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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在许多国家已形成一个复杂的环境法体系,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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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环境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宪法》里,就有关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发源地造林工程、保护森林、制定渔猎法律、保护禽兽和益鸟的规定。后来为了适应新的条件下环境保护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补环境保护的条款。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宾于1987年、波兰于1989年、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于1991年也都修改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的内容。巴西1988年的宪法甚至专设了一章“环境”。有的国家还通过对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将原来宪法里的某些条款解释为具有环境保护的作用。例如,美国的学者、律师、法官在解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关于“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杀”的规定时,就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当然包括环境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环境保护被写进宪法,使得具体的环境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其次,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的法律调整。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牵头的法律,它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原则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够对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卢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日本于1967年通过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过了《自然环境保全法》,并与1993年颁布了全新的《环境基本法》;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瑞典颁布了《环境保护法》;1973年,罗马尼亚和丹麦分别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人类环境保护法》;1977年菲律宾颁布了《菲律宾环境法典》;波兰于1980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并在1989年和1990年两度进行修订;印度、英国、保加利亚也分别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目前,其它国家还在陆续制定和颁布这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其三,各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随着各国对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环境立法越来越全面具体,因而便颁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届国会上,一次就通过了《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环境法律,并对《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进行修改。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恶臭防止法》、《特殊鸟类转让法》、《关于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一系列单行环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环境法体系。有的国家甚至对某一具体污染物质就可以颁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联苯(PCB)条例》、《镉条例》等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所以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美国颁布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近百部,有关环境的法规和规章上千项。只有800多万人口的瑞典,其环境法律也有几十部,环境法规和规章几百项。
另外,各国还有大量的地方性环境法规。
环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为各国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和保证作用,使这些国家的环境得到较大改善。最早将环境保护写进宪法的瑞士,现已成为花园式国家;60年代被称为公害列岛的日本,由于其健全的环境立法,现已成为森林覆盖率达60%以上和较少污染的国家;曾经多次发生震惊世界的烟雾事件的雾都伦敦,不仅在
六、七十年代以后再无烟雾致人患病死亡的报道,而且从1975年起雾日也减到每年16天以下,至80年代,雾日甚至减少到每年只有5天。鱼类在泰晤士河绝迹100多年后也奇迹般地重返故里。
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世界各国围绕持续发展问题都在制定本国的发展战略,与此相适应,各国的环境法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其表现:
一是环境立法的系统化和协调化。各国在
七、八十年代制定的大量环境法律、法规,虽然使环境法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许多立法却缺乏条理性,应为法律者却制定成了法规,应为级别较低的法规或规章者却制定成了法律,有的立法内容与环境基本法所确定的原则不相协调,甚至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从而影响了环境法的实施效果。目前许多国家正对现有的环境立法进行全面系统地调整,并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以求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协调配套。
二是环境法的法典化。许多法律部门都经历了一个由分散立法到集中性的法典化过程。现代环境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在数量上已经达到相当多的程度,在内容上也已相当丰富,在立法技术上已接近成熟,因此一些国家便准备把环境立法法典化。德国已起草了一部《环境法典》(草案),并已进行过广泛的讨论。瑞典也于1993年开始起草《瑞典环境法典》,并准备在近几年内通过。美国等国家也在起草自己的环境法典。因此环境法的法典化将成为本世纪末和21世纪初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三是环境法内容的国际化。随着环境问题的发展,携手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任务。为此国际环境法得到了很大发展,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越来越多。各个国家为了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就需要使本国的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相衔接,甚至有些国内环境立法文件要专门为实施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的规定而制定。例如,仅瑞典就为实施国际和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制定了《基因工程法》、《实施与芬兰相邻河流协定法》、《危险废弃物进出口条例》、《防止船舶造成波罗地海污染措施法》、《实施北欧环境保护公约法》等许多法律,美国制定有《核物质人身保护公约实施法》,日本和许多国家颁布了管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法律、法规。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实施国际条约的法律不断增加,从而使各国环境法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