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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命价值原则衍生而来的食品伦理的无害原则,实际上与生命伦理学中的不伤害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生命伦理学领域的不伤害原则强调人们有不伤害他人的消极义务,要求不使他人受到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甚至有学者将不伤害原则作为整个伦理学中“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最核心的价值原则,在最大范围之内拥有广泛的适用性和有效性,能够为任何当事人所接受并能够赢得普遍的认可的底线伦理原则。”因为我们不能期望所有人都做到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也不能要求每个人都去行善,但我们可以而且也应该要求所有人都尊重他人的生命价值,都做到没有正当理由决不能去伤害他人的生命。食品作为一种自在存在者,其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的价值,它的价值是通过其自身对于自为存在者的价值而得以体现,也就是说,食品的价值就在于满足和促进人类的绝对价值。一般而言,自在存在者之于自为存在者具有两种可能的价值:一是维持自为存在者的绝对价值,使之不致减损;二是发展和促进自为存在者的绝对价值。同样,食品之于人类也具有两种可能的价值:一是维持人的绝对价值,二是发展和促进人的绝对价值。第一种价值由于并不对绝对价值有积极的发展作用而只是维持其现有状况,因而我们称之为消极价值,相应地,第二种对绝对价值有发展、促进作用的称之为积极价值。从生理意义上来看,人的生命价值常常面临饥饿、疾病与死亡的考验。饥饿使得人体遭受负面体验,并且由于人体需求能量的供应不足而导致人体机能下降;疾病使得人体陷入某种生理功能的缺陷从而阻碍某些行动及其目的的达成;死亡则是对生命价值的直接剥夺,是对于生命的最大之恶。“时间使人的生命表现为不可逆的延续性,由于生命的不可逆性,它的延续才显现出不可取替的价值。”
这样看来,如果食品能使人体免于饥饿、疾病和死亡,也就意味着食品维持和延续了人的生命,对人的生命价值没有造成减损,那么,这时的食品就具有了所谓的消极价值。具体地讲,就“免于饥饿”而言,使人饱腹是所有食品的功能,其区别只在于维持饱腹的时间长短,因而“使人体免于饥饿”也就是所有食品必然具有的基本功能。就“免于疾病”而言,则需要因情况区别对待。在疾病对生命价值的侵蚀上,人体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人体陷入一种或多种疾病;另一种是人体没有任何疾病。从这两种情况来看:第一,当人体陷入疾病时,“使人体免于疾病”的功能实际上是属于药品的积极治疗功能,这部分价值并不是食品所应包含的价值(尽管部分食品也具有某些中药学上的治疗功能,但是当我们出于治疗的目的而食用它们时,这时的食品其实已经具有了药品的含义);第二,当人体没有遭受疾病侵害时,我们便不需要食品具有“使人体免于疾病”的功能。所以说,只要食品不会引起或者加剧人体的疾病,那么,食品在“免于疾病”层面上的消极价值也就达到了。但是如果消费者食用了不健康或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而导致疾病产生的话,这种食品就不仅不能使消费者免于疾病,而且还有害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那这种食品就必然不具有食品对于人体的消极价值。就“免于死亡”而言,由于人的死亡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自然过程,任何人、任何物品都无法阻止生命的自然死亡,食品同样如此。因而,尽管食品并不具有“使人体免于死亡”的功能,但是只要食品不会加速或者直接导致人的死亡,我们仍然可以说食品实现了维持生命价值的目标,这样,食品也就实现了在“免于死亡”层面上的消极价值。综上所述,食品消极价值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可以使人饱腹,而且不会导致或者加剧人体的疾病或死亡。而使人饱腹是几乎所有食品所共同具有的功能,因此,实现食品的消极价值实际上便只有一个要求:不对人体造成伤害。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害原则就是食品伦理的消极原则。只要食品遵循了无害原则,也就是满足了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这一条件,那么,这样的食品就是在最低限度上实现了食品伦理的道德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实际上是无害原则在法律上的规定性。可以说,无害原则不仅要求食品企业在产品的生产、运输和贮藏过程中完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以防止食品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同时,无害原则也要求政府监管机构科学地制定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并且严格执行,在政府监管的层面上对食品的无害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除此之外,食品可能对人存在的隐性伤害也需要引起重视。比如某些人群对特定食物患有过敏症,这些食物虽然对一般人不会造成影响,但是可能会对过敏人群造成伤害,这种隐性伤害也应当避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人的生命价值不仅体现在生理层面,也体现在精神层面,而食品伦理的无害原则也应该包括避免对人产生精神层面的伤害。尽管食品本身并不必然具有精神层面的意义,也并不必然与人的精神价值发生干涉作用,但是在某些特定状况下,某些食品仍然可能对人造成精神层面上的伤害。比如在某些宗教信仰中,特定的食品被禁忌食用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使得他人食用这种食品便会对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是不应该的。食品生产者应该提供明显的标识以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
二、健康原则:食品伦理的积极原则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定义为是“一种个人身心健康和社会和谐融合的完美状态,并非仅仅是没有疾病或不虚弱。”这样看来,健康是指人的生命在生理、心理、社会适应等各方面的一种完好的生存状态。但就食品而言,它对人的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能力几乎不起作用,其对人体的影响还是主要表现在人的生理方面,即使人身体健康。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健康及健康原则的范畴。食品对人的无害性体现在它能够保证不会减损人生命的绝对价值,这是食品实现了它的消极价值,而食品的积极价值则在于它能够增进人的生命价值。人的生命绝对价值的增加,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食品促进人的身体健康;二是健康的食品能够延长人的寿命。从健康、疾病与生命的关系上来看,疾病会使得人体活动机能下降、人体器官功能加速衰退,从而缩短人的自然寿命;而健康则会提高人的生命机体能力,增强人体器官的活力和功能,延缓生命衰老,从而使人延年益寿。因此,要使人的生命价值得以增加,就必须满足增进人的身体健康这一条件。人的身体健康的增进,主要表现在人体体格以及对疾病抵抗能力两方面的增强,而对疾病抵抗能力的增强又是体格强壮的必然结果。人体体格的增强主要是通过长期的运动和锻炼,增强人体器官的活动能力以及器官自身的强度。在这个过程中食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运动和锻炼是人体极为消耗能量的活动,而食品是人体补充能量的最主要来源;其次,人体器官和免疫能力的增强,是各种元素与营养物质在人体内部进行生化作用而转化为组织细胞的结果,而食品则是这些元素与营养物质的直接来源。可以说,为人体补充能量,实际上是食品“使人免于饥饿”的消极功能,而为人体提供增强体魄的营养物质,则是食品之于人体的积极功能。从生命价值上来看,食品确实有可能增进人体健康,有可能对人体提供积极价值,因而健康原则就成为了食品伦理的积极原则。这一点也类似于生命伦理学中的有利原则,它要求生命技术不仅不能伤害人的生命,还应该对增进人体健康有所助益。然而,相对于食品的消极价值,其积极价值并不是所有食品必然具备的。事实上,我们的生活中就存在许多能够饱腹但是对健康并无益处的食品。“生命是人作为自然存在的首要价值,而健康是食品之于生命的最大之善。”如果说无害原则是食品必须满足的伦理原则,那么,健康原则则是对食品在伦理道德上提出了更高层次的目标,它要求食品不仅不能损害人的身体健康,还应该包含人体所需营养物质以促进人的身体健康。食品伦理的健康原则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从原料选取、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过程,到食品包装、贮藏和运输过程,始终以增进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最高目标。譬如,在原料选取时,应该严格检验原料中的污染物及农药残留量,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在制定配方时,不应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或是提升食品的口感而添加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食品包装方面,应对所有配料成分的含量进行明确标注,这既能防止对某些消费者造成潜在伤害,同时也能为消费者的合理膳食搭配提供参考,使得消费者在食品的选购和食用上更为科学和健康,从而有利于消费者的身体保健。食品的安全与健康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政府对此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在制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食品市场准入制度时,同样应该以食品伦理的健康原则为准绳。试想,如果在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上仅仅以“无害”为原则,那么以此为标准生产出来的食品必然很难符合健康原则,甚至可能最后连无害原则都不能实现。因此,要想通过食品达到有益于人的身体健康的目的,政府在监管和引导的过程中,就务必应该遵循食品伦理的健康原则,科学地制定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并且严格执行。
三、公正原则:食品伦理的扩展原则
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者,每个个体都是自为的存在者,都具有绝对的价值,因而,每个人类个体都是平等的,在“人是目的”的意义上也应当平等的被作为一切相对价值的指向。当他人的绝对价值受到侵害时,就相当于我们自身的绝对价值也间接地受到了侵害,因为这意味着我们的价值也是可能被侵害的,这样,可能存在的侵害就使得我们的价值失去了绝对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不能将绝对价值的关注仅仅放在个体上,而应该由自我个体向同样作为个体的他人以及整个社会和人类进行扩展。当我们将关注的目标由单个个体向社会以及人类整体扩展时,公平正义便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约瑟夫•弗莱彻曾说“没有公正,便没有道德;没有公正论,便没有伦理学。”正是因为食品是任何人维持生命必不可少的资料,所以,在讨论与整个社会和人类息息相关的食品伦理时,公正原则的重要性便得到凸显。公正是指平等、合理地对待每个生命个体,它能实现对利益最完全的保护,不仅保护个人利益,也保护社会利益和整体利益。而资源分配的公正就是指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通常由政府来承担这一角色)在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时,能尊重每一个生命个体的利益,没有偏私。譬如,生命伦理学中的公正原则就要求在对有限的医疗资源进行分配时,应当力求使最大多数人受到最大效益,在对待稀缺资源的分配时,应该制定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在规则和程序面前人人平等。就食品而言,每一个生命个体都有获得安全食品的基本权利,国家和政府应该保证其公民的这项权利不受侵害。199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题为《发展权》的第54/175号决议中规定:“食物权和清洁水权是基本人权,而且,无论是对国家政府还是对国际社会而言,对其促进都是一项道义要求。”2001年联合国大会的一份报告进一步指出:“食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文化传统,经常、长期和自由地直接获得或以金融手段购买适当质量和足够数量的食物,确保能够在身体和精神方面单独地和集体地过上符合需要和免于恐惧的有尊严的生活。”
因此,国家和政府对其全体公民获得食品的权利有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吃饭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但却仍然存在较为严重的食品获得不均等的现象。当今社会,食品的获得主要是通过购买交易的途径,而许多贫困人口却因为经济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得足够的食品,甚至常常陷入饥饿。这些人不仅没有增强体魄,促进其生命价值,相反,他们的生命价值往往受到饥饿的困扰而不断遭受侵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分配者的政府,有责任采取一些措施来帮助贫困人口获得足够的食品,摆脱困境,维护其生命价值。例如严格控制作为生活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必要的时候应当实行限价政策,保障公民对食品的足够获得;同时应当在经济和政策杠杆上向贫困人口倾斜,增加他们的收入,必要的时候应当发放食品券,使得贫困人口免遭饥饿的困扰。正如罗尔斯曾经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和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而就国际社会来说,发达国家对落后国家负有援助的义务,不仅包括食品物资的直接援助,还应包括经济、技术等相关援助,这些援助都以减少和消除饥饿人口、维护和促进人的绝对价值为目标。另外,食品伦理的公正原则还存在于对待转基因食品等具有食用风险的食品的问题上。转基因食品的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食品短缺的问题,但是它作为一种新兴的高科技产品,目前尚不能被科学证明完全无害或确定有害,也就是说转基因食品存在着食用风险。然而,这种风险并不是平等地降临于每个生命个体,“风险总是以层级的或依阶级而定的方式分配的。……风险分配的历史表明,像财富一样,风险是附着在阶级模式上的,只不过是以颠倒的方式:财富在上层聚集,而风险在下层聚集。”
由于受到各国国情、经济状况、风险认知水平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当前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存在不平等的分配趋势,即向弱势人群集中,这必然会引发社会公正问题。而要解决转基因食品风险分配的社会公正问题,就应该加强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责。首先,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向公众普及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安全状况,做到信息对称公正;其次,政府应制定管理转基因食品及其风险分配的决策程序,在最大程度上确保风险分配的程序公正;最后,政府还应当构建合理的风险分配格局,从而较好地实现风险分配在地域之间、代内以及代际之间的结果公正。所以说,食品伦理的公正原则,不仅是无害原则和健康原则的扩展,更加是关注对象从人类个体向人类社会以及人类整体的扩展,而这种意义上的扩展,本身就是公正的体现。
四、结语
伦理学是研究人类道德的学问,它总是以一定的善恶标准为人们提供明确的价值导向与行为规范。而食品伦理的目的是维护食品安全,促进公共健康,从伦理学的学科性质来看,食品伦理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为食品提供道德理论的支撑与指导。可以说,有什么样的食品伦理原则,就会有什么样的食品伦理观念,也会导向相应的食品伦理状况。因此,我们以人的绝对价值为起点,得出生命价值原则作为食品伦理的基本前提,通过食品对生命价值的维持和促进作用,生命价值原则统摄着无害原则这一消极原则以及健康原则这一积极原则,而随着食品伦理基本原则的扩展和关注对象由单个个体向社会与人类整体的扩展,则必然要求公正原则成为食品伦理的扩展原则。综上所述,生命价值原则、无害原则、健康原则以及公正原则都为食品的生产和分配提供了基本的道德支撑和道德导向,因而这四个原则共同构成了食品伦理的基本原则体系,同时也是食品伦理的基本评价标准。
作者:何昕单位:东南大学人文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