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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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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摘要:2012年随着刑诉法、民诉法的修订,“电子数据”以法定证据的身份正式登上我国司法舞台,在司法审判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学界大多数眼光主要聚焦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的探讨中,作为证据“三性”之一的关联性一直遭受冷漠,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特别是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的重视。

关键词:电子数据;双联性;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

一、电子数据关联性在认定过程中被忽略的现实状况

当前我国处于电子数据运用的低水平阶段,理论界普遍给电子数据的特性贴上了易破坏性和不稳定性的标签,因此,在证据认定、质证过程中,诉讼双方通常都更倾向于在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上下足文章继而否定该证据,往往都忽略了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下手,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异议针对的是什么、依据的理由是什么却语焉不详,只是一味地“真实性有异议”导致质证过程并非完全有理有据。

二、电子数据证明力认定具有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特殊规则

(一)电子数据证明力认定过程中具有鲜明的双联性特征传统证据自身就是客观存在的,故通常仅需要考虑其信息或内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而电子数据无形的事实信息需要有形的载体借以存储,故电子数据是内容与载体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内容关联性要求电子数据所包含数据信息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载体关联性要求电子数据的信息载体同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即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体现为独特的双联性。内容关联性同传统证据一致,是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及其审判、生活经验来证明诉讼参与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电子数据作为一个物质载体,本身是否被删改、伪造这一个根本问题难以确认,其自身载体和本质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更妄言其所欲呈现的事实情形。

(二)对电子数据双重关联性法律认定的视角选择电子数据本身客观性及对案件现实呈现的关联性导致在实际案件中无法避免的先行论证其对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证据层面而言,欲被采纳须从电子证据本身与案件的关联性入手,进一步论证所呈现内容与本案关联性。换言之,作为诉讼相对方在诉讼攻防策略中具有足够的空间和余地进行防守。法庭在审判过程中要通过确认电子数据信息载体的关联性,才能将物理、虚拟这两个空间的案件事实关联起来,这种关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身份关联性。这要求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电子账号诸如微信号、QQ号、电子邮箱等属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有或所用,即首先排除电子数据本身的产生和呈现与本案件待证事实和人物不存在客观联系的风险;另一方面仍需证明电子数据产生的原因系当事人所为或指向待证事实或人物。其二,行为关联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无实施影响案件裁判的相关行为,这些行为将成为认定法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其三,介质关联性。承载电子数据的物是电子介质,需要确认有关电子介质是否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有或所用等电子介质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其四,时间关联性。虚拟空间的时间通常就是机器时间,时间关联性即确定机器时间同物理时间是否一致。通常情况,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物质形式的留痕,其本身不会自然产生。只有人为的操作导致电子数据留痕,这就决定了人为操作与电子数据本身从理论上具有同时性。若不满足此基本要求,难以证明其内在关联性。

三、结语

目前我国对电子数据的法律认定问题较为基础,现行法律体系框架的规范,仅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予以肯定,进步意义更多体现为肯定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电子数据应当满足何种规范或者具备何种特殊性的特征均未明确。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既然已经是一个无法避免的话题,对其采纳标准的过宽要求本质上不利于电子数据的广泛采纳和合法排除,不利于还原案件真实。电子数据由于其现代化、专业化、技术化的产生背景,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的鉴定一般都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判断,法官可以通过借助其他专业人民或司法鉴定等方式回避直面回答,而关联性是法官必须正面回答的法律问题。相较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是科学、技术层面的问题,故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质疑的诉讼成本相较于电子数据关联性实属很高,诉讼双方过于关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而忽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并非一个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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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晓佩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