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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市场完善的银行理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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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市场完善的银行理财论文

一、原因分析

(一)对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的定位不同银行与客户之间对彼此权利义务有不同的见解,关键在于对理财产品购买者的身份界定不同。银行认为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为投资者,在“卖者尽责”的情况下投资者理当自负风险。所以银行强调的是理财合同真实有效,购买者已抄写知晓风险等语句,同时银行也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因此银行已尽义务。而客户事实上将自己界定为消费者,认为由于银行所提供的理财服务十分复杂,银行应负有充分提示的积极义务,使购买者不需要为得到相关信息而努力奔波,这相当于要求购买者拥有类似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果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显然银行只披露信息是不够的,还须让购买者知晓信息和风险。正是理解的不同,导致银行认为已尽责的披露行为与客户要求的知晓行为之间存在差距,纠纷因此频发。而关于购买者身份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比如银监会令(2005)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十六条在提及银监会的调查对象时规定“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银监办发(2011)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等等。而今年央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特别认为理财产品出现刚性兑付现象有悖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市场原则,显然也是将理财产品的购买者界定为投资者。但也有部分法规将购买者身份界定为消费者,比如银监办发(2006)157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而银监发(2013)38号《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将理财产品购买者囊括在银行业消费者的概念之内。相关法律法规对购买者身份界定的混乱,不仅不能平息纠纷,也使此类诉讼成为法院的难题。

(二)理财产品品质识别存在困难银行为追利和抢占市场,激烈竞争在所难免。但为争取客户一味加高预期收益率实际上也在积累风险,高收益的背后必定是高风险。一旦不能达到预期收益,银行通常就将风险推向客户,引起客户的不满,也或有违规进行刚性兑付,导致银行自身积累风险。但银行仍乐于以此手段进行竞争,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时多只看预期收益率,似乎对产品的安全性稳定性等品质并不重视。但从购买者的角度而言,各大银行理财产品的品质除收益率之外其他无法区别。其品质识别困难的原因除了银行理财产品本身具有天然的复杂性之外,识别体系的缺失也是重要因素。理财产品属于银行自产自销,对购买者而言,其评价由销售人员即银行本身作出,具体品质无从得知,只能依赖对银行本身或销售人员信誉的认识。没有能集中并分类比较各家银行各种理财产品风险程度和盈利能力的外部体系,造成购买者不能真正获得银行理财产品品质识别的渠道。这终将造成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落入王婆卖瓜或如打车软件亏本拼市场的恶性竞争状态。

二、规范银行理财市场中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理财产品购买者身份对理财产品购买者身份进行界定,有利于银行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的划分,对于理财市场中诸多纠纷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而消费行为与投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后者当然以营利为目的。投资者与消费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那么金融业中储蓄、房贷、电子支付可理解为生活需要的一部分,其客户可认为是消费者。而理财作为财富管理,追求财产的增值,即以金钱为资本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这恰符合营利的定义。然而,面对理财等金融产品天然的复杂性及银行无可争辩的优势地位,购买者明显处于劣势,这与消费者在现代市场经济情况下的状态十分相似,因此近年来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对于金融消费者,各国定义不同,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将其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2010年的新法案基本沿用上述界定;英国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其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日本的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则将其定义为“咨询弱势一方当事人”。这个崭新的单词尚未形成统一的内涵和外延。有部分学者提出金融消费者应包括投资者,虽在学界引起重视,但也未达成共识。但能否将银行理财产品界定为金融消费者,仍应考虑消费者的特性,即与生活息息相关。具体而言就是购买者购买理财产品是否为了个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一旦购买的产品受到侵害是否对购买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造成影响。可能存在部分购买者以不理性的方式购买理财产品,一旦产品收益不如预期就影响生活的情况,但绝大多数购买者的购买目的仍是财富管理,即利用闲余资金逐利,应与其基本生活无关。理财产品的购买者仍应被界定为投资者,而非消费者。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主动关心所购买的产品的各项情况,在银行尽到披露义务的前提下,风险自负。

(二)对购买者适用特殊保护规则但基于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的劣势地位,在理财行为某些领域应设立特殊规定,给予购买者更多的保护。比如产品销售前的风险揭示环节,应参考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设立规定,保证银行口头解释的充分性及口头解释与协议文本的一致性。购买者往往自身专业知识缺失,对文本中金融术语理解有限,只能依赖银行工作人员的口头解释,因此口头解释事实上能影响客户的购买行为。考虑到银行间理财产品销售竞争的激烈程度,银行销售人员可能会做出口头宣传突破协议约定的举动。纠纷发生后,购买方又往往举证能力有限,法院就依据文本协议认定银行已充分揭示风险,要求买者自负。对于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可以设立特殊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当购买方认为银行口头解释不充分及口头解释与协议文本不一致时,由银行举证证明其已进行充分合理的口头解释,换个角度而言就是要求银行对销售人员的口头解释给予录音并予以保存。录音制度在香港地区已有实行,即建立相关录音档案,将银行员工与客户所进行的投资产品介绍及风险评估过程的对话全程录音(包括面谈及通过固定电话、手提电话所进行的对话),录音资料须保留7年以上,以备日后检查。此举克服了理财产品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的问题,值得借鉴。

(三)建设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改变理财产品品质识别困难的局面只有全面详尽地获取理财产品的信息,才能对理财产品品质做出判断。虽然信息披露一直是监管的重点,从银监会令(2005)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始,至银监发(2013)8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监管机关出台的各种规定使信息披露工作逐步走向细化,信息披露也已不再停留于概念。然而,至今购买者要获得及时、完整的产品信息仍然不易。且当前监管机构虽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有要求,但并没有制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导致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在各家银行之间差异巨大。比如在普益财富2013年第4季度银行理财能力排名结果中可以发现,119家银行的公告比率,即各月末产品运行公告数量之和与各月运行的产品数量之和的比例低于20%,其中97家银行在第4季度期间未对其任何运行中的产品进行运行信息的披露。这样的情况下,购买者基本不能全面了解从而判断一款理财产品的品质。解决之道在于利用网络技术,设立全国统一的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平台,与此同时需建立具体可操作的信息披露标准。如果每款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都可以从网上平台及时获得,不仅能使产品品质得以展示,也使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落到实处。相关技术性工作也已展开,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已在2013年6月推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平台正在建设之中,未来有望数据公开。只需配有合理的披露细则出台,方便又快捷的网上理财产品查询系统应能有效缓解理财产品恶性竞争。

作者:顾凌云吴晨霖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