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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信用担保的法律问题
虽然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项目资产和现金资产作为信用担保,但在一个项目开发的初期,缺乏必要的经营历史和信用基础,可能会出现缺乏资金的情景,所以需要项目的发起人以其自身的资产作为贷款的担保。
(一)担保标的物为动产标的物为动产时,标的物应交付给债权人,担保合同才生效,此时,债权人有以下的权利: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剩余的应归还给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拍卖、变卖的程序必须经由特定的机关的参与,如法院、公证机关,以保证过程的严谨与公正。其次,还必须要依照拍卖、变卖的规则,从而实现对债权人财产的保护,保障交易安全。2.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提供担保的动产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拍卖、变卖折价返还。这是基于市场经济下交易安全的考虑,从而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如果,作为担保的标的物,仍由债务人占有而尚未交付给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要求债务人移交标的物的占有或者直接请求其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折价返还。
(二)担保标的物为不动产当不动产作为物权担保的标的物时,一般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此时,标的物一般为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占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救济自己的权利:1.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之后,债权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要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2.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依法实施拍卖、变卖的程序,并基于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剩余的返还给债务人。3.由债务人依照法定程序来主持拍卖、变卖,将所得价款交给债权人,如有余额,则归入破产财产。在实际融资过程中,物权担保的方式在项目融资中往往处于劣势,在许多方面存在问题,会导致债权人不能从中获得债权保护,影响交易安全,使得物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相比于物权担保,浮动担保更适合项目融资。著名的国际金融法专家菲利普•R•伍德(PhilipR.Wood)将浮动担保划分为六种类型:第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允许对总的进行登记的浮动抵押。第二,是以瑞士为代表的允许对有限的进行登记的浮动抵押。第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无需登记浮动担保、第四,是以南非为代表的允许以一种公正契约的形式进行浮动抵押。第五,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允许在登记过的财产上设立浮动抵押。第六,是以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不允许采用浮动抵押的规定。这些国家对浮动抵押的不同限制,是基于对债权人公平的考虑,因此限制的力度各不相同,也大大减少了项目融资的效力。在我国,实施项目融资要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由此可以总结出,在我国实施矿业项目融资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点:1.在项目融资中不能接受国内任何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的担保。2.在项目融资中,国外的债权人享有国民待遇,例如在债务的受偿、税收、抵押上与国内债权人一致。3.在项目融资中,项目发起人只能以在建项目的项目资产和现金资产作为担保,进行抵押、留置等行为。4.当对外提供担保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时,要坚持风险共担、利润分享的原则,担保人也不能为外商投资公司的外商投资部分的债务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提供担保。与此同时,被提供担保的项目的贷款必须要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在法律没有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将贷款兑换为人民币。5.外汇管理局在审查对境外的担保时,应当以被担保项目的风险、收益等标准进行综合评估,来确定对外担保的限额,以保证国内企业的债权安全。6.担保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应该要在当地的外汇局办理手续,应当自担保合同成立之日起15日内办理。7.未获批准的对外担保,是无效的。
二、利用税收优惠的手段来实施项目融资
因为项目公司的实质是一个法人实体,因此项目公司的债务不能与债务人的财务报表合并,并且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只能在项目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所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前期的项目投资中因为开发而造成税务的浪费。如今,我国在关于项目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还存在不足。《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目前仅有的专门针对项目融资的一部法规。但其中针对项目融资的主要适用项目的规定过于狭窄,项目融资的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仍不明确,在投资结构、风险承担、项目担保等方面规定不够详尽。
作者:吴琪 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