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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该修订案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次修订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订,也是迄今为止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企业形式,虽然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但是其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和影响力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商业银行又是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这次公司法修订必将对商业银行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订案完善了股东会、董事会制度,充实并细化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程序,使得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由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怠于或者不能行使职权,不能或者不及时参与决策给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形出现,强化了商业银行的运行秩序,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运行效率,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1、公司法修订案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情形从“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一修改既降低了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又将召开符合条件临时会议规定为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2、将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情形从“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修改为“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些修改完善了股东会召集、主持的规则,确保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能够及时进行。3、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利用股东会、董事会做出损害社会、债权人等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法修订案还增加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对于促使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公司章程将起到“刚性”的引导、规范与制约作用。
(二)公司法修订案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树立了监事会的权威,使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与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长)之间的制衡机制具备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为商业银行监事会有效开展工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支持措施。如,公司法修订案在监事会职权中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这些规定都应当体现在商业银行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中,使其成为商业银行科学决策的可靠保证。
二、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工作,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来规范、约束、指导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原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宪法”地位。如,增加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改变了公司法原来规定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投资、担保的额度都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规则,给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层运用公司章程依法治理公司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方式,树立其为银行合法利益有力保护者的形象。
(二)商业银行的公司客户数量将大幅增加,客户的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复杂化,甄别公司企业良莠的难度加大,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面临着巨大发展机遇与严峻挑战。
1、公司法修订案大幅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的成立较以前容易,投资创业成本降低。如:(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原来分门别类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统一下调到人民币3万元;从原来应当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原来的1000万元下调到5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从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减少了设立公司股东的数量限制,进一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原来的2个以上50个以下修改为50个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从5人以上修改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一修改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将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一人公司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规范范围。公司法修订案在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对其提出了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要求。如,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应当一次性缴足;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新规定,为商业银行如何与一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指南,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当分清是否是一人公司、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否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来逃避债务等问题。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重视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分析的同时,还应当对法律风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法定代表人品德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与评估。
3、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提高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增加了公司、公司股东质押融资的渠道,使公司、公司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多元化、复杂化。公司法原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银行应尽快适应公司法修订案对市场担保规则的变化,建立、修改、废止相关规章制度,以防范制度风险与法律风险。此次修订前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一规定比较模糊,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的各式各样,司法判决的尺度不一。公司法修订案对此做出了彻底修订,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公司担保方式“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两难困境,为公司开展形式多样的担保业务提供了法律支持,为公司股东合理、合法追逐利益和拓展业务空间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防范滥用公司制度风险,保障债权安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公司股东或利益相关者利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公司法修订案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宽松环境和条件的同时,突破性地增加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是这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突破之一,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司法理论与实践、公司理论与实务中的重大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创新价值和社会实践意义。这些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例如:在授信调查(或审查)时,不仅要调查(或审查)申请人、担保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有偿还能力,还必须调查(或审查)申请人、担保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否存在被其股东所滥用、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而对授信申请人、担保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审查),在以前授信调查(或审查)中没有作出要求,也没有要求授信调查(或审查)人员具有这方面的知识储备与经验积累。因此,根据公司法修订案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授信调查(或审查)制度,及时对授信调查(或审查)人员进行民商法方面的知识培训,吸收或引进有一定从业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以改善信贷人员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从业经历,避免陷于“法人人格否认”陷阱之中,是商业银行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对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影响
(一)充实了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对他们的行为规范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为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监督他们的行为提供了行动指南。例如:1、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私自储存;不得违规担保借贷;不得违规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交易;不得违规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得违规披露信息等。2、增加规定了董事、监事的法定责任,扩大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如公司法修订案规定:董事(或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或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或监事)就任前,原董事(或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或监事)职务。
(二)对商业银行依法民主管理与民主决策提出了新要求,为商业银行从业人员依法参与企业建设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公司法修订案增加了公司应当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决策的规定,要求依法保护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对公司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了充实,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如:1、增加规定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2、将原来规定的“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修改为“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等。
四、对商业银行投资者关系的影响
针对目前有些商业银行不重视或者忽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公司法修订案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积极性,增强投资者信心,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措施。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依法退出;股东代表有权依法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