比较,人为巨灾风险通常的风险源,即风险的制造者是“人”,并不像旱灾等气象灾害人类无法控制。人为风险的制造者主要是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者自身凭借技术优势,将未成熟的或未成形的技术用于生产。销售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以假充真等行为都是可以通过相关配套制度来予以最大程度限制的,从而最终消除由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人为巨灾风险。人为因素造成的农业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违约或者侵权等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化解。但是受害者多为农户或经济组织,个体诉讼或者团体诉讼的方式势必加重起诉者的经济负担。即使获得赔偿,但因我国通常采取实际损害或者可预见规则确定赔偿范围,所以农户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再加之我国目前执行难问题严重,农户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弥补,给农业生产造成困难。如果将人为巨灾风险纳入当前保险范畴,从弥补损失的角度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不影响风险制造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2.2农业人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存在的缺失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人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理论探讨多以自然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为主,对人为巨灾风险则很少谈及。虽然《农业保险条例》对巨灾保险做了指导性规定,但是立法仍然以自然巨灾风险为主。发达国家在人为巨灾发生后,灾民一般能够获得占经济损失50%以上的赔付,而我国目前仍以政府救助为主,国内外捐助次之,保险赔付所起的作用甚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限制巨灾风险而导致的损害。因为在巨灾发生后,通常因为无力承担赔付以及尚没有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从而使得保险公司面临倒闭。《农业保险条例》中预设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补贴、保险公司承保以及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保的三方主体模式。而人为巨灾风险通常涉及四方主体,即中央与地方政府(保费补贴)、保险公司、风险的制造者以及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风险制造者,即为引起人为巨灾行为的人,在我国主要是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我国地方执法与虚假鉴定技术等原因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所以,将这些企业纳入保险补贴主体范畴(区别于农户等被补贴对象)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农业保险条例》遵从世界通行的做法,以自愿投保为主,但是缺乏灵活机制。如果将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等纳入农业保险的范畴,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很难投保,加上人为和自然巨灾风险的发生率较低,农户的积极性不高,造成投保率低下。
3农业保险人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建构
3.1立法层面建构鉴于我国农业保险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出台专门关于人为巨灾保险的规定,笔者建议统一制定《农业巨灾保险条例》作为对《农业保险条例》第8条的补充。《农业巨灾保险条例》分为总则、自然巨灾保险、人为巨灾保险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除此之外,地方政府也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发展实际情况出台政策、规章、法规等较为细化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国家要加快制定关于农业巨灾保险的参保形式、保费率、保费和经营管理费等补贴标准、巨灾保险补偿不足的弥补形式等法律规定,对参与主体利益进行保护,提高参与积极性。
3.2建立不同层次、形式多样的风险化解机制构建多层次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是人为巨灾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国际经验表明,单一层次的风险分散机制缺乏灵活性,构建多层次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已渐成共识。实践中主要形成了农业保险、农业再保险、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农业巨灾财政补偿等。再保险通过扩大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保障业务经营的稳定性、增加原保险人的可运用资金,对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再保险体系,具体制度运行不完善,因此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的主力是政府。无论从财政立法还是财政实践的角度均应该有所重视,如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和改进相关的税收立法,在税收方面,给予农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更多的优惠,国家也应该考虑出资设立专门的农业再保险公司或政府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等。直接的人为巨灾保险风险化解方式主要为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以及巨灾财政补偿。实践中认为这些措施主要针对自然巨灾风险,如地震等,而对于人为巨灾风险补助很少,甚至认为不属于准备金和国家补助的范畴。笔者不赞成此种说法,仅就2011年,新闻媒体报道的大量人为农业巨灾给大范围的农户造成的损失来说,建立人为巨灾准备金和国家补助已经迫在眉睫。在风险社会中风险不可能短时间内消失,所以笔者认为,农业巨灾准备金以及财政补偿适用于人为巨灾。国家对准备金予以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各省区可由财政按上年农业增加值的一定比例提取(如北京按1‰提取),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也应从保费中提取。
3.3加大保费互助和财政补贴所谓保费互助是指,农业生产领域,可能造成农业系统性的风险的生产资料生产者与销售者定向(当出售自己产品时)对农户予以保费补助制度。国家在税收等政策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优惠。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不会因为补助而降低自己产品的相关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转嫁补助则需要相关部门,如物价等部门的配合。农业保险具有商业化性质,它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与政府提出“为农业保险提供的保障性援助”的初衷存在着较大的矛盾,需要国家加大财政投资。就目前而言,我国在农业保险立法层面上主要是肯定了保费补贴制度,但范围较为狭窄。政府补贴方面,可以根据需要和选择向经营农户提供消费补贴和生产补贴,从生产方和消费方两方面同时对农保实行补贴。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改变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联动”的方式,将中央财政的补贴力度与地方财政的支持结合起来,改变同比例补贴,尊重地方性知识、改变特定险种、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补贴、增强补贴弹性、以体现地方特色与差异化需求。同时,地方财政也要实行差异化补贴办法。
3.4建立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人为巨灾保险我国没有强制形式的农业保险,在立法上也是实行自愿。与发达国家较为灵活的投保模式相比,我国农业保险立法需要根据不同风险制定不同的模式。具体到本文所论述的人为巨灾保险,笔者认为采取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模式更为合适。这种模式表现为:国家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的主产区实行强制投保模式,在其他地区实行自愿投保模式。由于生产资料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农户或者经济组织给予的补贴,所以,强制性投保模式具有可适用性。这样区分不仅有利于保证国家粮食作物等主产区的稳产增收,避免人为巨灾风险导致的绝收,而且能够尊重农户意愿,减轻农户的经济负担。
作者:沈光美姚书志单位:陕西科技大学思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