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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商业银行财务风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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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商业银行财务风险

摘要:新破产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影响重大,它降低了银行的破产风险和债权风险,有利于债权的回收,控制了财务风险。但是其新引进的制度和规定也增加了银行财务管理的难度、增加了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和偿付风险。

关键词:破产法商业银行财务风险

一、引言

新《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近一年,相对于旧破产法,该法在内容上有了大幅调整,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创建了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等制度,调整了破产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毫无疑问,新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影响重大,在降低商业银行财务风险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新《企业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

1、强化了对银行的监管,降低了银行因诉讼造成的破产清算风险。新破产法第134条首次提出了金融机构的破产操作程序,这意味着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不再是经济体中的独立王国,也被纳入依法破产的轨道。与此同时,新法也规定了金融机构破产不会仅仅根据破产法执行,而是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制定实施办法,这强化了金融监管机构对陷入债务困境的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可以避免因调整失控而造成的金融风险和信用危机。

2、银行债权安全性大大提高,降低了银行债权风险。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保护自身债权、防止企业通过恶意破产逃废银行债务有着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老破产法中,只要企业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就很难进入破产程序。新法已经删去了相关的限制条件,其中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作为债权人,银行参与企业破产有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其可以通过申请企业破产的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也避免了地方政府等相关利益主体对企业破产进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把企业破产的自主权真正交给了市场。

(2)旧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银行在参与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问题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理直气壮地以债权人的身份保护自身权益,加之这类企业破产通常是一拖再拖,迟迟无法解决,导致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而新破产法适用于所有在内地注册的企业,包括民企和外资企业,保证了银行在参与各类企业破产事务时可以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

(3)以往由于企业对职工欠薪及应交的各类福利金数额庞大,银行申请企业破产,可以回收的欠款很少,所以银行根本就没有动力去处理,结果使这些问题贷款仍然计入银行资产,形成“水分”,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

3、明确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职工债权,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回收率的提高和化解财务风险。旧破产法行政色彩浓厚,在各个破产程序中都将政府置于主导地位,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将破产企业员工的利益置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上。新破产法突破了关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还是职工债权的争议,确立了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原则,使得我国的破产制度比较彻底地告别了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长远的保障作用,银行债权将从中受益。

4、新增了对无效资产处置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银行控制财务风险。旧法对“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追回时限仅限于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的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超过期限则无法追索。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这一项规定有利于银行控制风险。在以往的破产实践中,许多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通过多种途径掏空企业,6个月之后才申请破产,常常导致银行受偿率为零。新破产法对这一内容做出修改,对银行不受时间限制就可以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是非常有利的,银行只要发现企业在任何时间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均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银行的信贷损失。

5、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责任能够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恶意逃废债。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相关联,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对相关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加强了对“假破产、真逃债”以及对破产企业高管责任的追究力度,弥补了以往法律上的空白。此外,新破产法第77条也对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转让做出了限制,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更有利于众多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这些新规可以有效地防止这些人员从企业破产中渔利,对于维护银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新《企业破产法》某些条款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

1、新破产法引入的一些新制度加大了银行的财务风险。新破产法引入“管理人”、“重整”、“和解”等制度,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理。根据这些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银行的权利主要是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权干预管理人对企业的管理,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特定条件下,法院还可以通过裁定,强行进行财产分配。对于最终的重整方案,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也有权裁定强行通过。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权利在新法的重组事项中并没有得到加强,而且,银行的债权也还可能会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受损。

2、可撤销行为期限的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若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针对银行贷后清收业务,新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由旧法的6个月延长到1年,意味着银行的正常收贷行为在后续1年内都有可能因企业申请破产而需退还债务人,银行清收风险增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的债权如果从破产企业获得清偿,即使是正常的偿债行为,只要其他债权人没有同时受偿,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申请返还已偿还的款项。这种规定将导致银行可能被迫退还正常清收的账款。

3、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直接影响银行信贷计息和受偿数额。银行债权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无论此时银行是否知道法院已经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申请受理是法院行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债权人尚有25日的期限,除非银行本身是破产申请人,否则无法准确掌握破产受理的时间并及时停息。目前银行贷款利息均为系统自动产生,如按该条规定执行,可能导致计息系统及相关债务调整问题。另外,计息停止的时限提前,银行可申报的债权数额也相应减少。

4、因票据承兑或付款行为形成的对破产出票人债权的申报问题也会导致银行的偿付风险。新破产法第55条规定,在票据业务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兑或付款银行对出票人的债权纳入普通破产债权的范畴,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对待。这一规定显然对商业银行不公平。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银行在受理票据业务的过程中,对持票人提出的承兑或付款要求,只要对票据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管票据是如何取得、出票人偿付能力如何等。银行在承兑或付款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知道出票人可能会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而银行只是在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从事银行业正常的票据业务而已。很显然,这种正常的业务行为还要承受未来不可预知的,诸如出票人申请破产而不得不进行破产分配之类的风险。因此,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的过程中应对这一问题予以关注,并尽量将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新破产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能督促各商业银行增强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主动加强内部财务风险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和风险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