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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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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加快,银行理财产品也日益增多。但目前在银行理财业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大部分金融消费者没有掌握充分的信息。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众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所受到的严重漠视和侵害,使得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在根本上难以得到维护和实现。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在交易中很多风险都是消费者不能控制的。因此,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效开展,需要经营者对交易过程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与合理说明,合理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非常必要。

一、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

何谓银行理财服务消费者知情权,原则上,所有可能影响消费者消费决策和权益实现的与银行理财服务相关的信息都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只有银行理财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确实的维护和实现,针对银行理财服务,消费者才能科学、合理、理性、及时地作出是否购买、购买何种服务、向何银行购买、购买多少的决定。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其应具有消费者知情权的一般内容,也表现出不同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1.自由公平获取信息权利。自由公平获取信息权利,指的是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或享受金融服务时,自由公平地获取与交易相关金融信息的权利。这是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所有信息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

2.及时迅速获取信息权利。金融市场具有较高的效率,因此在交易过程中,相关的理财产品信息会经常发生变动。只有及时了解市场行情的变化,才能够准确的把握金融市场的投资商机,实现投资预期。因此,及时迅速地获取信息在金融市场交易中显得尤为重要。

3.真实全面准确获取信息权利。对理财产品信息真实全面准确的把握,是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的重中之重。因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和享受金融服务时,应当享有全面获知交易真实信息的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真实不虚假,信息覆盖全面和信息没有歧义。

4.客观公正获得信息反馈的权利。客观公正获得信息反馈,是指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询问后,享有获得银行客观、公正、及时反馈相关交易信息的权利,这是行使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途径。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加之其不断创新和演变,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难以准确把握和理解,因此银行工作人员的信息反馈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我国关于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如下:首先,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虽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普通消费者,但是其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也应包含在消费权益保护的体系之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能够享有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也应当能够享受,对于违反此法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消费者也应能通过此法关于违反法律后的相应惩罚进行原则性适用。而在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时,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包含在民法的范畴内,因此适用《民法通则》对于平等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至于消费者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合同,属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也应当包含在我国的《合同法》范畴内。其次,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相关法律法规。银行理财产品从发行主体来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由银行自主设计并发行的理财产品,另一类是由银行代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因此在适用法律的角度上,理财产品可能不仅仅涉及银行相关法律法规,还涉及保险、证券、股票、期权等领域。另外,适用于一系列由银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风险管理指引》《管理暂行办法》《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和操作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的前提下,银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成为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其自身不足,在维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还有待完善。

三、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保护滞后。尽管我国现行立法构建了一个以《商业银行法》为核心的中国现代银行业法律监管体系,银行业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进步,但我国既有的法规制度尚有缺陷。首先,没有规定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明确目标,忽视了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交易弱势地位,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其次,我国立法也未将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导致实践中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实现。由于我国立法保护的不足,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无法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权益,致使侵害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2.行业监管不到位。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体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集中力量进行金融宏观调控,银监会具体负责银行业的日常监管。但目前,仍无专门的机构负责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相关事务,虽然银监会在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教育方面作出了一定努力,但是收益甚微。而银行业自律组织仍然是在执行监管部门下达的行政任务,在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上并无有力的举措。

3.司法救济缺乏。司法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也是受侵害的权利主体伸张正义和行使权利最有力的法律武器。而在现实生活中,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却难以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济。一是诉讼成本高。由于绝大多数侵权纠纷的诉讼标的较小,通过诉讼可能会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一定的补偿,但诉讼过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二是举证责任重。银行消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均掌握在银行手中,消费者对信息收集方面处于弱势地位,要求消费者对银行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困难。

四、完善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1.加强立法保护。银行与消费者存在着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加之银行理财产品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与银行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银行监管立法给予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莫测,创新迅速,种类花样繁多,因此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是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的关键。只有规范银行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才能让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服务时能够充分了解其特性,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因此,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且必须符合全面、准确、及时有效、简单透明的要求。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专业水平、经济状况、风险偏好等都各不相同,因此银行作为其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向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提供适合的交易建议。为避免银行推销不适合的产品给消费者,一些国家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规则,要求银行在进行产品推荐之前先收集消费者的相关信息,而后依据这些信息推荐适合消费者的产品或服务。目前,采用适合性规则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及欧盟等。

2.健全行业监管。在我国金融理财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理财纠纷由于监管机构不重视,自律组织无法发挥作用,理财消费者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机构没有很好地履行监管机构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救济途径不完善,导致我国在金融理财消费者权利遭受侵害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金融监管模式在全球范围内正从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由单一目的监管走向双重目的监管。由于机构性监管和单一目的监管,其角度都是从被监管机构的运作方式和管理等方面,来对金融市场进行规范,从而控制金融风险,但是20世纪以来的几次经济危机,无一不是因为金融监管漏洞造成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给各国经济和社会带来了动荡和不安。在这些经济危机中,金融消费者是最大的受害者,所以各国纷纷进行金融监管改革,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选择监管模式的首要因素,因而纷纷走向了双重目的监管和功能性监管。纵观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以及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应将监管模式走向功能性监管,统一监督金融市场,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立法的进展,健全执法的可操作性,将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利作为监管目标之一。

3.完善司法救济措施。司法救济虽然费时、费钱、费力,但是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为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开辟一条途径。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司法救济途径适用普通程序,存在诉讼时间长、花费金钱多、举证证明严格等问题。笔者建议,将小额诉讼制度和集体诉讼机制引入我国,运用于解决金融司法纠纷。

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灵活且时间短,花费金钱也较少,且举证证明方面也不是很严格,这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司法纠纷中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花尽可能少的钱,谋取自己尽可能多的利益,而且在举证方面也因为证据规则的简单而显得举证也并不是很困难。除小额诉讼制度之外,还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司法救济制度——集体诉讼机制。所谓集体诉讼机制,就是由一专门机构将其管理的多个同一类型且数额不大的纠纷集合在一起,由该专门机构对法院提起统一的诉讼。集体诉讼机制能够弥补金融消费中消费者个人在专业方面的弱势和诉讼承担方面的不利,而且胜诉率也有所提高。

作者:张嘉莹 单位:南京理工大学公共事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