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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在的问题
1.1低效及违法利用长期存在为提高土地收益,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对未征收的集体土地进行利用,在此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①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大都是以低端租赁为主的“瓦片经济”[3],土地利用效率低下,且房屋、设施往往存在很多安全隐患,管理难度较大,容易发生各种事故;②集体土地违法利用时有发生,其中一部分是符合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仅因为二元结构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建设的“非法”利用,而另一部分则是违反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权利瑕疵无法得到弥补的“非法”利用[4];③容易产生矛盾纠纷,集体土地违法利用一旦出现纠纷,现行法律将依据合同违法不予保护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恢复到使用前的状态,土地使用人仅能取得支付的价款,其他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权利无法得到完全保障,容易产生矛盾纠纷。
1.2集体土地征收利用新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现行制度下,这一改革目标的提出就引发了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利用的新问题:即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是否与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适用同样的规则。如果完全适用,允许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那么必将在城镇内形成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长期、甚至永续并存的局面,这与《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相违背。如果不适用,即仍然禁止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则即使征收标准有所提高,也会形成规划区范围内外新的同地不同权、同地不同价的现象,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相应的征收工作将很难推进。
2原因分析
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利用问题的根源之一就是我国的集体土地制度本身,特别是农民与土地身份联系的制度设计。同时,城市化的推进与土地制度变革也是引发一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
2.1农民与土地的身份绑定《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我国农村实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这种所有制是以“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和国家、而使用权属于农民为特征”[6]。这一制度设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仅拥有生产经营权,从而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土地之间建立起了身份联系;②土地利用者只能是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实现社会化流转,使得土地的权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土地的价值难以充分实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双转换”不同步造成了居民身份与集体土地的割裂,使得集体土地与所有权主体均处于尴尬地位,同时集体土地流转权能受到限制,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很好发挥,加之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到自身素质限制,土地的低效、违法利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2.2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不合理造成我国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是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与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既得利益集团的不让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进行市场化流转,使得农民和集体不能直接获得产权收益。在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三者间进行分配,规划区范围内外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适用同样的规则:即政府获得土地增值收益,“而农民集体和农民未能分享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只能被动地接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已经定好的补偿条件”[7]。出于自身利益或部门权力考虑,城市利益集团、地方政府甚至相关主管部门等既得利益集团不愿意做出改变,使得土地补偿标准过低的局面难以扭转,致使农民、集体和政府间极其不合理的土地收益分配格局长期存在[8]。从法律上讲,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民是土地使用权人,两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土地收益是形成目前农民和集体间分配格局的基础。对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而言,随着农民身份和土地性质的转换,其代表农民集体的基础逐渐丧失,公益性角色逐渐退化,使得其占有大量土地收益的合理性日益脆弱。然而实际操作中,不仅没有对既定的分配格局及时加以调整以体现这一变化,反而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使得其在土地收益分配中所占比例有扩大之势。
2.3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上沿袭先试点、后推广、再到全面普及和稳步推进这一模式,土地制度的改革也是如此。实践表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经取得成功,流转的规模、范围不断扩大,农业效率不断提高。自2000年湖州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实施以来,各地通过试点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探索不断深入,而2009年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更为土地制度变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9],应当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改革时机已经成熟。十八届三中全会顺应时事,提出了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改革目标,同时试点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开启了新一轮的土地制度改革。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农村集体土地,全新的改革目标与相对滞后的制度安排相结合,必然引发其流转、征收过程中的新问题。
3相关建议
法律与制度是市场良性、有序运转的基础。完善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制度,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完善土地制度的应有之意,而完善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征收、分配和流转等几方面的制度安排即是重中之重。
3.1明确延续所有权主体资格中国的城市化将是一个漫长而持续的历史进程,身份与土地转换不同步现象也将长期存在,法律应当适应现实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的根基,在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之外确立第三类所有权人或者确立第三类土地,都将动摇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和公有制的根基,与基本国情和立法精神不符。同时,考虑到仅是因为身份绑定的制度设计导致理论上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的丧失以及土地处于无主状态,而事实上这些主体都依然存在,并且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和操作的。因此,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规划区范围内已完成身份转换的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主体的延续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规定,修复法律漏洞。
3.2分类设计土地转换途径对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应当坚持城市土地属于国家的基本原则,将其最终转换为国有土地。同时,为了提高其转换成效,还应以上述目标为指引不断完善其转换途径,具体如下:①对于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建议适用市场化的征收途径,土地并入现有的平台进行招拍挂或协议出让,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和受让方签订三方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所有权,获得土地出让金;国家取得所有权,将其转换为国有土地;受让方支付土地出让金,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解决土地性质转换问题和同地同权同价问题;②对于规划用途为公益性用地的,建议根据公共利益原则仍然采用传统的征收方式进行转换,但需要严格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防止地方政府在通过这种方式完成征地后,转换土地性质,以获取高额利益,为此可以规定由于规划调整确实需要转换土地性质的,其差额收益部分仍然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
3.3合理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政府是土地市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若由其完全占有土地增值收益,成为土地征收的最大受益者,必将侵害农民的权益,混淆角色定位,造成土地市场秩序的混乱[10]。实践中,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以及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越来越高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也要考虑到土地价值的攀升往往得益于政府对配套设施的完善以及在行政管理中付出的成本,按照受益原则和成本补偿原则,政府应当参与流转收益分配。建议政府恢复土地市场管理者、服务者的角色,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基于税制”的原则,通过土地交易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间接方式参与分配,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获得大部分的产权收益。这一建议主要针对集体土地市场化征收方式下的利益分配。而在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分配中,应加大对农民利益的保护,由农民分得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考虑到虽然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角色大大退化,但仍部分承担了维护农民生存发展权、吸纳农民就业的职能,因此也应当获得一定数额的分配,但其份额应减少,并且其所获份额以实物资产为宜。
3.4弹性赋予集体土地权能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土地的资源价值,对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不含宅基地)应当以“同地同权”为基本原则,赋予其与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相同的权能,适用同样的流转制度,但考虑到集体土地最终将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转换为国有土地,土地利用与转换的关系需要协调,因此这种流转应当以中短期为主。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土地转换总体计划并严格执行,实现集体土地分期、分批转换。对于短期内(如1个计划年度内)即将进行转换的土地,不再允许其进行新的流转,其他土地的流转则不予限制,但应以不妨害土地转换总体计划的执行为前提。另外,对由于土地转换计划变动需要延迟或者提前征收所带来的损失,政府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晁坤郭志文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管理学院北京市石景山区发改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