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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科技创新的法理学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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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科技创新的法理学分析

一、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瘦肉精是食品科技创新的产物之一,早期国外研究发现,瘦肉精对促进动物生长,提高动物瘦肉率和屠宰率有显著功效,但人体摄入的瘦肉精含量较大时,对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具有刺激作用,会引起心悸、心慌、恶心、呕吐、肌肉颤抖等临床症状,摄入量过大还会危及人的生命。随着瘦肉精中毒事件的相继发生,各国逐渐对瘦肉精实施禁用和限用。然而在我国,瘦肉精问题已困扰了我国消费者20多年,双汇瘦肉精事件曝光后,随着政府监管力度的空前加大,瘦肉精添加一度偃旗息鼓,但最近的事实表明,在所谓食品科技创新的推动下,各种对人体有害的食品添加剂禁而不绝,继续祸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其主要表现在:

1.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变种在增加

以瘦肉精为例:2012年11初上海市药监局的检测数据显示,生猪养殖中从违禁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的一种)③已经转向使用莱克多巴胺④等替代品。最能说明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变种在不断增加的事例,莫过于2012年3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新型“瘦肉精案件”。该案源于2011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的一次例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某饲料经销商产品中附带小包饲料核心料,当时怀疑是瘦肉精,却检测不出是什么物质,送到北京检测,才发现是新型瘦肉精苯乙醇胺А⑤,一些推销企业叫它科伦巴胺,以强调这个新产品既有盐酸克伦特罗的超强效果,又有莱克多巴胺的超快代谢速度。由于这种新型瘦肉精添加剂被单独装在没有厂名厂址的小塑料包里,给猪喂食时掺入一点,就像做菜时放入味精,有很大的隐蔽性。本案查获的新型瘦肉精添加剂苯乙醇胺А共有127包,如果流入市场,可配成636吨猪饲料。据办案人员介绍,新型瘦肉精苯乙醇胺А是福建龙海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生产,2010年该公司曾因“风声紧”一度停产,但在旺盛的市场需求下,很快又重操旧业。值得一提的是“苯乙醇胺А”只是该公司所辖营养研发部研究出来的众多食品添加剂中的一种新产品。

2.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在不断扩大

尽管早在1997年农业部就严禁将瘦肉精作为动物的促生长剂使用,但在某些不良企业和个人的所谓创新之下,通过改进添加剂的配方,使包括瘦肉精添加剂在内的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自2011年3月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后,非法添加瘦肉精被列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但从各方面反馈的情况来看,被瘦肉精污染的不仅仅是生猪养殖。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从最初的生猪,几乎扩大到了所有被圈养的牲畜、禽类和水产养殖。例如,2010年深圳有13人因食用蛇肉导致瘦肉精中毒;2011年被媒体曝光的河北昌黎等地一些养殖户用添加了瘦肉精的饲料给羊喂食;2012年年初为备战伦敦奥运会,有关部门对江苏省体育局训练中心附近市场上20多种食品做了与瘦肉精相关的抽检,结果发现牛肉中瘦肉精明显超标;2012年4月辽宁省有关部门公布了从2011年3月29日起全省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活动以来取得的阶段性成果,耐人寻味的是,在曝光的11起典型案例中,有10起为牛肉饲料中添加瘦肉精案件[3]。从以上所收集的现实材料来看,许多披着食品科技创新外衣的不法之徒,正以科技的名义行危害人们生命健康之实。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法律规制应该说是一项紧迫而又重大的事情。

二、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应然走向

(一)食品安全应成为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首要目标

食品科技创新与所有科技创新一样,需要不断地超越现有技术,并取得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⑥。然而,对于食品科技创新而言,除了具备一切科技创新的共同品质外,更需要关注人类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食品安全理应成为法律规制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所谓食品安全,目前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包括三方面,一是从数量的角度,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所需的基本食品;二是从质量的角度,要求人民所消费的食品不仅营养全面、结构合理,而且安全健康;三是从发展的角度,要求食物的获取符合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4]。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本身对消费者的安全性,即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5]。第三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是指持续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环境生态质量,使人类社会持续、长久地存在与发展。它包括食品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可持续性安全六大因素[6]。无论我们对食品安全作何种阐释,有一点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和共同承认的,即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制作和实用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显性或隐性的损害,食品安全的核心就是不能对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⑦。将食品安全作为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权利角度来看,法律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个权利关乎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是自然人最基础的权利,但自然人生命与健康的质量,皆维系于日常消费的食品质量。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健康,而且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还影响到人种的敷衍和质量。因此,对待食品安全,我们应该从保护人权和关注整个人类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它,从这个意义上说,将食品安全确立为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也是保障人权,维护人类社会安全的需要;第二,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是我们既定的目标,丰富的物质生活是小康社会的应有之义,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不仅要为民众的生活需要而源源不断地生产出丰富多彩的生活消费品,而且要真正将“食以安为先”落实到实处。为此,为公众提供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和可持续性安全的食品,理应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食品生产和经营的规范和调整,使用的是“食品卫生”这一概念,但研究表明:“食品卫生”这一概念强调的仅仅是食品是干净的,未受污染的,且侧重于加工、流通过程各环节的监控,基本上将种植、养殖环节排除在外”[7],显然这并不能确保经营者提供的食品不致危害人体的健康,换言之,卫生的食品并不一定是安全的食品,因此,如果我们将食品卫生确立为法律规制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并不能达到有效避免食品科技创新失控和滥用的目的。

(二)食品安全应成为食品科技创新的法律底线

将食品安全确立为食品科技创新的法律底线,需要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与食品科技创新的关系。要正确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需要对安全与创新做到统筹兼顾、不可偏废。首先,我们不能因强调食品安全而阻却食品科技的创新。科技是需要不断创新的,创新是科技的使命和灵魂。科技通过创新在不断提高自身发展水平的同时,也成为了推动人类不断进步的强大动力,现代人类所缔造的工具文明无一不打上了科技创新的烙印。因此,科技创新作为激发人类创造力的活动,理应是最宽松的、最自由的领域,人们应当给予其最大限制的宽容,法律应当给予最大程度的创新自由,而不是滥加限制和羁束。其次,食品科技创新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任何领域的自由都是相对的,不存在无限度、无节制的绝对自由,科技创新活动亦概莫能外。如果我们不加限制地放任科技领域的创新活动,那么人类的创新活动就很有可能反过来成为威胁人类自身安全的一股力量。几千年来人类在征服自然过程中屡遭重创的惨痛教训就是最好的证明。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接连曝光,现代科技创新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越来越被人们所认知和了解,如何有效地控制和防范这种人类自身所创造的威胁力量,业已成了人类自身反躬自问的一个“全球性伦理问题”[8]。而对这种现状,通过法律对人类的科技创新活动进行有效规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十分重要而又紧迫。认识到这一点,对当今的食品科技创新活动的走向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物质载体,是“民之天”,更何况食品科技创新活动具有与生俱来的潜在的风险,因而更不能沦为一种任意性的纯粹自由创造活动,而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正确处理食品安全与食品科技创新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无非是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同时,继续保持食品科技创新的活力,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法律在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规制时,应将食品安全设置为食品科技创新不可突破的底线。因为,一方面在人类解决温饱问题后,安全往往成了人类第一需要,成了现代社会提供给人类的最低限度的庇护与保障。将食品安全确定为食品科技创新的法律底线,既是食品科技创新活动不能突破的最低限度,同时也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食品科技创新实施干预的最大边界。因此,它仍然为食品科技的创新自由预留了巨大的活动空间,这样的法律规制既不会抑制,更不会扼杀人们在食品科技创新领域的活力和动力。另一方面,对食品科技创新设置一条安全的底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科技创新活动带来了些许的羁束,但这是一种理性的限制,因为在食品安全的框架内,食品科技创新活动仍然是自由的,正如我国经济法泰斗李昌麒教授所言:“事实上,限制自由并不包含取消自由,仅仅是对自由不当行使的约束”[9]。因此,为食品科技创新设置食品安全的底线,与食品科技创新对自由的诉求并不相悖,这与火车的自由驰骋离不开铁轨的束缚是一样的道理,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食品安全也是实现食品科技自由创新的内在需要。

事实上,安全与创新的关系问题一直为我们所忽视,国家通过法律手段组织和管理科技活动长期以来坚持的是一条腿走路,即热衷于鼓励和支持创新,而对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缺乏必要的警醒与正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全部75个条文中涉及鼓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地方有29处,而涉及科技创新安全的表述没有任何提及,立法的这种价值取向,既不利于人类科技创新活动的可持续发展,也有悖于法律的内在特性和使命,因为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源于对“发自对人性中或宇宙中与生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醒悟”[10]。近些年来所发生的每一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无不在刺痛善良人们的神经,也使得人们对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与食品科技创新二者的关系有了更深切的理解和共鸣,并开始反思我们在利用法律手段组织和管理科技活动中所一贯秉持的态度和立场。法律不仅仅要担当起推动科技不断创新的使命,同时也应担当起规避科技创新活动可能或已经带来的种种负面效应。因此,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不仅仅要发挥鼓励科技创新的引导功能,同时法律也要发挥起控制、惩戒功能,以抑制食品科技创新领域种种恶性的恣意蔓延。

(三)进一步完善食品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当前我国食品领域的乱象尤以生产和销售环节为甚,申言之,食品科技被用来为恶主要存在于科技成果的应用环节。因此,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该成为食品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具有羁束性的价值指引,进一步完善食品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应该成为法律规制食品科技创新活动中的一个重点领域。

食品科技在生产与销售中之所以乱象环生,主要原因是对经济利益的极端追求。毋庸讳言,借用食品科技来提高经济效益本无可厚非,没有经济利益的诉求,科技创新将有被窒息的危险,法律之所以一直高调鼓励科技创新,个中原因大体就在于此。但在高度市场化的今天,经济目的至上性和效率优先原则往往会遮蔽人们对科技创新安全的关注,为了个体经济的增长和财富积累,食品科技的非法滥用将会以常态化的方式与监管部门上演一幕幕猫和老鼠的游戏。要改变这种状况,除媒体的持续关注和舆论的道德谴责外,以法律为手段完善食品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才是我们最可靠的长效机制。为此目的,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建立完善的食品科技成果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建立食品科技成果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意味着任何食品科技在投入生产和流通领域之前都必须进行相关安全性风险评估。该制度的实施将使我们“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利用科技成果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估计和预见其利用的有害结果,以抑制科技活动所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引导科学与法律实现互动”[11],建立完善的食品科技成果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对于预防和控制食品科技成果的滥用意义重大,它将为抑制目前市场上各种食品添加剂的非法滥用起到一个安全阀的作用,具有正本清源的功能。当然,为了使该评估制度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可行性,其制定过程应广泛听取食品生产者、消费者和流通环节经营者的意见,让相关的社会成员深度参与其中,使他们充分享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制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其次,鼓励食品科技成果风险检测方法的创新。对食品科技成果安全风险的评估,需要借助一定的科技实力作支撑,解决食品科技创新所带来的安全问题,归根到底最终还是需要食品科技技术本身的进步来解决,尤其应关注有关食品的安全与控制技术(又称食品安全的保障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客观地说,当前我国在食品科技成果风险检测方面的技术相对比较落后,以瘦肉精的检测技术为例,目前能快速检测出的瘦肉精添加剂主要有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和沙丁胺醇三种瘦肉精添加剂,而新型瘦肉精添加剂的变种在不断地出现,例如苯乙醇胺А、齐帕特罗、赛庚啶等新型瘦肉精添加剂在四川、浙江等地早已面市,在浙江、嘉兴等地一次就查获尚未销售完的苯乙醇胺А核心料1380公斤,可配成猪饲料700多吨。这些新型瘦肉精添加剂目前地方监管部门很难检测出来。遗憾的是我们对苯乙醇胺А、齐帕特罗、赛庚啶等新型瘦肉精添加剂的快速检测技术的研发工作才刚刚起步,更令人沮丧的是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合成新的瘦肉精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比如把莱克多巴胺的羟基打断,加上一个亚硝基就能合成莱乙醇胺А,而且原来能检测出莱克多巴胺的仪器对这种新型的瘦肉精添加剂却无能为力。

总之,我们在运用法律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决不能忽视对食品科技创新风险检测技术开发与应用的褒奖。否则,我们将在这场围绕食品科技创新而展开的“道魔之争”中败下阵来。

三、简评《专利法》第22条的立法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一项科技创新要被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必须具备“三性”,即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法》第22条关于专利授予“三性”的规定,在专利领域均具有其特定的立法价值,但在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视野下,我们重点关注的应该是关于“实用性”的立法价值。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法》的实用性定义蕴涵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科技创新必须符合客观规律。

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解释是“: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二是科技创新要取得专利,不仅在产业上要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而且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积极的社会效果亦即“有益性”,它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对物质文明建设,还是精神文明建设都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对此作出的解释是“: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同现有技术相比,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通过我国《专利法》和中国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对“实用性”的双重阐释,科技创新是否应蕴涵“安全性”的考量不证自明,为我们将食品安全设置为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首要目标和食品科技创新的底线,提供了制定法的文本依据与操作指引,不再是一种纯法理学层面的抽象讨论。

作者:骆庆国   单位: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