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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就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展我国已经设立了很多试点并取得相当的成绩,并在全国会议上强调要大力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为建设新农村和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但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还处于探索时期,无论是从制度的完善还是实际的操作,有许多问题等待解决。
(一)没有确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现代国家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的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方式,为现代农业发展、农村金融发展以及农民自身发展提供保障,是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措施。在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各级政府已经深刻认识到农业保险对当地农业发展的重要性,均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符合本地区农业发展的实施细则,为本地区带来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应。但是就更大的范围来讲,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施,也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更没有明确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施细则等。总之,制度的缺失、立法的不到位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瓶颈。
(二)信息掌握不对称影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
信息不对称是指保险产品的交易双方在掌握信息方面存在着数量和质量的差异,即其中一方掌握的信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而另一方的情况则恰好相反。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中,农业生产者(投保人)熟悉投保标的即有生命的动植物实际情况,了解当地频发的自然灾害以及损失情况等信息;保险经营公司则对上述信息的第一手资料难以充分掌握,继而影响了对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风险预判做出科学和准确的判断。
(三)抵御巨灾风险能力差
从我国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个试点来看,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的试点,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试点,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普遍较弱,面对巨灾(是指由于天灾或者人祸造成大面积的财产损失或人员的伤亡)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各试点的保险经营机构都要靠政府来兜底,政府扮演最后一位“埋单”的角色。各试点政府的财政资金不仅要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推广和发展上,而且其中大部分资金用在了巨灾后的补贴上。每个保险经营机构都依靠政府的财政来赔付,这样不仅给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压力,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四)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制度不完善
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再保险对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稳定发展。因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具有系统性的特征,利用政策性再保险制度规避系统性风险是被各国广泛使用。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就是保险经营机构向另一个经营机构进行一定比例的再次投保的行为,通过该种行为来实现分散农业保险的风险,从而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业务风险,提高保险经营机构的赔付能力。
对我国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从20世纪30年代我国开始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探索,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曲折中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予以扶持。农业灾害影响农民生活、农业稳定,因此农民和保险公司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其受益程度远远大于单纯的农业保险公司本身和农民本身。因此,国家应明确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地位,建立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所应具有的职能和应发挥的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并以此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使农业保险深入推广。
(二)建立农业保险主体模式多元化
自从我国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以来,在以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基础上,对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进行了各种尝试。在充分发挥国家农业保险公司主渠道作用时,根据不同地区需要,鼓励大力发展与之相适应的的农业保险模式,成立由农民自己组成的非盈利的农业保险合作组织。除此之外,还可以发展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会、农业保险互助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等有关部门联合共保等多种形式的农村保险组织。
(三)建立巨灾风险制度
农业生产受气候影响大,特别容易发生巨灾风险和巨灾损失,而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我国的农业保险基金不能满足农业风险保障资金的需要,各级政府应及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筹集,巨灾风险准备金可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中央财政按当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的资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一定比例的年度盈余;整合优化目前的支农资金;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所减免的税收等。一旦发生巨灾风险时,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缺口之外,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启动巨灾风险准备金补充赔付。
(四)建立再保险制度
农业生产具有巨灾性和系统性的特点,这种特点催生了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产生,农业再保险公司或者机构主要是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提供的一种为原保险人分散业务风险的制度,建立农业再保险制度有助于提高保险经营公司的承保能力、确保公司运营资本的安全性;增强保险经营公司的业务持续性和稳定性;可以间接、合理的调整公司内部的经营结构,降低经营成本。
作者:孙丹宋继华单位:佳木斯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