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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三方,不同的制度设计会导致三者之间利益分配的差异。在评析《物权法》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应遵循的理念,并针对《物权法》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1《物权法》的规定及评析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的恢复以及对《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替代清偿制度的继承。从《担保法》的“抵押物转让通知制度”到《物权法》的“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改变,即从注重抵押物利用效率的现代价值取向转到注重抵押物债的保全功能的传统价值取向。“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更注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通知与否是由抵押人控制的,而同意与否则是由抵押权人控制的。在通知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是被动地受领意思,不能通过自己的意志影响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而同意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取得了主动的地位,抵押物转让是否能够发生效力将直接由抵押权人决定。
《物权法》的这种转变是否科学?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不符合现代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从价值取向上看,规定“抵押权人同意制度”影响物的利用,不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效率。抵押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现代社会得到普遍运用,正是因为设计良好的抵押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增加社会净收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依然具有所有权,而且抵押人仍需要介入经济生活,那么如果严格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会使抵押人在面对自身的经营需求时过于被动。例如,抵押物的价值很大,而其担保的债权却较小,此时抵押人因经营急需一笔资金欲转让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却不同意转让,这显然对抵押人的交易产生了阻碍。如果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难以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必然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考虑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设定抵押权的社会财产总量之巨大,这种制度安排,必将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阻碍。
2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2.1物尽其用
抵押物的利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抵押人的利用。财产流通并不必然导致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因为财产的流通只为物能掌握在最能利用他的手中提供可能性,流通使物从无用之人的手中转移到有用之人手中。但如果物始终能掌握在能最大限度的利用它的人手中,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不需要流通就能实现。在抵押人以抵押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如果抵押人还能积极的利用该物,则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自然无须转让抵押物。也就是说,抵押人无论是设定抵押权保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还是移转抵押物所有权,都有可能达到物尽其用的目标。另一种情形是受让人的利用。受让人购买抵押物有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根据法经济学的理论,无论何种原因,转让抵押物的出现的本质原因都是抵押物在抵押人手中不如在买受人手中能发挥更大的利用价值。
2.2利益平衡
在抵押物转让的场合下,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三方而言存在不同的价值。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制度设计的难点所在。
首先是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置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偏离了这一基本目标,抵押权制度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也将会使抵押物转让制度失去存在的妥当性基础。但是,抵押权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全部正当利益也仅应为抵押权,除此以外,他不能享有更多权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抵押人继续保有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利用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只要能够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存在即可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其次是对抵押人利益的保护。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来说,抵押权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设定不会对抵押人利用抵押物造成影响。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然拥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至于处分,笔者认为抵押物的转让仍然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利用的一种形式,不应受到限制。
再次是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传统立法通过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这可能会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受让人虽然获得了抵押物,但是由于追及效力的存在,使得在抵押担保的债务获得清偿前,他会处于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丧失抵押物的危险之中。因此,有必要为受让人提供切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途径,使其获得一个“清洁的”所有权。
3完善我国抵押权转让制度的建议
3.1取消对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都认为抵押的设定不应影响对抵押物的处分,如果以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则实际上剥夺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权,将使抵押物处于冻结状态,只能凝固在抵押人手中,即使是抵押人无力利用也不可能流通转让,这在根本上违反了物尽其用这一物权法基本价值目标。故笔者认为应摈弃“抵押权同意制度”,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以维护抵押人的利益。
3.2完善抵押权登记制度
鉴于我国长期以来登记制度极为混乱的现实,我国《物权法》第10条已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就抵押物转让问题而言,有学者认为,最重要的要做到以下几点:(1)确保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设定的登记机关统一。(2)建立便利的财产登记查询检索制度,保证当事人能够便利地通过登记机关了解某一财产上的负担状况,以便对交易进行合理的预期和筹划。(3)保证登记记载与权利现实状况高度吻合。
3.3增加代价清偿制度
清除抵押权的方式主要有受让人代位清偿(又称替代清偿)、代价清偿以及行使涤除权。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已确立了代位清偿制度,但从条文的表述上看,似乎将代位清偿作为受让人清除抵押权的唯一途径。但是代位清偿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在抵押物价值小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基本没有任何可能。另外,代位清偿这种清除方式代价过于高昂,受让人也许根本无力选择。
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代价清偿制度。代价清偿与代位清偿最大的不同在于,受让人不必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债务额,只要支付抵押权人同意的金额就可使抵押权消灭,显然该制度不存在代位清偿中受让人必须清偿全部债务的弊端。代价清偿建立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抵押权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即使受让人提出的代价极低,也可产生清除抵押权的效果,法律自无干涉的必要。