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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法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
(一)社会经济条件。
美国环保主义者哈丁在《公地悲剧》中指出,每个人都力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忽视了资源的有限性和承载量,公地悲剧的发生不可避免,个体的经济动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激化是公地悲剧和环境问题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无节制的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使得某些人类共有的资源得不到应有的严格的保护,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共有资源成为追求经济利益的牺牲品,整体的环境质量不断恶化,最终影响了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二)法制基础。
一方面法律的社会化、系统化、政策化使得近代法律的发展日新月异,传统的资本主义民法以私权为本位,在私法本位的观念下形成了法学的理论基础,但是这种传统的法律理念正受到当代法治发展的挑战,法律社会化正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向;另一方面公法不可干预私法的理念也日益弱化,在二者之间出现了过渡地带,新型的法律正是在这种土壤中找到发展的空间并且反过来又促进了二者的融合,这种融合也为环境法这种跨部门立法的范例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
二、传统法律思想与实践应对环境问题的不足
我国的宪法中缺乏环境保护的实质根据,因为按照现代法治的原则,国家只有依据宪法才能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责任,但是传统的宪法模式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确认,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有关环境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使得其它有关公民环境权保护的立法缺乏宪法依据,因此必须明确人们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权,当然宪法中是存在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但是并未明确国家和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责任或职责,这种不确定性也使环境保护过程中要求的集中统一的环境管理权难以实现,表现为现实中的多龙治水,效果却不明显。
有关环境权的属性问题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人类权说等,直接后果是传统民法理论在环境保护中相当的不力,当今社会中调节社会关系的基本法首推民法,但是传统的民法理论比如所有权理论、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这种绝对所有权、绝对支配权,使得个人为了取得利益而在订立契约时顾忌甚少,只有故意和过失才承担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使得对环境权益的保护难以落实,因为在我国环境要素为国家所有,当这些要素受到侵害的时候谁有资格进行权利诉求,这在传统物权理论里无法解决,而依照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不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可以视为一种自由,国家不得干涉,更为严重的是现如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负面产物,造成这种污染和破坏的企业或个人并无直接的故意和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原则其后果便是污染者无需承担责任,受害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保护环境何从谈起?可以说大多数的环境保护工作都是由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来进行的,那么我们来看一下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的行政法对环境的保护是否得力,传统行政法对于自由裁量权做出了较严格的限制这对于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问题极为不利,因为很多环境问题的解决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缺乏依据。另外行政法一直以来是以权力的行使作为其基本方式的,但是我们知道仅仅靠权力手段是不足以对环境实行有效地保护的,此外环境保护所要求的预防为主,预先采取措施限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民事行为的需求跟行政管理的滞后性相矛盾,可以说当前的行政法对环境的保护是相当的不力的。当然,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恰恰说明了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适应和满足环境保护和国家环境管理的要求,这就是环境法,可以说正是由于传统法不能满足而环境法可以满足现实的需求才导致了环境法的产生,那么这些需求到底是什么呢?
三、环境法得以应对不同层次的需要
(一)作为应对废旧品处理、环境工程设计、垃圾的回收利用等问题的环境法规、判决和条例是第一需要。
这也是环境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所谓的第一需要是因为为了应对各种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带来的公害问题,相关的环境法以一种应急性的法规、判决和条例的形式出现,由于具体问题的类型多种多样变化万千,所以这一层次上的环境法的变化也就异常迅速,往往是问题已出现就会出现对应的环境立法,正如当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日趋严重的时候,相应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很快就出台了,又如日本50年代后期,由于伴随着产业活动而产生的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在其国内各地相继出现了诸如骨痛病,水俣病等公害事件,于是紧接着在其国内出现了公害立法,《关于公用水域的水质保全的法律》等,不过这个层次上的环境立法内容主要涉及到相关的环境要素,而且总是等到状况出现后才得以反映,因此带有强烈的应急色彩,所以说是第一需要。
(二)使相关的环境政策与社会制度一体化、体系化是第二需要。
这也是环境法产生的间接原因,这一层面的环境法是建立在第一层次的需要已经得到满足的基础上,在已有的各种应急性的和预防性的环境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将其与已有的社会制度一体化,并在此一体化过程中强调环境政策也必须要通过行政自由,行政裁量权,司法制约来实施,同时在实施过层中尊重各级政府权威,事实上这是一种程序性的体现,之所以要贯彻这一程序主要的是要在实质上使得已经制定的环境机制与我们社会的经济现实、传统财产权和国家能源政策相适应,当然由于在第一需要已经得到满足的情形下,将原本杂而无章的应急性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化,不仅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际上这也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而使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与现行制度协调统一的结果,这一过程的结果必然是环境法与现行的政治、法律、经济体制和国家能源政策的契合,这一过程也伴随着各种体制的优化和重组。
(三)环境法产生的终极需要是提出一种广泛的社会存在理念,提出一种广泛的社会对策问题。
这种理念包括社会中的个人生活理念和社会生活理念以及社会发展理念。这种理念主要的是从伦理和道德的层面深化公众的环保意识,进而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将这种意识贯彻下来,这些理念包括了节制、持续、公平、生命、朴质、和谐、精神、仁爱、情性等人文化的关怀,具体的表现就是一种可持续的发展理念。这种可持续性表现在诸多方面,包括发展理念的可持续性、道德和法律的可持续性等,所有的这些都可以通过可持续的环境法来体现,以期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
作者:曹阳单位:进贤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