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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我国城市林业发展建设虽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伴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同时,对于生态环境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这便导致城市林业发展于建设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是与我国城市林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少,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出台直接规范城市林业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城市林业发展概况着手,分析我国城市林业发展法制的现状与缺陷,以及完善有关城市林业法制对策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城市林业;法律制度;生态环境
一、我国城市林业发展概况
20世纪60年代,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首先开始对城市林业的研究。城市林业在我国最早是由台湾地区所引用。随后中国林科院开始注重对城市林业的研究,并设立了专业的研究室,自此我国对城市林业的重视程度明显加大。具体来说,城市林业是研究树木与城市环境之间的关系,栽培、管理、设计以及合理配置具有城市生态效益、经济效益、潜在效益的树木及相关植物,发挥出城市林业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维护城市生态平衡方面的促进作用,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为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对城市林业发展的法律制度方面进行研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就会出现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由此可见,只有法制的规范,才能保障城市林业事业理性的进行,才能实现开发与保护并重。所以对现行的有关城市林业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迫切。
二、我国有关城市林业建设法制的现状
(一)《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宪法中所规定多类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利用,保护珍贵动、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城市林业范围内的所有自然资源应当认为是包含在宪法条文中的“等自然资源”之中。这也就间接的为城市林业发展与利用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培育、保护及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的法规,《森林法》的第七章第四十九条,除了总则和附则对本法的制定目的、实施范围、林业建设方针、各级政府主管工作、公民义务、奖励及贯彻本法的说明外,同时对“森林的经营”、“森林采伐”及“法律责任”等也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城市林业其经营和管理的主要对象就是城市森林,城市范围内的森林、树木、及其他植物都属于城市林业的范畴。所以《森林法》条文中的“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国土绿化”是包括城市林业范围内的所有森林资源和国土。此外,还有许多部法律涉及到城市林业的法律条文,如《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等。
(三)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与城市林业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城市林业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做出了更加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城市绿化条例》等。其中,1982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中指出,国土绿化的任务是长期的而艰巨的,是群众性与社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必须靠全党动员、全民共同参与,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全民的植树任务固定下来,这充分说明了植树造林的重大策略意义,使得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发展协调统一的决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往往比相关法律的规定更加具体,具有较强的综合性、灵活性和突破性。如《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管理条例》在200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唯一一座位于城市市区内的森林公园开始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还包括:《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
(四)相关国际公约我国缔结或参加了许多自然与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如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此次会议通过了《21世纪议程》等国际性文件,不仅强调了森林在全球可持续发展进程中所发挥出来的重要性和战略意义,并且将森林问题的认识推向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同时《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也明确论述了森林资源在人类生活与发展中的所起到的至关重要作用,为发展我国城市林业提供了指导作用。
三、我国有关城市林业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城市林业处于发展阶段,与发达国家较完善的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城市林业在现行法律、法规方面仍然是相对滞后,法律制度方面存在较多的缺陷。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规划缺失。传统的立法模式是实践先于立法,强调在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后再立法。这种立法方式有其优越性,当然也有其弊端。传统的立法只是对过去事物机械性的调整,并且总是等到在实践过程中出现法律问题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 才被关注,立法规划缺失。如果在城市林业建设法律保障体系仅限于对过去事物的一般性总结,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的话,它就不能适应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在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活动方面的规范要求,那么就不能适应生态园林城市的实际需求。第二,法律保障体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首先,不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忽视了林业资源整体利益的协调,对林业资源利用率度且破坏程度大,在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等环节未能形成良性循环,结果导致法律体系整体功能难以发挥;其次,我国还缺乏城市林业领域的专门立法队伍,便难以深入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这也是导致地方立法落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的原因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有关我国城市林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已经到了必须要对其的结构进行重新安排、调整的阶段。第三,法律责任不完善。法律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内容整体性,而且也对预防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的行为等方面都有直接的影响。其主要缺陷表现在:首先,《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部分法律义务因没有制定相应法律责任而形同虚设,这便会出现有法难依、违法难惩的不良后果。其次,要全面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仅要考虑到林木的经济价值,还有考虑到林木的生态价值,处罚较轻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由此可见,完善城市林业相关法律制度真正发挥法律手段在保护城市林业资源中的重要作用十分必要。
四、完善我国有关城市林业法律制度的对策
城市林业的发展建设与国家、地方城市的宏观政治经济等有着密切的联系,鉴于城市林业仍然是一门正在发展中的学科,有关城市林业基础性的概念、范畴等尚存在争议,所以就国家整体而言,制定《城市林业法》的时机是否成熟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重大课题,但从个体城市或地区而言《制定城市林业管理条例》的时机已完全成熟,以此为出发点,探讨《城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制定问题。
(一)立法的目的和执法主体目的的设定是立法的首要问题。制定《城市林业管理条例》的目的就是对城市林业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进行合理规范,维护城市内的生态环境不受侵害,在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建设城市林业法律秩序,对城市林业的发展、建设、经营和管理进行统一规范。很显然,本法的执法主体是城市绿化管理局或园林绿化局或有林业、城建重新组建的城市林业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的城市森林。
(二)立法原则要坚持理性开发与综合设计得发展原则。追求理性发展的实质就是追求城市林业资源可持续的发展,在尊重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对林业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及利用。城市林业的资源是有限的,人们的需求却是无限的,这是城市林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一直存在的基本矛盾。要想解决这一基本矛盾,在开发城市林业资源的同时要合理确定开发规模、程度,并在此过程中运用综合的环保措施。同时城市林业的发展需要法制、技术、观念多方面的共同支持与相互配合,综合设计共同促进城市林业的发展,提高城市林业资源利用率,从而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法律责任城市林业是全社会全人类共同拥有的自然资源,受益者与受害者是整个社会。为防止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责任,加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配合,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林业破坏赔偿制度,不仅关系到《城市林业管理条例》内容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同时也直接影响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以及对其惩治效果。因此从以下三种责任形式进行分析:第一,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制裁力度相对要重。立法中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城市林业建设过程中,从事相关工作的行政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等不端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严厉打击有损珍贵树木的行为。依照法律就对其进行惩处,再次,在刑事责任中针对违法犯罪者应该明确规定其有责任恢复被破坏的城市林业资源并补偿其损失。若违法行为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徒刑的,可准许其适用“代履行”制度。最后,对违法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要求,不能仅仅依据树木本身的经济价值为其进行处罚,还要综合评估树木所带来的生态价值,在此基础上对违法行为处以罚金刑。第二,行政责任。由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制裁较刑事制裁轻很多。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行政责任要与刑事责任进行有效的衔接,从而加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力度,对于不遵纪守法、知法犯法的行政人员,要对其从重处罚。其次,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与检查。重点加大对地方政府滥用职权行为的检查,要健全林地征用的审核制度及程序,从而规范对林地的利用制度。再次,对违法行为处以的罚金要做到“专款专用”通过制具体的行政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第三,民事责任。应尽快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破坏林木的同时违法行为人本身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这便难以再继续使其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单纯适用刑事罚金和行政处罚对与保护城市林业远远不够,法律通过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这种递进的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才能充分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与正义性。因此,要有效的维护林木所有者的权益,就必须制定出新的并且能够解决现阶段问题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完善有关城市林业的法律制度。加快对城市林业发展法制的研究,可以说是新时期生态文明城市的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出法的指导、规范、保障作用,使城市发展与林业保护和谐共存,从而营建良好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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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天一 张强 单位:西南林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