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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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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探讨

摘要:当前我国环境问题不容小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倡导与构建一直受到各界关注,从2007年试点工作的开展至今已有近十年光阴,然而这一制度因种种原因并未达到成熟状态,更谈不上达到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的理想效果。笔者拟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域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运行的成功经验与借鉴和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对策三个方面展开,以期合理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粗增长型的发展模式对环境带来了极大挑战,近几十年的经济发展对于环境则付出了极大代价,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基于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然而,这项制度的建立与运行迟迟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已经成熟,既有的法律法规也有对环境污染问题粗线条的规定,有必要借鉴国外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成功经验,合力解决我国当前环境污染问题。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2007年开始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以来,初期少有个案能够根据相关指导意见达到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然而,即使到2014年《环保法修订案》的通过,法律层面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仍然只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可操作性严重不足的。结合中国统计年鉴和保监会网站上2008年至2015年之间的部分数据显示,保险业一方面在保费收入和承保金额方面逐年递增,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得到了有关企业的认可,另一方面,保费收入横向上远低于承保金额,保险业发展积极性严重受挫,纵向上这种差距呈逐年扩大趋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深陷发展瓶颈期,且我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天文数字,仅仅保险业难以弥补此巨大经济缺口。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不容乐观,细思恐极,笔者试分析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法规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规定,但多是原则性规定和鼓励性条款,严重缺乏可参照执行的具体法律条文。尽管近年来环境立法工作较以往有重大突破,《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部门法规、规章以及各地各行业结合自身情况颁发的名目繁多的条例及意见,然而环境污染问题形势依然很严峻,“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怪圈仍未打破,最终的受害者都指向了普通公民。二是市场经济方面,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供需不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供给不足表现为现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品种单一,可保范围有限,保费过高,赔付难度大等问题,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这无疑是企业发展的拦路虎,以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几乎处于止步状态。而有效需求不足表现为环境污染企业虽有需求寻求第三方来规避风险,但企业自身经济实力较弱难以负担巨额保费,有关部门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力度不足,现实中甚至有企业宁愿冒着被处罚的风险也不愿参保,或者企业过度依赖保险而环保科研投入少,诱发道德危险。三是保险业自我发展问题,我国的保险业相对起步较晚,发展较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更是处于起步阶段。除了上述问题,保险业自身还存在保险机构配套设施不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政府有很大的依赖性等问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它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模式、承保范围、承保机构、责任期限、责任限额、保费的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厘定都是相对系统而繁琐的工程,同时其中的某些问题不仅仅是保险业自我就能够解决的,还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引导与配合。

二、域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运行的成功经验与借鉴

从全球视野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后工业时代的产物,西方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意识到高速发展的工业经济给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环境污染给环境本身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迫切需要合理应对,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绿色保险的出现有效了缓解这一困境。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美国、德国、英国、法国、印度、巴西等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继发展得比较成熟,其中大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一)美国和德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

1971年左右美国对于有毒物质和危险废弃物的处置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立法辅之以专门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来处理各类突发的和渐发的环境污染问题。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确立了“危险物质超级基金”,这一联邦基金的出现使得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求助于基金,基金也有权就这一请求向环境侵权人要求赔偿。2002年美国《萨尔班斯一奥克斯利法》出台,强调了企业环境责任的评价和信息披露,进一步推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换言之,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成功运行得益于个人、政府、企业和保险业四方联动机制的有效开展,每一个环节都能有效发挥其维护环境的责任与机能。德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要求提供财务担保,严格控制企业的市场准入和环境责任。1990年12月10日制定《环境责任法》,通过立法形式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且在附件中列出了清单,规定存在特定高环境风险的设备设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购买相关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一定的财务担保,企业的环境责任有法律给予严格要求。相比较而言,这一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利益,突发环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能够第一时间得到合理赔偿,同时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保障企业的后续发展。

(二)英国和法国的“强制+自愿”性责任保险模式

英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核污染和油污损害领域,1965年《核装置法》,规定核污染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畴,要求核企业必须投保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基于对《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两个国际公约的适用,英国对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船舶所有人还可以采用设立基金的方式作为补充,该项基金由缔约国法院或其他部门收取,基金的最高额度以船舶单次运输中的可能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上限。一旦发生油污泄露等环境污染事故,相关部门可将基金用于环境污染责任赔偿和海洋环境治理等方面。对于其他潜在环境风险较小的领域,英国则实行任意性责任保险,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购买保险来规避风险。法国和英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有相似之处,都是采用“强制+自愿”的保险模式。英法两国均是上述两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故而对于海洋油污染都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同之处在于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行为进行监督,以下两种情形下保险人有权拒赔,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或者被保险人虽未违反合同约定条款,但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于故意行为。法国还设置了专门的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投保企业的环保状况进行监督审查。

(三)印度和巴西的“强制+N”责任保险模式

1984年印度发生了举世震惊的博帕尔毒气事件,其危害后果影响至今,这起事故催生了1991年颁发的《公共责任保险法》,以及紧随其后颁布的《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其根据侵权人主体的不同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从而对保险模式的选择也有不同。考虑到国有企业生产设备安全性能高、管理比较到位等特点,实行环境保险基金制度,可以不必购买强制保险,通过国有银行,存入公共责任保险金,由该保险金来支付赔偿责任。非国有企业管理相对复杂,在处理“危险物质”时,被要求严格按照政府要求投保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巴西于1981年制定《环境法》,适用严格责任要求污染者在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必须对环境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1998年又制定《环境犯罪法》,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和罚款的方式保护环境不受侵害。伴随科学发展的世界潮流,巴西本国及外国银行都开始要求企业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环境风险,将企业是否能够出具保险单或控制污染的保证条款作为批准放贷的条件之一。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巴西实行的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毕竟没有企业会冒着犯罪和得不到资金支持的风险来进行生产。

三、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对策

把目光从全球视野转向我国,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前面已有分析,域外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成功经验各国也都有介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各国都是结合本国国情对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或深或浅的探索,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有必要借鉴上述国家的成功经验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展开。

(一)细化有关法律法规,使之具有可执行性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不乏环境保护类的法条,问题在于这些法条都只是原则性规定或者鼓励性条款,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在立法方面做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既有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以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为主,任意性为辅,譬如在新修的环保法中明确有鼓励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做细致划分,结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规来对突发性和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进行分门别类,从而在保险模式的选择上对号入座,政府严格把控企业的市场准入,相关技术部门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标准,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所属领域购买适当的保险,保险业积极拓展自身业务范畴,二是在保险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结合环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真正开展落实。

(二)发展市场经济,调节有效供需

经济发展是时代的主旋律,保险业的发展则是经济发展的坚强后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更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有力之举。我国保险行业相对起步较晚,当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认识与定位还存在不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其为经济保驾护航。一方面保险业需要协同某些部门完成系统性的工作,拓展自身承保范围,明确责任期限、责任限额以及确定适当保费,增加自身有效供给来满足市场需求,另一方面高污染企业需要引起足够重视,自身加大科技投入采取节能环保技术的同时,购买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规避风险,以此来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

(三)大力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足够资金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可以考虑设立环境保护基金,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和企业税收,同时赋予基金组织必要的审查监督权,一方面监督有关企业是否依法购买保险和采取相关技术环保措施,从而影响到企业的市场准入,另一方面对环境污染的治理与恢复提供资金支持,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使命。笔者希冀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能够走向成熟和完善,也希望我们生活的环境能够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求是,2008.

[2]贾爱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负面效应及其规避[J].浙江林学院学报,2008.

[3]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周坷,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政法论坛,2003.

作者:张健 单位: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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