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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风险管治法制体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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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风险管治法制体系

内容摘要: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是衡量商业银行生存能力的核心标准之一,随着我国全面开放金融市场的开始,构建完善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刻不容缓的任务。本文主要讨论有关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问题,以期对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形成有效补充。

关键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巴塞尔法律法规体系

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是衡量商业银行生存能力的核心标准之一。随着我国全面开放金融市场的开始,构建完善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刻不容缓的任务。国际知名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信用风险管理原则》(PrinciplesForTheManagementOfCreditRisk),对银行业的主要业务活动即信贷资产业务进行了多方面详尽的规定,对各国银行信贷业务予以指导,充实丰富了以资本充足性管理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模式,尤其强调了健全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对信用风险的管理、识别和控制有着很强的针对性。本文结合这一文件,主要讨论有关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问题。

《信用风险管理原则》主要内容建立信用风险战略。管理环境包括组织内部和外部对组织构成影响或潜在影响的任何因素。而管理战略则是企业中带有全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的行动谋划和对策研究。对此,巴塞尔协议文本提出了3项原则,所述内容都是围绕着银行应建立信用风险战略或计划,要求董事会和管理层建设、执行和依照风险战略和政策,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和处置信用风险,提高整个银行识别信用风险的能力。该战略计划具有以下特点或要求:含有授信业务目标;具有灵活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能够长期适用于经济周期的各个阶段;具备权威性,能够令银行的高级管理层严格执行;兼容性,即银行在引进和开展新产品和新业务之前,应采取措施设法将其中的风险置于该战略计划充分的管理和控制之下。

确保贷款行为在稳健的授信程序下运行。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的信用高额限度。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对各地区及客户授信。在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中对这一部分提出了4项原则,要求银行制订和依据明确可行的贷款标准运营,在审批过程中充分掌握借款人和交易对象的信息,合理、审慎的确定对特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健全贷款的审批发放流程,配置好授信组合,采取适当步骤控制和缓解由于对关系人放贷而产生的风险。

保持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监测。《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对此提出了6项要求,要求银行建立系统性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管理。要求根据银行规模和资产状况设置好信贷人员管理幅度和职责权限,建立实用、严谨、高效、灵敏的规程,要求风险体系能够监测和评估单笔贷款以及银行资产组合的质量;鼓励银行开发和使用各具特色的内部风险评级系统来管理信用风险;要求银行掌握一定信息系统和分析技术以帮助管理层衡量所有表内外业务所蕴含的信用风险;要求银行建设管理信息系统(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应能以及时、有效和可靠的方式,收集、综合、比较和传送银行与客户的内外部信息。

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控制。在贷款质量出现下降,可能出现信用风险时,银行应具备强有力的补救程序,文件提出了3条原则。这些程序包括发现程序、评估报告程序、特殊个案处理程序。对信用风险的控制的原则性要求有:独立、持续进行信用风险管理评估,直接向高层提出报告,确保将信用风险控制在符合审慎监管原则和内部控制限额的范围内,对质量下降和有问题授信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置等等。

应充分发挥监管者的作用。这份文件也阐述了监管部门对银行信用风险的监管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提出监管者应要求银行建立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的有效体系作为总体风险管理的组成部分,监管者应对有关银行信贷管理的战略、政策、制度和实践进行独立评估,发挥现场、非现场监管和外部审计师的作用。

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银行业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长期以来银行承担了过多的财政性职能,商业性信贷业务和政策性贷款业务并未加以区分,银行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国家对它也无风险责任要求,因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银行风险方面的法规。直到上世纪90年代,国家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一方面引导国有专业银行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另一方面开始重视外部的金融立法及银行内部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但在这些制度中信用风险方面的规定非常粗线条,并有大量的空白,其科学性、完整性还有欠缺。

上述巴塞尔委员会《信用风险管理原则》所倡导的动态、全面、持续监管风险的精神和规定基本阙如。如我国银行业核心立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大量是银行设立、组织方面的规定;在信用管理上主要规定的是信贷行为,而且着重于规定关于贷款发放规则和操作程序等经营性内容;对于风险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则只是涉及到信贷审批制度、关系人贷款限制制度、贷款保护法律措施及法律责任等。从立法内容上看,还停留在宣言式、原则性的规定,专门性的风险规定相比贷款正面性规定则显得很薄弱,缺乏操作性。

至于金融法规主体的行政规章方面,作为信贷核心法规的《贷款通则》只是在各章内容中分散地、原则性的规定了不良贷款分类、登记、考核、催收,贷款管理责任制、贷款债权保全等制度,没有对贷款风险这一重要问题做出集中、专门规定。较早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是首部关于贷款授权、授信规定的法规,其主要内容涉及到了授信及授信原则、授信的种类、授信的监督这些制度,但也是停留在原则性规定上,对授信标准、授信程序、步骤、具体实施方法等操作性内容未深入的进行规定。

完善和创新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思考

要构建有中国特色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有必要对现行的法规进行完善和创新,对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加以总结,提炼其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上升到立法层次,更有必要进行法律移植,吸收发达国家较先进的办法和国际通行的制度。巴塞尔委员会《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就是最为明智的选择。

目前,我国的银行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是以法律(《商业银行法》)为纲领,行政规章(《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为骨干,以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主体的体系。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借鉴国外经验,更新思路,确立严密完整、内外结合、坚强有力的信用风险管理法律体系。所谓严密完整,即建立以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为骨架,以金融机构创制的内部管理规范为网络的立体式法律即规则网络,健全国内的金融风险管理法制,并且和国际通行的金融规则实现合理的接轨,发挥各自的优势以扬长避短。所谓内外结合,“内”是指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建立以风险评估和控制为核心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信贷资产管理责任制和预警系统、考核指标体系;“外”则是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手段,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指导、审计、警示、处罚的方式。

同时,我国应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风险管理的规定比重;并考虑制定关于信用风险管理的专门法规、规章等,借鉴巴塞尔《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增加信贷管理信息流方面的规定,建立信用风险战略计划,制订和运营贷款标准,对特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实施强制性的限定,健全贷款的审批发放流程的规定,完善银行内部授权审批机制、授信管理制度、内部岗位责任制和贷款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统一对各类风险的分析、认定标准。

此外,建设银行内部风险评级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除了静态法律体系外,还有必要在健全制度的基础上对信用风险管理体制加以整合,摒弃传统上的对贷款进行孤立管理的做法,代之以系统管理的新做法。如明确银行中对信贷操作全过程监管的部门和职责,总结制定出对存在问题的贷款进行补救和处置有效措施。对外部监管制度的规定进行完善,由监管部门负责定期出台不良资产保全的指导意见和动态信息,采用强制性的规定以保证专业监管部门、独立审计机构的全方位发挥作用,从而形成风险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