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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我国现有基金托管制度安排;基金托管人监督效力分析;引入独立受托人制度,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基金托管制度安排的必要性、我国基金托管人的职、基金托管人对所有事件都认真监督、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行为基本不加以监督、受托人制度的制度安排、受托人的职责、受托人所具有的这些内容广泛的责任和义务,从法律上明确地界定了受托人在基金投资活动中所肩负的具体监督职能,从制度上保证了受托人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机制,进而在实践中保证了共同基金受托人制度的相对独立性、这种制度设计改变了我国基金原来以管理人为核心的治理机制,把原管理人的部分权利弱化,使管理人置于被监督的地位,克服了原来基金治理结构中持有人利益主体缺位的现象,克服了原来托管人保持独立性缺乏法律基础的弊病,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在我国,基金托管人主要行使保管基金资产和监督基金运作两大职能。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关系,使得基金托管人不能充分行使其监督职能。本文建议引入将托管与监督相分离的受托人制度。以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关键词:基金托管制度监督受托人
一、我国现有基金托管制度安排
在我国,基金是通过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将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联系来。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组建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对基金进行经营和管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执行管理公司的有关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并监督基金的运作。
(一)基金托管制度安排的必要性
我国的投资基金是依照信托原则运作的,即基金资产独立于任何一个基金当事人。形式上,基金管理公司是信托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基金持有人是受益者。但是实际上,基金持有人是真正的信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是受托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兼信托兼营人。
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存在委托关系和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使投资者经常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一方面,投资基金是一种要约式契约,其招募说明书通常是由基金管理人指定。投资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另一方面,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在购买基金份额后,对基金的运作缺乏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使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托管人就是针对基金治理结构中的这一缺陷而进行的制度设计。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目前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等4家国有股份制银行外,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等8家股份制银行也先后获得基金托管银行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做了规定,可以归纳为保管基金资产和监督基金运作两大职能。基金托管人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合、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内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等并负责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监督效力分析
基金托管人虽然要经持有人大会批准并征得证券监管部门的同意,但是基金托管人毕竟是由作为发起人的基金管理人选择的,基金托管人得到相应托管报酬的机会是基金管理人赋予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可能面临利益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基金托管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基金管理人任何违规行为都进行披露,那么可能基金管理人因此会取消托管人的托管资格,使托管人不能获得托管收益:如果托管人不认真监督,则有可能有损于对基金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如果被监管部门发现,可能在市场上失去托管人资格。因此基金托管人就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甚至在更多的时候偏向于基金管理者。
基金托管人可以有三个选择:一是所有事件都认真监督:二是基本不加以监督;三是只是在重大事件进行监督。下面我们将分别对基金托管人三种可能的选择进行分析。
(一)基金托管人对所有事件都认真监督
即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显然可能会得罪基金管理人,以后被基金管理人选择的可能性就很小。而基金监管部门并不能直接任命基金托管人,所以被官方任命的可能性几乎等于零。同时,认真监管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于是净收益表现为现有的固货币收益。不考虑贴现因素。用公式表示:R=W+(P-Q)W-C
其中,R表示为基金托管人在连续两期基金合约中的总收益。W为基金托管人的固定报酬,每一期是相等的,而P,Q则分别为基金管理人继续聘请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托管的可能性和基金监管部门或基金投资者罢免其基金托管资格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C等于零。而P,Q也接近于0,于是R=W,即基金托管人只有第一期的托管费。
(二)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行为基本不加以监督
基金托管人的收益表现为:本次作为托管人的收益,以及将来作为托管人的收益。其成本为:基金托管人的不作为行为被监管部门发现并处罚的可能性所引起的成本,即罚款和能继续作为基金托管人的机会成本。
基金托管人在监督方面的不作为引起监管部门注意的可能性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基金托管人不作为所带来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基金监管部门的监管认真程度,三是基金管理人的自觉性。在这里,我们假定基金管理人是理性人,既不是严格意义上只注重长远利益的好的基金管理公司,也不是根本不追求长期目标而注重眼前利益的机会主义者。基金托管人的收益用公式来表示:
R=W+Q(=F+0)+(1-Q)PW=W-FQ-PQW+PW
F表示基金托管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由基金监管机构处以的罚款和基金持有人的索赔金额。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留任基金托管人的概率可以视为等于1。公式为:
R=(2-Q)W-QF=W+W-Q(W+F)
托管人的决策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被监管部门和基金投资者取消托管资格的概率Q,二是被监管部门罚款或投资者索赔的金额F。由于0Q(W+F)即Q+QF/W<1,也就是只要托管人被取消资格的概率与实际的罚款或赔款金额与托管费的比率之和小于1,托管人就会选择基本上不监督。(三)基金托管人只对基金管理人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的方式可能是私下协调,而不一定报告监管部门,但不管如何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这种情形的收益取决于两个因素:基金托管人将失去未来的托管资格(被基金管理人解除合约1的可能性以及基金托管人资格被基金监管部门解除的可能性,但前者自然要大于第二种情形但比第一种情形要低,而后者则比较低甚至等于零。用公式来表示:
R=W-FQ+(1-Q)PW=W+PW=(1+P)W
究竟采取第二种方式还是第三种方式,取决于基金监管机构的效率和基金托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法律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程度和基金持有人利用法律手段寻求保护的觉悟和便利程度。
可以这样认为,在一个基金监管不力和基金持有人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市场,基金托管人自然会采取较为明显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选择第二种方式。这种方式使基金监督人形同虚设。
如前所述,由于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行为难以观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同时我们也难以通过某种间接的激励性合约使基金托管人的行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但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收益不是取决于基金持有人的意愿,而是由基金管理人选择,因此,需要建立一种机制能够使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直接利益脱钩。也就是说,正是由于对基金托管人的选择权在基金管理入手中,才使得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不能充分行使。为此,我们可以引进一种机制,使得基金托管人的资金托管和监督职能相分离。
三、引入独立受托人制度
(一)受托人制度的制度安排
投资者直接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受托人成为直接面对基金持有人的唯一主体:受托人分别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基金资产经营与保管协议,授权后两者分别行使基金资产的经营权和保管权。
通过立法,将基金托管人具有的基金资产保管和投资运作监督两个职能分开,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和基金受托人承担。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保管者,那么受托人是投资者利益的代言人和基金资产运作的监督人,负责保护和监督对投资的所有权和持有人的利益。由此。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管动力通过这一关系直接转化为受托人的监管动力。
受托人委员会由各个基金的资产托管机构和独立受托人组成,且受托人委员会至少2/3是独立受托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联的人员禁止担任独立托管人。公司的重大投资、交易和分配行为要有受托人委员会的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二)受托人的职责
受托人有权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营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对管理公司的财务报表、关联交易和分红方案进行审查核准。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契约的要求:受托人应定期向证监会提交受托人报告,汇报管理人日常运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受托人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资人事务,接受基金持有人的投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受托人的有关决议等,
投资活动中受托人必须确保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交易商、监控券商证券交易行为和避免交易过分集中于个别券商方面勤勉尽责:确保资产管理公司不对任何关联主体输送不适当或不公平利益,或以任何损害单位持有人利益的方式与管理公司的关联主题进行交易:确保资产管理公司各项交易活动符合法律法规。
当管理人或受托人的失职或违规、违法行为造成基金资产不必要的损失时,受托人必须承担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连带责任,这也成为受托人监管的动力。
受托人所具有的这些内容广泛的责任和义务,从法律上明确地界定了受托人在基金投资活动中所肩负的具体监督职能,从制度上保证了受托人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机制,进而在实践中保证了共同基金受托人制度的相对独立性。这种制度设计改变了我国基金原来以管理人为核心的治理机制,把原管理人的部分权利弱化,使管理人置于被监督的地位,克服了原来基金治理结构中持有人利益主体缺位的现象,克服了原来托管人保持独立性缺乏法律基础的弊病。 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