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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业在金融全能化浪潮趋势下,经历了出于金融防范风险而建立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和法规体系到今天实践创新的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等及国有商业银行等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这很显然是金融领域的新探索,但金融立法上的空白要求我们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设计完善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规范其发展。
一、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理性分析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1999年2月联合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二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的从事混业经营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在特定的监管环境和经营文化下,为适应扩大了的金融业务范围而创建的一类金融企业。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存在其生存和发展的理性土壤:
(一)国际趋势。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迁是一个螺旋上升的辩证发展过程。回顾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金融格局的发展,基本上都经历了从最初的混业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再经过中、长期的金融创新与融合的演变。成功的典例是美国和日本。经历“金融大爆炸”结束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转向金融控股公司方向整合,吸收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势,摒弃两者的缺陷,向更兼容的模式发展。
(二)自身机制。风险和效率是金融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我国的金融立法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实施严格分业经营管理。随着入世承诺的兑现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我们唯有在提高金融竞争力和效益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正如学者所说的“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市场地位的逐步确立,不断追求利润,是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微观原因”。
(三)实践探索。目前我国全面实行混业经营仍存在很多制约因素,如缺乏一元化无法满足在全面的混业下各金融领域界限淡化的要求;资本市场上透明度低尤其是证券市场,承受金融风险的能力脆弱;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不完善。如果实现“一步到位”混业经营则极易诱发和积累金融风险。实践中,四大国有银行纷纷建立金融公司。此外,光大、中信等也是我国实力较强的金融控股公司,许多股份制商业银行也纷纷把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今后发展的方向。
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与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存在有其自身合理的优势和不可避免的风险,这是事物的二元论,存在的价值正是其优劣的博弈结果。
(一)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优势
1.规模经济优势:通过增加某一金融服务产品的数量,如扩大银行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以吸收更多的存款,来降低成本;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产品的种类,如利用同一个银行网点同时销售证券、保险、基金等不同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
2.金融创新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形式使资本市场、货币市场成为有机整体资金可以自由流动,各业务间不受或少受限制,使金融部门内部各要素得以重新组合并衍生出新的金融业务,从而促进金融创新。
3.风险分散优势:金融控股公司最主要的特点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金融控股公司通过集团来统一调度资金,通过多元化、综合化经营,分散单一业务的系统性风险,利用合理的投资组合来转移风险。在集团层次设立统一的风险监管机构,提高子公司风险控制的有效性,降低控制风险的成本。
4.便捷优势:这主要是针对客户来说的,即“一站式金融服务”亦称“金融超市”,就是将各种金融商品和服务整合在同一个平台上,消费者进入一家金融超市就可以同时进行储蓄、信贷、信用卡、保险、基金、股票等多种金融交易。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风险
1.资本金的重复计算
资本是金融机构存在的生命源,是抵御风险的缓冲器,是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证。然而为了实现资金利用效率的最大化,金融控股公司容易出现资本金重复计算的问题。通常表现为:(1)集团公司拨付子公司的资本金在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造成资本金的重复计算;(2)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和相互投资,造成资本金多次计算。同一笔资本金用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最终会导致集团的整体风险。
2.内部关联交易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交叉持股关系和繁复的资金链,使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成为经营策略的重要内容。关联交易通常表现为资金和商品的相互划拨、相互担保以及为了避税和逃避监管而相互转移利润。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关联交易,无形中使控股公司的各个法人形成了一个债务链。此外,关联交易还增加了各子公司进行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如果发生内幕交易必然会妨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3.风险传播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涉及多种金融领域的金融混合体。一旦出现风险,会随着各公司的内部交易相互传递,引爆整个集团公司处于风险之中。风险传播可细分为风险传递和传染两个方面。传递效应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个别成员的危机将通过错综复杂的有形、无形联系外溢、回波层层放大,殃及其他成员乃至集团整体,升级为系统风险。传染效应是指即便金融控股公司只对子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集团成员间也已经设置了防火墙,外界仍会因某一成员的危机而对其他成员乃至集团整体的经营稳健和信用能力下降。传染效应源于外界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传递效应的担忧,反过来又加剧了传递效应。如金融控股公司往往基于维护集团整体声誉的考虑,调度资金救助濒危子公司,这本身就可能成为风险传递的渠道。
4.监管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质是冲破现有监管的泾渭分明的界限,淡化金融公司的界限,强化母子公司的信息交流。然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的分业监管模式,主要采取的是一种多元式的监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足鼎立,这些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以及监管的标准和范围各不相同,不利于监管机构互相协调行动,形成严密的“防火墙”,隔离风险的传递。但是母子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却弱化公司的监管,造成“监管真空”,为委托问题提供方便,进而诱发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导致金融环境的动荡。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设计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决择
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根据控股的动机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一般不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也不经营零售业务,只是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附属机构或子公司。这些附属机构或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专门的金融业务。二是经营性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经营专门的金融业务,如银行、保险、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等并通过出资设立子公司参与其他金融业务。
在西方国家,金融控股公司一般都是经营性控股公司。在美国,控股公司和各金融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控股公司和子公司通过资产纽带和股份制原则紧密连接,各种金融业务之间有效建立“防火墙”,不同的子公司从事不同种类的金融业务。在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模式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不仅可以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也可从事包括证券、保险金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但我国处于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与西方发达市场体制相比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故我认为,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初期,宜推行“纯粹型”控股公司模式。母公司不设特有的事业领域,而仅仅是一个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母公司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子公司的战略管理、提高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对企业的内部整合和外部兼并与重组。子公司则是经营活动的主体,通过各自不同的业务经营贯彻母公司的战略意图,是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中心和利润中心。
在目前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为主要组成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的实力是最强大的,尤其是那些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其业务网点、资产和资本规模都是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能够有实力收购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首推商业银行。并且可以防止金融控股公司与各子公司间的利益冲突。以商业银行为主体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最终形成规范化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是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主要方向或现实选择。
(二)加快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法规的存在是金融控股公司合法存在和发展的法律依据。尽管我国已在法律上确立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如《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是,现行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虽然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留下生存空间,但却未提供明确性支持。因此,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要整合各部金融法律,在其中修订加入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内容,并使其协调与配套。文本要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程序,较之一般公司的设立应门槛更高;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运作模式,做到明确分工。
(三)建立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
根据2002年2月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分业监管基本格局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改变。而且修改后的《保险法》以及正在修改和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也并没有打破目前监管格局的动向。因此,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基础上,探索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的合理结构,以期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在实践中,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了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2003年9月18日召开的金融监管三方联席会议通过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规定: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架构已初步建立。但基于没有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专业监管,可能导致监管各方协调不一致,或者监管各方都对此不承担责任,或者相互争夺监管权;现有的监管机关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可能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由于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然是分业监管,必然会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盲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跨业监管与决策,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子公司则由原来各监管机构实施专业化监管。
(四)资本充足性要求
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准则等规定研究设计符合自身特点的合并报表编制方法,既要充分反映控股公司的整体经营业绩,又要利复杂于反映、识别风险;要叉持建立子公司编制财务分,应尽析报告的规范,以提高子公司财务分析水平,及时掌握子公司经营情况;母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审计工作;要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稽核在子公司风险防范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快统一的财会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规定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对外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信息公开程度、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准则要求,设置信息安全的“防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