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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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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论文

学科发展教育法学论文

一、教育法学的学科价值及特点

依法治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实践需要为教育法学学科发展提供了现实依据和实践动力,但是一个学科的发展还需要有其内在的生命力。这个生命力就是教育法学本身的独特视角,其固有的学科内涵和特点。教育法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教育学和法学的结合,而且这种结合不是简单的1+1=2,而是“1+1>2>N”,起的不是简单的拼接作用,而是化合的作用。教育法学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主体性

中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特别重视人的主体性。有的西方汉学家认为,中国思想的精髓就在于强调流动的主体性。对于流动的主体性,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来理解。纵向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华民族的精神一直是在生生不息的流动,在每个时代都焕发各自夺目的色彩。从法律发展看,历史上有不同的法律、法典,从秦律、汉律、唐律直到明清律,生生不息的发展流动。从横向空间的角度来看,中华文明空间主体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空间功能在不断的转换。这说明中华民族具有一种空间上主体的流动性。中国的教育法律文化要注重这样的主体性。法律的主体性就是要强调法律的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了国家、社会、公民个人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始终贯穿的是法律的价值,都蕴藏着法制的精神。教育法律上的人更有特点。教育法律上讲的“人”,比简单的法律上的“人”含义更加深厚。比如说在教育法律上,把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比刑法、民法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含义更深,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更加深刻的关注。教育法律的主体性有其独特的属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的主体,和一般的“人”是不一样的,和一般的公民也不一样。比如学生有发展性,发展性是学生的本质。发展可能不是一个成年人最核心的本质,但对学生来说,发展性是最核心的本质,德智体美诸方面都在发展,是在流动当中发展的人。学生具有开放性,他的心思是开放的,可以接受好的东西,也可以接受坏的东西,所以古人讲“染于苍则苍,染于黄则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再比如教师,教师也有不同于一般的人的特点,教师具有神圣性,古来今往、各大文明的早期文化都强调教师的神圣性。孔子所谓的教师“万世师表”,强调的也是神圣性。神圣性就是具有献身的精神。现在有的教师没有这种神圣性,有的是世俗性,比的是工资待遇。此外,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有它的特点。

2.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教育性

有人会问,法律是刚性的东西,怎么还有教育性?法律不是天生就是刚性的、利益导向的。古代的法律注重法的精神性、道德性、价值性和教育性。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律越来越追求解决利益问题、解决权利问题。在这样的法律引导下,社会大众的思想就变得越来越世俗,越来越利益化。有的人出来维权,维的不是尊严,而是金钱。这样一些观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当的确认,法律的精神性、教育性日益降低。1878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律内克讲,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守法变成最低的道德,为什么守法、执法不能成为最高的道德,甚至起码达到道德的中间度?按照这个逻辑,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僭越道德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个问题要在法律当中得以解决。教育法学要关注法学的教育性,在执法立法的同时想到要提高人的思想觉悟、思想价值,要促进人们的精神发展,只有这样法学才会有新的活力。

3.教育法学关注教育的规则性

过去讲教育的时候,更多的是说“教育就是爱”。是的,这个话没有错,强调教育的弹性,是很重要的,但也是不完全的。教育也要强调规则,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强制。比如说,《义务教育法》就特别强调它的强制性。如果教育法学在教育的规律性和规则性方面取得进展的话,就会解决学校和教育活动当中的很多问题。现在在教育问题上,有一种观点是学校不敢作为,老师不敢作为,政府不敢作为,因为一旦作为,就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和指责。所以,必须要加强教育的规则性。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性,教育事业就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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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高校教育法学论文

一、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基层性特色建设

基层性特色建设指法学专业以培养服务基层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为目标,通过加强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等教学,使法律人才掌握基层法律实务基本技能,以适应基层法治建设需要的行为与过程的总称。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加强及法学专业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大部分法学专业生会选择到基层就业。同时,随着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推进,区域基层社会法律实务部门也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而且,武陵山片区经济欠发达,教育发展滞后,条件艰苦,基层法律实务部门人才流失严重,这导致武陵山片区基层单位法律专业人才更加紧缺。因此,强化武陵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强化高校社会服务能力,增强毕业生服务基本社会信心与提升其就业竞争力的基本路径。随着教育法治和依法治校的推进,武陵山片区基层教育纠纷大多都会诉诸法律途径,教育法对于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就教育法学课程来说,加强基层性特色建设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加强法学专业学生服务基层的信心与决心教育。因为武陵山片区基层条件艰苦,需要法律人才具有扎根基层、服务基层的信念与决心。教育法学课程通过对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律实践的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法治建设、甘于为基层法律事业奉献的信念以及吃苦耐劳的精神。(2)在教学内容上,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基本社会教育法律纠纷及解决的教学内容,使其掌握区域教育法治、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语言等地方性知识,使其能胜任基层社会法律工作需要。(3)在教学实施上,通过引导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基层社会教育法律的调查及法律实践,以社会真实案例为蓝本进行模拟法庭教学,不断提升学生对法案的认识和分析能力,着重培养学生具有解决基层教育法律问题的法律思维和职业技能。(4)在教学效果评价上,将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知识与问题分析能力纳入课程考试范围,重点考察学生解决基层教育法律纠纷所需的法律思维和基本技能。

二、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实践性特色建设

实践性特色建设指为增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社会能力,通过有效利用地方法治建设资源,加强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实务能力等训练,以适应地方法治建设需要的过程与行为。法学实践教学是为了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学理论教学相配合,着重培养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⑤。法学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核心内容,而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基本品质就是具有较强的法律实践技能,具有解决基础法律纠纷的综合素质,因此,加强实践教学是优化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关键。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需要大量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作为保障。作为与武陵山片区有着血脉关系的地方高校,其法律专业应以培养适应与服务区域发展需要的法律人才为基本目标,加强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性特色建设是实现该目标的基本路径。教育法学属于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等交叉性学科,主要研究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及教育领域纠纷解决等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加强教育法学科学实践性特色建设对于提高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极为重要。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特色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建设:(1)在学生培养上,围绕实践能力培养为核心统筹安排教育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操作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培养能力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在教学内容上,将理论与实践、知识与技能有机结合,结合教育法基本原理进行教学,增加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实践与典型案例等教学内容,适当增加实践教学内容与时间。(3)在教学方法上,结合教学内容,系统采用案例分析、社会调查、诊所教育、模拟法庭教学、研究性实践教学等方法强化学生实践能力培养。(4)充分利用专业实践基地教学资源,发挥其在学生教育法学课程实践能力综合培养与检阅方面的功能。(5)在课程考核上,增加实践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中考核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激励与考核机制。

三、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关系

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协同性与整体性,是建设实践中必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

1.地方性、基层性是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着力点。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凸显,关键在于地方性、基层性。只有加强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有效彰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的优势与特色,才能使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人才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核心内容。其中,地方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服务区域指向;基层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指向与服务区域。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以满足区域发展法律人才需求为旨归,不断加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推进特色发展,提升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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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法学专业论文

我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多层次性,主要包括法律高职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等。那么,我国法学职业教育体系也应该具有多层次性。

1、加强法学专业高职教育

我国现有的法学专科教育主要包括法律事务、司法助理、民事执行等,以法律事务专业为主。目前法律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和手段几乎照办法学本科的教学模式,并没有形成不同于本科教育的法学高职教育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在我国本科教育转型职业教育的新形势下,应加强法学专业高职教育以适应我国对应用型、技能型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具体措施如下:

(1)明确法学专业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清晰准确地提出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高等职业教育应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我国法学专业高职教育的目标可以表述为:培养具备必需的法律理论知识、综合实务操作能力(电脑速记、文书写作、现代办公技能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良好的人际协调能力和较高职业素养的应用型和辅助型法律人才。

(2)用先进的职业教育改革理念培养高职法律人才这种先进的职业教育改革理念就是对课程进行“项目化”改造,即以学生为主体、以项目任务为载体、突出能力目标。项目化改造的特色与优势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项目化改造突出能力目标。每门法学课程都可以有多种目标:知识目标、能力目标、素质目标等,职业教育必须突出其中的能力目标。能力目标通常表述为:通过完成×××(具体任务),学生能运用×××(知识),根据×××(标准),能做×××(具体的或某类型的事情)。第二,以项目任务为课程内容的主要载体。能力不是“听”出来的,不是“讲”出来的,也不是“看”出来的。能力只能是自己动手、动脑“练”出来的。学生在“做”中学,边做边练能力,边做边学知识,将直接经验与间接知识有效融合起来。随着课程的逐步展开,学生在提高专业能力的同时,学到系统的应用知识。第三,学生是课程教学的主体。学生在老师的引导下,应当兴趣盎然、积极主动地投入教学过程中去,通过亲自完成每个项目来提高应用能力。对课程的评价也应当以“学生学得好不好”为主要依据。

2、完善法学专业本科职业教育

我国法学专业职业教育体系中本科的职业教育的构建是核心也是难点所在。现阶段,想用学术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应用型、技能型的法律职业人才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必须对法学本科教育进行彻底地职业化改造,从教育观念到课程设置、从教学方法到实践教学,从教材编写到教师队伍建设,每个方面都要进行彻底改革。

(1)明确法学本科教育目标,更新教育观念我们在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的争论声中,迎来了本科职业教育的转型。那我们现在应该如何定位法学本科教育呢。笔者认为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应该是由通识教育向职业教育的转变。这个转变指明了改革的方向,但是这个转变应该是循序渐进的,不是急转弯即不是对先前法学本科教育的全盘否定。法学专业本科教育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我们这次职业化改革是为了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以适应市场需求来提高就业率,但是我国的法学还需要一定的学术研究性人才来保证法学专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法学本科教育有双重的责任,既要培养法学研究的后续人才又要为社会输送大批职业素养高的应用型法学人才。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具体目标可以表述为:旨在培养理论功底深厚的学术研究型人才和职业能力突出的应用技能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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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卫生教育法学论文分析

摘要:现阶段高职院校医学专业一般都开设有卫生法学的课程,医药卫生专业的学生不仅应当掌握基础医学理论与实践技能,还要明白从医人员所应具备的职业素养,以便他们在未来走上工作道路时能够遵从法度、卓有成效地处理日常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推进职业发展。本文结合当前高职卫生法学的教学现状,着重谈一谈现阶段卫生法学专业中存在的种种有待改进的问题,继而从实际教学情况出发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为高职院校卫生法学课程的建设助力,以期提升医科专业的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学科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关键词:高职院校;卫生法学;教学现状;实践策略

卫生法学课程是当前医学专业所普遍开设的一门课程,其重要程度虽然不及医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但是却对学生的专业学习以及未来的从业之路产生莫大的影响。现行卫生法学课程的主要内容是给学生讲解跟从医者有关的一些法律条文,让学生能够在未来的职业发展中遵守相关法律、不做有违医师执业法律规定的事,并能够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职业发展等。作为一种素质教育类型的课程,卫生法学往往被医学等相关专业的学生所忽视;必须承认的是,现阶段卫生法学课程的设置也需要得到改善。卫生法学是医学与法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学习这门科目不仅可以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也能够帮助学生在未来的从业道路上解决很多法律问题,更好地促进个人职业的发展。因而针对高职院校卫生法学教学现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则需要结合着具体的教学实际来有目的性地进行改善,更好发挥卫生法学的教学影响,赋予卫生法学合理的教学地位。

一、高职院校卫生法学的教学现状简述

(一)课程深度较浅,专业性不足高职院校的卫生法学课程要求医学与法学两个学科的交叉与融合,这不仅对相关的教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在课程内容设置与安排方面也有一定难度。现阶段不少高职院校卫生法学的课程设置都出现了深度比较浅这一问题,因为卫生法学所要求的教学要点是医学与法学分不开的,有时候说着医学就会忘了法学,谈到法学却也只停留在医学的表面。把医学方面内容讲得很浅、法学知识讲得深,那么学生也会比较质疑教师是否具有相关的医学知识;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学生也无法深入学到本课程的精华部分。因此在卫生法学课程中,医学与法学所占比重的一个权衡是十分关键的。但是作为职业性教育的课程,卫生法学又必然要与社会所接轨,处理学生在未来从业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种种问题,因此这种不能很好兼顾两个学科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课程的专业性。从这个角度来说,不排除学校或者教育单位有为减轻学生压力的考虑,怕讲得太深,医学专业的学生也难以完全理解。作为社会科学,法学融入医学课程中又是不可或缺的,即使医学等相关专业的学生对于社会科学的认知度不足,学习它又是十分必要的。与其考虑如何给卫生法学课程降低理解难度,不如好好思考如何提升课程教学的效率,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集中精力解决几个主要问题。

(二)学生压力过重,缺少学习热情高职院校医学专业学生的课程压力首先就比较大,特别是在学习医学方面的一些基础课程时,学生在有限的学习时间内要照顾到多门课程。而对于卫生法学这门课程,不是医学专业的核心课程,学生在压力比较重的情况下,也会自然而然地选择忽视,造成卫生法学的课程地位比较尴尬。有的学生觉得,学好专业医学基础知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对于法律方面的事情,真正遇到这类事的时候就能理解了,因此不愿意去学有关法学的知识。在卫生法学的课堂上,如果教师没有做好教学引导工作、吸引不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也会造成课堂学生反应不积极,听课状况不理想等不良情况。如果教师把有关医学的知识讲解得比较浅显,也不容易引起学生们的注意,会使他们对这门课程感到不以为然。法学虽然与医学的发展尤其是实际医疗环境下的情况密切相关,但是作为一门课程来说,还得学会抓住学生的兴趣点。有的学生在学习压力之下顾不得学习其他交叉学科的知识,有的学生则顶住压力选择不断提升自己。卫生法学不应该作为一门有压力的课而存在,医学与法学都是相当严谨的学科,应当利用二者之间的相似点,从学生的角度出发来设计教学,让教学内容更加贴近学生实际,从而也减小他们的理解难度与课业压力。

(三)教学方式老套,不能兼顾效率与趣味性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方式与一般的法学课程和医学课程都不一样,这对于教师的教学水平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随着互联网和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卫生法学作为一门与现实实际工作状况相关的学科,应当保有一定的新鲜活力,能够跟得上社会进步的步伐,不断充实自身的教学内容。现在有很多卫生法学课程的教师对于教学的态度积极性不算很高,或者是因为学生的重视度不足,导致教师在备课和上课时也是有心无力。其实学生缺乏一定的兴趣还来源于教师在教学方式上的传统,不能够有效发掘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良好契合点,上课的模式一般都是照着书本讲,缺乏亮点。有的高职院校在卫生法学这门科目上师资力量不足,有的是医学专业的老师结合教学经验来给学生们讲解法学知识,逻辑性和知识性有所欠缺,虽然能够比较准确地捕捉到学生们的兴趣着眼点,但往往课程进度推展缓慢,教学效率不够高。而如果让法学专业的教师来讲,虽然能够整合好教学内容,有序地为学生们讲解系统的卫生法知识,但是可能会由于不太了解医学专业学生的学习实际与兴趣点,导致课程内容难以引起学生们的共鸣,也会造成课堂缺乏趣味性。卫生法学课既要做到有趣有意思同时还要跟紧课程进度、协调课堂效率,这是当前该课程所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反映出卫生法学这门课程需要不断进行改革,不拘泥于传统,而是要与现代化的教学方式、教学手段融为一体,不断达到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持效平衡。

二、应对现阶段高职卫生法学教学中不良现状的实践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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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教育法学论文

一、民族地区法学教育承担的使命

1.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学研究人才。相对于发达地区的法学院校,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特色法学人才时更具有优势,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地域优势,对于民族地区习惯法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停留在文字研究或者是抽象思考,欲深入研究民间法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实地调研,虽然我国的交通较为发达,但是从发达地区到达研究地点其成本还是很高的,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研究民间法的时候具有地域优势,更多时候研究成本较小,甚至可以“就地取材”,这为民间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第二,人员优势,基于我国目前的教育资源分配,民族地区法学院校招收的生源中大部分还是来自于本区域,因此,在研究民间法时文化差异更少,更容易理解民间法的真实内涵,对于民间法研究进度的推进作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研究主要解决的还是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兼容性问题,现代法律思维与传统的民间法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的,“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意味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的突破和否定,表现了历史发展中的间断性和阶段性。另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还包含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中积极因素的肯定和挖掘,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接性或一体性。”[1]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本身的特色和优势,才能够培养出真正适合民族地区法学研究的法学人才。

2.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实务人才。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为滞后的现状,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也相对不足,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实务人才的不足也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施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仅仅应当立足与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学研究人才,同时要注重为民族地区输送大量的优质法律实务人才,法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成果终究是要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的,大量先进的理论、法律文本施行的效果好坏是由战斗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素质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行、修订了大量的法律,这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执行。在法学的人才体系中,研究型人才始终属于金字塔的上端,人数相比实务型人才要少得多,因此,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学活动中必须紧抓实务人才培养这一重要工作目标,将目前稍显“瘦弱”的金字塔补全、补强。

3.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普及人才。民族地区对于法律的认识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民事实践过程中,民间法、习惯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推行国家法这项工程的进展过程中更需要的是法律普及工作者,单纯依靠法学研究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普及的效果不大,我们看到,在每年的公务员招考名录中,越来越多的政府机关,甚至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街道委员会都开始招收法科毕业生,这从侧面反映了法律普及工作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法制的进步不能够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完善和司法机构的健全,更需要的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崇尚,对于法律权威的信仰,而这才是法律能够得以蓬勃发展的土壤。

4.为民族地区提供先进的文化传播者。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相对于发达地区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法科毕业生肩负的不应当只是法律的传播、普及工作,而应当也是现代文化的传播者。这就要求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学素养的塑造,而应当是全方位但有重点的入手。优秀的法科毕业生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对周边人群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既能够传播先进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能够成为民族地区群众与先进文化的纽带和桥梁。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一员。

二、如何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教学体系

前文提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主要的四个使命,那么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如何对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更为适应民族地区的工作,能够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的法制发展、经济建设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设置适应民族地区特点的法学精品课程。在法科学生培养过程中,课程设置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素质,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法科学生基本法学素养的培养,同时应该注重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精品课程,精品课程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立足于优化本身的教学水平,而应当是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注重教学深度的挖掘和广度的拓展,使学院的法学教学工作真正扎根于民族地区,吸收民族地区的文化养分,为了培养具有民族地区特色法科学生提供重要的社会资源,为特色法学教学提供重要的课程体系保障。从教学角度来看,要发挥精品课程的带动作用首先必须强化精品课程本身,只有精品课程本身得到了完善和进步,其对相关课程的牵引作用才会得以发挥,因此,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尤其应当注重本身的强化和提升,在师资引进过程中应当注重引进更为优秀和全面的教学人才,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教学团队,以优秀的教学团队来带动和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树立精品课程的“品牌吸引力”。与此同时,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教材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进一些实用且符合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优秀法学教材,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编订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法学教材,从而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为法科学生提供更为贴切和真实的学习资料,为教学工作提供重要的指引。在教学过程中,师资和教材两者的重要作用对于精品课程建设而言是不可忽视的,只有在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教材引进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后,精品课程的重要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挥,进而带动民族地区法学院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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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法学论文

一、慕课发展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所带来的挑战

(一)打破了学生惯于依赖的传统法学教学方式

开放教育历经了十几年的发展过程,虽然倡导远程学习为主、教师面授辅导为辅,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依然不高,过分依赖于教师的面授辅导,使得远程教学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导致学生知识体系的建立基本依赖于教师的面授辅导。就法学专业课程教学而言,学生只注重考试中考核的重点内容,而并非根据自身的实际去掌握知识点,出现了课堂互动较少、网络教学资源利用率偏低、案例讨论开展效果不理想,学生参与积极性不高等现象。本文作者曾对某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科班的17名学生发放调查问卷,进行随堂调研,其调研结果是:依靠教师面授方式进行学习的学员占到了75%,所占比例非常大;积极主动学习的学员为9%;能够有效利用网络资源的学员为11%;能够有效掌握学习资源的学员仅为5%,所占比例最小。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学生学习严重依赖教师的面授环节,被动学习现象十分突出。而慕课的出现和发展,给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打破了学生惯于依赖的传统法学教学方式,实现由教师“主动”变为学生“主动”。慕课首先要求教师负责将课程按照整体结构,分割为若干知识点,并且将这些知识点进行有机衔接和融合,使得这些知识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结合,重难点突出,针对性强;其次要求学生主动学习,摆脱对教师面授这一教学方式的严重依赖,主动选择和利用网络平台和资源,根据自身需要和学习兴趣选择知识点,并依据辅导教师的建议分点、分节、分章的掌握课程,逐步建立起自己的知识结构图,从而进一步提升学习的兴趣以及利用网络资源的能力。

(二)对于法学课程知识体系以及知识点的讲解提出了新的要求

目前,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教学模式仍是采取单线程式教学模式,即教师根据法学专业课程的课本和大纲要求,依照顺序从第一章开始进行讲授,知识点的构造是依据章节而来,完全束缚于教材。同时,教师在讲解的时候,一般根据章节所涉及的知识点穿插适当的案例进行辅助教学,从而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即知识的构建是依据教材目录进行,而非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和掌握能力进行。因此,这种单纯追求知识的完整性,忽略兴趣性和实用性的授课难以与时代同步,往往造成了教学过程枯燥无味,学生被动听课的现状。慕课的出现和发展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理念和知识讲解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陈旧的教学理念应予摒弃,具有现代信息化特征的教学理念应该及时树立。以往法学专业课程教学理念侧重于知识点的分散讲解,知识点的讲解仅仅是蜻蜓点水,案例的分析过分简单,小组讨论也只是形式,这就造成了课堂互动性不强,学习方式单一的现状。因此,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的建立应该是以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的每个知识点组成,课程教学以知识点的讲授为重点,打破章节的限制,做到知识体系和分割知识点的完整统一。而对于学生而言,可以对自身感兴趣的知识点进行选择式学习,但这种选择并非盲目选择,而是自身要制定一个合理化学习安排,并由课程责任教师进行分类指导。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选择相关知识点。会计从业人员可以选择“会计法、审计法和统计法”为学习的起始切入点,银行从业人员可以选择“金融法”为切入点,实现因工作而选择学习、因兴趣而选择学习,从而通过对某一部门法的学习全面了解《经济法律基础》一课的课程体系结构和特色。

(三)迫使课程教学方法进行转变

目前,开放教育法学课程的教学方法仍采用面授辅导、网上教学及答疑、视听教学和自主学习相结合等方式[3]。虽然积极倡导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基础、工作环境和家庭情况,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个别化自主学习,但效果并不明显,依然停留在以教师教授为主的初级学习阶段。与此同时,教师的授课方法依然是循规蹈矩,且严格按照教材所提供的知识结构进行讲解,仅仅注重知识讲授的完整性,广而不精,缺乏实践性,特色不鲜明,从而影响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学生很难形成自己的知识体系。慕课的发展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法来说是一次深层次的转变,转变的不仅仅是一种教学方法,更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教学理念。慕课对于教师教学方法的要求更为严谨、更为灵活,更符合实践要求。慕课要求教师一是要对整个课程有深层次的掌握,并能根据学习对象的不同,及时对课程体系和内容进行修整、完善,从而引导学生根据兴趣和工作实际进行学习;二是要熟练掌握知识结构,并能实现对知识点的独立分割和统一。教师既要做到能够熟练分割每个知识点,让它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块,同时又能根据学生的选择进行有效构建,最终实现将这些相对独立的知识点进行归纳统一,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构筑知识结构图。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将书中涉及的每个部门法做成一个个独立的知识点,如“专利法”“增值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点进行讲解,并供学生选择,同时又能将这些知识点进行有效衔接,统一于经济法,并能分析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使得学生在掌握单一知识点的同时,又能够养成良好的逻辑思维习惯。

(四)促使教师和学员提升实际运用网络课程资源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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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现状探讨

一、我国教育法学研究现状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教育法学的研究进入了萌芽阶段,教育界和法学界开始考虑对教育立法,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上开始对教育法学进行研究。在今后这三十多年的发展中,教育法学的研究由最初的设想到现在的深化以及分化研究阶段,致使现如今已经写形成了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教育法学理论和体系。对于我国教育法学的研究现状我们可以通过对《评论》杂志和教育法学年会论文集这两本期刊进行分析。《评论》是我国在教育法学研究上对具有影响力的期刊,教育年会论文集是由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在年会上交流讨论的论文组成,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且信息量比较大。通过这两本渗透出来的信息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教育法学理论的研究在不断的深入,研究人员的视野也在扩展,将更广的领域纳入到研究中来,教育法学研究已经进入到发展阶段。但是与一些成熟学科如社会科学相比,教育法学还显得比较年轻和稚嫩,还需要不断的去探索。

二、我国教育法学既有理论体系研究

在我国教育法学发展的这三十年里,教育法学中涉及的概念、概念体系、教育法学主体以及主体间的关系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也存在这一些问题如:1)教育法学研究对象不明确;2)教育法学研究方法单一;3)教育法学性质界定不清;4)教育法学理论体系不健全;以下将对这些问题作简要探讨。

1.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选择标准

由于我国教育法学这门学科的建立比较晚,发展时间也比较短,就必定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依据理论来进一步说明。而缺乏理论说明将会使得学者们对教育法学的研究无法用理论体系来标示。教育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具有:自组织其理论、自固化其思维、自健全其机构和自外化其理论等功能。学者们在满足这些功能的过程中对教育法学理论体系进行探讨研究,然后以《教育法学》的名义出版,这将是教育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必要过程。

2.既有理论体系分析

我国以《教育法学》为名的教育法学类著作截止到现在已经有23本之多,作者都以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教育法学的学科属性、概念、理论和法制形成体系进行分析探讨。本文借用申素平教授编写的《教育法学》进行分析。申素平教授编写的《教育法学》一共分为八章,由教育法语受教育权、教育主体与教育的法律关系、主体制度论和弱势群体受教育权这三部分组成。是以一种新的视角来研讨教育法学理论体系。根据内容我们进行分析,作者首先对教育法和受教育权的概念进行系统阐述,然后在对教育法的内涵以及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对社会个体与教育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最后通过对学生、老师、学校的制度问题进行分析,从而达到对我国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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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等教育立法强化思考

一、现行高等教育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者权力赋予轻被管理者权利救济”等观念的影响,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难,可诉性弱建国后,我国法制建设长期受“左”的思潮影响和干扰,特别是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时期,人们否定法律进而否定法律程序,将一些法律规范尤其是程序规范误认为是束缚手脚的东西,以至于在立法上产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教育立法实践中也留下了较深的烙印。以《高教法》为例,施行一年多来,人们发现立法的理想与实施的现实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究其立法上的原因,《高教法》的诞生虽然历经曲折艰辛,被喻为“十三年磨一剑”,但是在一定意义上说还是属于宣言性立法,它的条文多是原则性、实体性的规范,没有多少程序性的规范。如它对高校办学自主权所作的7条规定,为高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较大的法律空间。但由于法律规范缺乏科学的、合理的程序设定,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可诉性弱,加之依法治教还没有真正成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普遍、自觉的行为,致使这些法律规定在实施中难以收到实效,立法的初衷和立法的精神在实施中被大打折扣,进而导致政出多门,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大为削弱。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高等教育体制和模式深受其影响,教育立法中明显地存在“重管理者权力赋予、轻被管理者权利救济”的陈旧观念。如规定政府和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规范多,其相应的责任条款少;规定政府和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的方式和手段多,被管理者的权利救济途径少;宣示权利的条款多,保障权利的条款少。虽然近几年上述情况有所好转,但由于较大的历史惯性,这种观念和现象还很难一时消除。如《高教法》第32—38条虽规定了高等学校的7项办学自主权,但是没有规定保障这些自主权的最终实现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专家学者专门就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进行调研,被调查的高校普遍认为,在招生自主权、专业设置权、教学管理权、文凭发放权、财务自主权、国际学术交流权等方面不能令人满意[1]。如果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受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侵犯,高校应如何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侵权者又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由谁来追究?司法能否介入政府侵犯高校办学自主权而引起的纠纷?高校能否像企业维护经营自主权那样为维护办学自主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些问题将是不可回避的,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至于能否为高校中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提供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渠道,有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教育法》、《教师法》、《高教法》中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从客观上说,这与我国在行政立法观念上受大陆法系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较深不无关系。这种理论认为,公务员(包括公立学校教师)与政府,学生与学校,犯人与监狱等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其特征有五:当事人地位不对等;义务不确定,属权力服从关系;有特别规则约束被管理方;有惩戒罚;不得争讼[2]。但二战以后,这种理论已被扬弃。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通过立法或判例限制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

2.配套立法严重滞后,现有规范漏洞较多,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抵触现象屡见不鲜配套立法严重滞后。以实施《高教法》的配套立法为例,《高教法》在一些条款中留有授权性的规定,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等等,但在实施中这些“国家有关的规定”,行为所依之“法”的制定并没有及时跟上,导致实践中行为主体因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而各行其是。例如,与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问题,按《高教法》第37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但由于与之配套的有关教师职务的法规或规章迟迟未能出台,各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校教师职称(尤其是高级职称)评审的条件、标准、程序,学科评议组的划分,申报人的申诉权利等的规定很不一致,而且经常变化。现实中一旦出现教师因评聘职务而发生纠纷,学校或有关部门在处理时便显得于法无据。

某大学副教授刘纯不服市教委职称评审行政诉讼案中反映出来的划分职称学科评议组标准问题就是例证[3]。刘认为其申报工商管理学教授落榜,是因为市教委将两个分属不同学科门类的学科合并,即把属于经济学门类的应用经济学学科和属于管理学门类的工商管理学学科合并成一个职称学科评议组所致。尽管这种现象不是个别的,也不论此案的审理结果如何,但职称学科评议组的划分所依据的法定标准必须是统一明确、科学合理的。又如,目前高校内部人事制度改革遇到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就是,如何有效地留住人才,依法制止人才流失和人才流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高教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高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校长与受聘的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这一规定多少为校长们行使人事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由于与之相配套的《高校教师聘任办法》尚未颁行,聘任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条款等均无统一、明确的规范,上述规定如何具体操作不得而知,校长们的聘任权与解聘权实际上难以落实。现有规范漏洞较多。现有规范的用语不够严谨,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漏洞和缺陷得不到及时地弥补。以《学位条例》为例,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教育立法,它在教育法制建设历史上所起的示范和推动作用是不容抹煞的。

然而,《学位条例》已历时20年,我国高等教育特别是研究生教育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学位条例》却未能根据客观形势的变化而作相应、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因而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规范或纠正。如有些学校制定了对研究生招生或培养的限制性内部规定,诸如“不招同等学力人员”,“研究生在读期间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两篇以上论文的才允许答辩”等,有些条款的漏洞、用语的模糊与不确定在实践中日益显现出来,直至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现在备受关注并引起激烈争论的某大学博士生刘燕文不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行政诉讼案[4]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其中涉及有关法律条文(如《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漏洞,包括法律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权限分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规则和程序,学位申请者的权利等规定的缺失。它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也使立法层和管理层充分认识到完善立法和依法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的抵触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中,最低一级享有立法权限的分别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政府。但是由于教育管理的实际需要,不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尤其是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法学上称之为“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教育管理中必不可少,但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某省教委制定的关于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规定,其中对一定年龄以下申报晋升高级职称的教师要求其具备硕士以上学历。但根据《高教法》第47条的规定,对教师晋升高级职称的条件中并没有硕士以上学历、学位的要求,该规定显然是对那些具备《高教法》规定条件的教师申报资格和权利的限制。尽管作出这样规定的初衷是出于尽快提高高校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典型的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的抵触。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虽不属于法的范畴,但它作为内部管理规范,是一种自治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延伸。在合法的前提下,它可被视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和完善。然而,有的高校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在涉及学校成员(特别是受教育者)的某些基本权利和义务时,往往对权利作限制性的规定,对义务作增加性的规定。比如,自设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规定校内双职工如一方调出,另一方也必须同时调离;将本科生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成绩挂钩;对在校期间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规定对凡考试作弊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等等。这些现象还未引起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管理层的足够重视。如果发生纠纷乃至诉讼,学校难免陷入被动并承担败诉风险。例如,某大学本科生田永不服学校退学处理引发的诉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证行政诉讼案[5],校方败诉的原因之一,就是法院认定校方自定的“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与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相抵触。此案所暴露出来的不仅仅是一所高校面临一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如果不从根本上规范高校在学籍管理和学生惩处中的退学权,类似田永案的纠纷难免会时有发生。

二、必须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

1.转变和更新立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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