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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保理业务的定义及其发展:
由于世界各个地区的商业习惯不同,金融发展情况更是各异,因此对保理(Factoring)涵义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目前对于保理的定义并无统一的认识。英国保理理论权威弗瑞迪•萨林格在《保理法律与实践》及在美国较受认同的《金融与投资辞典》中对保理的定义均有所不同,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中,对于保理一词也未给出明确的定义。而国内刘舒年则认为,保理是指供应商以商业信用形式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在货物装船后(或服务提供完毕后)立即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单据,卖断给承购应收账款的财务公司、专门组织或保理商,收进全部或部分货款,从而取得资金融通的业务。[1]
现代保理业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到60-70年代更是得到了快速发展,为欧洲、美洲、亚太地区所广泛采用。随着保理业务的增长,世界上先后成立了几个国际性的保理业行业组织,其中较大的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下称FCI)、国际保理协会(IFG)以及哈拉尔海外公司(HOC)。保理业务在我国开展的较晚,最初发展的较为缓慢,但近几年则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来自FCI的统计数据则显示,我国的保理业务量从2003年的26.40亿欧元快速增长为2009年的673亿欧元。[2]
(二)发展保理业务对我国银行的意义
推出保理业务,不仅可以拓宽银行业务品种,扩大客户群体,还可带来较为丰厚的利润。随着竞争的加剧,我国商业银行传统表内业务的利润空间正在不断压缩,因此,国内银行需要发展中间业务,以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而保理业务则是一项盈利性较强的中间业务,一般而言,作为出口保理商的银行,可获得发票金额0.1%-0.4%的佣金,而对于作为进口保理商的银行,由于需要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可以享有更高的佣金,一般为发票金额的0.4%-l%。[3]因此,发展保理业务对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商业银行业叙做保理业务风险的识别
(一)信用风险:
1.交易对手的履约与否与经营状况。在保理业务中,银行作为保理商,则其交易对手包括供应商、债务人,在双重保理中还存在对方保理人。在保理业务中较为普遍的是,供应商由于未能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从而引发债务人发出争议通知。尽管在实际操作中,供应商与保理商所签订的合同中往往都明确规定供应商一旦不能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则保理商可以暂时无须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并可以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但在实务中,银行只有提供有效的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的证明,才能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这又会涉及各个国家之间不同的法律法规,这往往会耗费银行大量物力与财力。[4]此外,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也会影响应收账款质量。当供应商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时,供应商可能不能及时有效的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或劳务,从而使得保理合同无法有效履行。而债务人经营状况存在问题时,则可能使得到期的债务无法及时足额的收回。在对手保理人经营状况存在问题时,可能会在成功收取应收账款后无力转付,挪用账款,甚至携款逃匿。
(二)操作风险:
1.外部欺诈风险。保理业务上是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一项预付款融资,因此,供应商从短期利益考虑可能会虚构销售合同甚至同进口商串通虚构交易,以取得保理商的短期融资。
2.贸易纠纷适用规则所带来的风险。在国际业务保理中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下称GRIF)、《保理仲裁规则》、《国际保理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GRIF为FCI制定的规则,因为具备较强的影响力,因此可视为国际惯例,但其并非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因此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保理合约中,供应商并非FCI会员,且双方一般同属一个国家,因此GRIF作为一项国际惯例,显然并不适用。因此,当GRIF作为一项贸易纠纷适用规则其使用范围是有限制的。[5]
3.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缺少再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叙做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意味着一旦发生坏账风险,银行作为保理商将丧失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因此,国外的保理商为规避风险,通常会将较大数额的应收账款作为标的物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一旦发生坏账,在投保额度内保理商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相应的降低了风险。而目前国内尚未有保险公司开办针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险种,因此相对于国外保理商,国内保理商在叙做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将面临更高的风险。[6]
(三)法律风险
债权存在瑕疵及债权不可转让所带来的风险。虽然保理商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协议时会明确规定债权不可存在瑕疵,但因各种情况,债权仍然可能存在瑕疵,而一旦承购有瑕疵的债权,保理商很可能会陷入贸易纠纷之中。债权的瑕疵表现如下:债权本身不合法;销售合同存在保留应收账款所有权的条款;债权被同时转让给2个或以上的保理商;债务人对转让的债权有抵消权或反请求权等足以对抗银行保理商。[7]债权不可转让的情形可能包括:债权专属于供应商所以不可转让;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我国法律规定转让债务应通知债务人,而保理商未通知债务人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