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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集体土地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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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集体土地论文

一、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一)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特有的所有制结构,有别于个人和国家的所有权形式。民法普遍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组织或集体组织成员直接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形态,即所谓的“共有说”[2],在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但若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解为共有,则是将其私有化,与其本质是不相符合的。也有人认为,我国集体所有权实质上是新型总有[3],这种总有指按照团体的内部规则,将所有权之内容加以分割,所有物的管理和处分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属于集体成员。这一学说虽然形式上能够解释其所有权性质,但是所有权权能的分割却改变了法律上对所有权的解释,在实践中也有诸多问题。我国立法上,对于集体所有权的解释也相当模糊,《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包含上述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样在法律上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同的权利主体导致了集体所有权性质的模糊。同时,集体所有权的模糊性,又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虽然名义上集体成员享有权利,但实际行使起来,却发现这种权利难以实现[4]。

(二)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虽然《民法通则》与《土地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两类,但深入思考却发现问题很多[5]。如果界定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又包括村民小组集体、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等。上述三种形式的集体所有权主体相互间的权益纠纷,导致了农村中许多不和谐现象。但如果规定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实际上是主体缺位。因为目前我国不存在农民集体这样的组织,以前的组织早已被废除了,现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不是农民集体的组织体,而村民委员会属于政治性的群众自治组织。所有权在我国民法上的定义是:在法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如此解释便是集体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终处分权实际上是属于国家。国家有权对土地征用,又不允许集体土地的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成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这就出现了集体土地名义上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处分权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成员有占有、使用的权利[6]。

(三)集体土地管理中问题突出正是由于土地集体所有主体和性质的不明确,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监管和合理开发,集体成员缺乏主人翁责任感,从而造成现实中的土地管理混乱。1.土地承包经营权恶意违约和掠夺式开发现象严重。目前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作用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在承包合同中由于债权效力的弱化,有些发包方会恶意违约撕毁承包合同,如此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打击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身的局限,其经营期限往往不会太长,承包期满时还会重新分配,这就导致了农民在土地承包期末对土地的掠夺式开发。2.农村土地过于分散,使用权流转性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使土地经营分散,不利于大型农机具的推广。加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的外流,乡镇企业的发展,许多农业用地被荒废,促使人地矛盾更加凸显。同时我国法律只允许土地承包权转包而禁止转让、出租、抵押、入股,限制了土地资源的流转。造成的结果无非是:一方面土地过于分散,难以实现规模经营,不利于农业机械化、专业化和商品化;另一方面,土地经营模式的粗放化和撂荒情况的增多,造成了土地利用效率下降。

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建议

(一)构建统一、和谐的物权制度解决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与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之间的矛盾,民法专家的观点比较统一,就是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化。世界各国土地立法方面,皆授之以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这就解决了债权法律效力上弱于物权而导致的保护不力的固有缺陷,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长期稳定与自主流转[7]87。目前,我国《物权法》对于集体财产的规定还处于探索阶段,集体农地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混乱。土地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农地所有权制度应该是物权制度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制度必须与整个物权制度相协调,农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有赖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备。通过完善物权法,确定物权法的原则,分别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使农地所有权制度和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关系更加清晰,以达到弥补我国土地所有制缺陷的目的。

(二)集体所有权主体法人化,保障所有权主体资格集体作为一种权利主体,必须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其中一种。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现行的集体所有制,同时保证制度变革成本的最低,笔者认为最好的改革方法是把集体构造成法人,集体作为法人享有集体所有权[8]。集体由法人成员组成,成员职权的取得来自于成员身份的获得,出生或户籍加入使其自动取得成员身份。成员组成权力机关,行使权利,进行表决。同时成员通过权力机关进行选举、执行、监督等职权。这种方案的优势在于:1、解决了现今土地所有权中的矛盾纠纷,同时又不与现在的法律政策相违背,既节约了变革的成本,又完善了所有权制度,明确了所有权性质。2、保证了农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资格,排除了其他组织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占有,在集体操作过程中应当发放所有权证书,以确保所有权范围和主体资格的准确,防备矛盾产生。3、切实保障了农民的利益,实现了集体所有土地的合理使用。农民才是土地所有权真正的使用者和支配者,保证农民的利益才能保证农村经济的顺利发展。

(三)保证集体土地的收益权和处分权首先,保障集体土地的收益权。一是要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提高征用补偿费的同时,严格限定征地范围。二是规范农地使用权的设定等权利行使主体,例如,只有农业集体组织才能行使,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其权利。各种土地收益包括农地使用费、征地补偿费等应当由集体组织所有[9]。其次,有限制地给予集体农地处分权。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集体农地所有权可以自由转让,但随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善和机械化生产的需要,处分权必然要逐步赋予集体组织。一方面,处分权是所有权体系里最重要的权能,没有处分权的农地大大降低了其自身价值;另一方面,我国集体组织也会出现破产、迁移、经营不利等情况,这就导致了土地需要转让的客观需要。因此,有步骤地赋予农地处分权是一种必然趋势。当然,农地所有权转让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要经过严格的政府审批,要明确受让者用途。

作者:乔理想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