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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存在是环境保护的主体部分,法律只有赋予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公众参与权才能得到保护,我国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都有所规定。例如《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首先,笔者认为就本条立法原意而言,是为了防止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利用不合理的理由来否定公众的意见,然而却可能导致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本条只是单纯的规定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哪些是必须要进行审议的情形,从某种程度上放大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需审议的权力,从而不利于对公权力造成监督。同时也并没有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考虑或不审议的后果,或者说不采纳应该给予什么反馈等等,而且该暂行办法只是一部行政规章,并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次,公众提出意见的行为大多是公益性质的,即使是由于自己利益受损而提出的权力主张,也并没有条款去积极的进行保护,对于参与者个人来说,相比行政部门来说其是弱势群体,其权力不仅无法顺利实施,更会严重影响公众对自己行为结果的信心。也就是说,若没有法律上的支持,从国家层面来确定公众权利本位的心态是不容易建立的。
笔者认为针对以上问题,有如下完善建议:首先,在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应当规定有关机关无论是否同意,都应在几日内书面回复公众的要求,并需列明具体的理由,且结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几日内不服可以提起复议,以达到各法的之间的内部统一。其次,虽然《暂行办法》中有些关于公众参与权利受侵害的救济办法,但其只是部门规章,应该有更高层级的法律来予以规定,比如在《环境保护法》中列出一些救济制度并颁布相应的细则。
二、其他方面的完善
第一:大力宣扬环保知识,在法律中落实到环境权的存在,对于环境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应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不是听之任之的态度,环保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环保知识宣传与教育活动;第二:对于公益诉讼来说,最重要的还是确定可以作为原告资格的环境组织,制定相应的细则,如什么规模的组织,各省可以注册多少数量的该类组织,当公民的公众参与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该组织切实可行的权利有什么等等此类法律空白都是亟待解决的。如此一来可以对环保部门以及公权力形成监督作用,而不是一览独大的局面。
作者:陈玥竹单位:云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